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明偉投資公司
代 表 人 趙勇
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陳巧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5 日以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79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明偉投資公司以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1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5 年11月4 日收受前開 處分書,旋於同年11月11日委任代理人吳啟玄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慧為香港商祿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其兄陳偉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 間,由被告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告訴 人訂購ABS 塑膠粒6 萬公斤,使聲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 別於97年10月27日、28日如數出貨至東莞石排富大塑膠製品 廠。嗣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
地,偽造發票人為錄峰公司,付款行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 20日、票面金額為美金(下同)160,200 元之支票1 紙(下 稱本案支票)由陳偉峰於97年11月3 日交予聲請人而行使之 。嗣經聲請人於98年3 月間提示上開支票,因發票人圖章簽 字與發票銀行存底不符而遭退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而認 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01 條第1 、 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負責祿峰公司訂貨、 出貨、付款及會計事宜,乃實際負責人而非掛名負責人,被 告抗辯係受陳偉峰指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實屬無稽,且被 告未提出任何陳偉峰為實際負責人之證據以實其說,實乃幽 靈抗辯;且被告提出之台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自始沒有支付 本案160,200 元款項之金額,支票發票日97年12年20日亦無 支付此筆款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與意願; 而祿峰公司在本案貨品交貨後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其他先前貨 款共100,826 元是為免財產遭告訴人扣押,以遂行詐領火災 保險金之目的。㈡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祿峰公司第一銀行香 港分行等其他銀行之交易明細以究明該公司支付貨款之能力 以意願,也未調查祿峰公司大章是否確如被告抗辯是由陳偉 峰保管,而非由其所保管,自未盡調查之責。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 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 ,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 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六、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為祿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本案貨品之 訂購,原處分書認被告所抗辯陳偉峰乃實際經營者一事亦非
不能採信,顯屬有誤,惟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是否成立詐 欺之重點在於:「訂購本案貨物時有無自始無付款意願」, 而不能僅以祿峰公司並未支付本案160,200 元款項之金額, 復無支付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推定祿峰 公司與聲請人締約、收受貨品時即有不願給付貨款,而有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縱令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貨物訂購, 原處分書業已詳加說明因聲請人與祿峰公司於本案交易前已 有數次交易,雙方已有一定信賴關係,且本案交貨後,被告 已於97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2日匯款50,000元及50,826元 以清償先前積欠之貨款,而認乏證據認定被告自始欠缺清償 本案貨款之真意,原處分書之立論並非無據。聲請意旨指摘 被告清償先前積欠貨款不過是遂行詐領火災保險金之舉,惟 觀諸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3-4 頁),聲 請意旨單以東莞石排富大塑膠製品廠發生火災後發佈之公告 上載有:「敬告各協力廠商:本廠不幸於11月1 日凌晨約四 時許,發生火災,部分原物料及生產機器付之一炬,但仍保 有部分生產能力,維(應屬「惟」之別字)至目前尚和保險 公司洽談賠償事宜,所以事故現場尚不能解封,以致無法開 始修復重建,而生產停頓勢必壓迫到短期財務的動作,還盼 諸位鼎力支持,畢竟我廠各項運作正常,只待洽談好保險事 宜,工廠便能重上軌道,至於各項細節我廠會有專人和諸位 洽談」,而認定被告尚有款項未收取,才會清償先前積欠貨 款,實乃為詐取保險金。但該段文字不過是表明祿峰公司處 於與保險公司商討保險金給付之階段,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火災為被告故意為之,聲請意旨如此推斷,實屬 欠缺立論基礎。此外,卷內也無任何交易明細、付款憑證等 件證明祿峰公司業已取得保險金之給付,聲請意旨以上開公 告文字認定被告「顯有取得保險金」,尚嫌速斷。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職是,縱令聲請意旨認檢察官 未命被告提出祿峰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等其他銀行之交易 明細以究明該公司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也未調查祿峰公 司大章是否確如被告抗辯是由陳偉峰保管,然交付審判之調 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限,藉此認定是 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以免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故聲請意旨執檢察機關未調查 前揭相關證據,而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照前開說明 ,本院無從另行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有違交付審判 制度之本旨,亦背離控訴原則之核心價值,自非法院職權所 許,當屬無據。再者,聲請人固認被告負責保管祿峰公司之 大章,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印鑑是在我哥哥那裡,我這邊 的支票簿都是他蓋好公司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2頁),況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也稱 :訂貨都是跟被告確認,電話聯繫都是在臺灣,訂貨確認後 報關、驗收等等則是透過陳偉峰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82 號卷第29頁背面),顯見陳偉峰 確實參與祿峰公司業務運作,被告辯稱公司章由陳偉峰保管 並非無憑,且遍查偵查卷內亦無足以認定被告負責保管祿峰 公司大章之證據。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併附另紙蓋有祿峰公司及被告姓名印章之支票,認 該支票與本案支票上記載之「明偉投資公司」字跡運筆方式 相同,此乃未經字跡鑑定調查程序之片面推論,無以據此認 定本案支票為被告所簽發,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故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 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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