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054號
TYDM,108,壢簡,105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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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VIV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 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手機 1 支(廠牌:VIVO),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鄭易竣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6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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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