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477號
TYDM,108,壢簡,1477,201908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 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 罪,均為累 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 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所犯之 竊盜罪2 罪,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侵占他人遺失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 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 宥之處,又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在內,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罪,經法院迭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詎仍屢犯竊盜罪及同具財產犯罪性質之侵占遺失物 罪,顯未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所竊財物價值



甚微,即率予輕縱,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 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本案其餘竊得、侵占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




├──┼────────────────────────┤
│ 1 │新臺幣6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