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第32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遊戲機壹台(含遊戲卡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陳如豪固不否認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onkichi92 4 網頁上販賣仿冒任天堂之商品並有販賣虛偽之商品檢驗標 示之小米行動電源等情事,然其並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 係矢口否認犯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先於警 詢時辯稱:伊向消費者說伊賣的是紅白機,不是任天堂,消 費者沒問該商品是不是仿冒品,伊也不知道這是仿冒品,伊 不知道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使用他人遊戲軟體係違法行為云 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係「代購」紅白機及卡匣,代購時 大陸賣家說是正版的,所以伊才買,伊訂價時是看別人的賣 價,伊沒有去瞭解正版市價,伊小時候沒有玩過任天堂,所 以也不知道正版市價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以 每組450 元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購入上開商品,再以每組49 9 至599 元(不含運費)販出,而依卷附權利人出具之侵害 總額表觀之,被告賣予權利人之內含遊戲軟體之遊戲機1 台 (含遊戲卡匣1 個),正品市值即達537,200 元,被告以極 低之價錢販入、販出,可見一般人均明知被告販入販出之任 天堂產品之仿品屬性。被告雖辯稱其小時候沒有玩過任天堂 ,所以也不知道正版市價,且大陸賣家說是正版的云云,然 依警方蒐證之卷附被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onkichi924 網頁 ,被告顯然係專門販賣電子產品及其週邊之網路專業賣家,
其不得以上開理由為藉口,推稱不知其販入販出之任天堂產 品之仿品屬性。再被告於上開網頁上標明商品、價格、消費 者評價、數量,並有加入購物車、直接購買等選項,被告顯 然係上網販賣商品,其藉口「代購」云云,無從推諉罪責。 綜上,被告上開各項辯詞,均實乃強辯之詞,全無足以憑採 之可能。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陳如豪 針對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偵訊時辯稱:伊原本是賣台灣小米, 台灣小米的電池都是大陸做的,向台灣小米進貨時盒子上都 會打R39245,所以伊以為本案大陸小米也是差不多(才會在 網頁上標示R39245),伊的台灣小米是向官網定的,因為台 灣小米缺貨,伊沒有貨了,所以才向大陸小米進貨20幾顆, 賣了10幾顆就被查到了,剩下的被商檢局收走了,大陸廠商 當時有向伊保證是大陸小米做的,每個商標也都有防偽碼云 云。惟查:被告既稱其先前賣的小米行動電源係向台灣小米 官網訂貨,然被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僅提出向台 灣小米官網訂4 個行動電源之訂購單,是其所辯已有可疑。 再被告辯稱因為台灣小米公司缺貨,其才向大陸小米進貨云 云,然被告亦同樣未提出台灣小米公司缺貨之任何證據,矧 市場上亦從未聽聞台灣小米公司缺貨之新聞,更況被告於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訪談時自承其將台版與陸版小米行 動電源混著賣,則其自然明知陸版小米行動電源未經申請我 國有關機關或團體鑑驗相關性能並獲發檢驗標示,且其既係 販賣電子產品及其週邊之網路專業賣家,又可自其販入之陸 版小米行動電源外觀輕易查悉並無獲發上開檢驗標示,其明 知所販出之陸版小米行動電源無檢驗標示,而故意標記並進 而上網販賣之情明甚,其竟推稱上開各語,核無可信,聲請 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採信其之說詞,而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加以記載,此部分即應刪除之 。
三、聲請人認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販賣犯行係屬接續犯,且已售出虛偽標示之小米行動電源共 37個云云,然被告有多次販賣犯行僅其單一自白,聲請人並 未清查被告之拍賣網站所使用帳號之金流以證明被告確有多 次犯行,自不得以單一自白而指被告確有多次販賣犯行而屬 接續犯,是僅得計入被告販賣予本件檢舉人該次之販賣行為 ,又檢察官未傳喚本件檢舉人,以明檢舉人購買之始末,自 不能排除本件檢舉人係基於檢舉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是被 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聲請人稱被告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罪,即有未合,僅得論以該條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罪,再被告所犯該法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罪之低度行為,已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 網站上販賣之小米行動電源價格,與網站上販賣同品牌或他 牌同規格之行動電源價格相當,有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列印可 憑,被告在其拍賣網頁為上開商品標記,顯然足使一般消費 者對其出賣之商品係經我國有關機關或團體鑑驗乙節產生錯 誤,並據而購買,又因不能排除本件檢舉人係基於檢舉之目 的而向被告購買,是被告之本件販賣行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聲請 人雖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既與已聲請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 範圍內。被告詐欺行為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⑴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除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以網路販 賣之無遠弗屆,對於權利人之侵害程度尤大、被告於本件已 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 行動電源未經檢驗合格而於網路上販賣,其之行為可能造成 消費者之危害,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與權利人 和解,然其卻從未承認犯行,而以上開各詞卸責,本院認不 宜宣告緩刑。⑵扣案之仿冒遊戲主機1 台(含遊戲卡匣1 個 ),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在 宣告刑後宣告沒收。又員警喬裝顧客向被告購買本件扣案仿 冒商標遊戲主機1 台(含遊戲卡匣1 個),員警已經繳付57 0 元(運費不計入),有繳款證明書、訂購網頁在卷可稽, 該未扣案之57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宣告刑後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如何販出虛偽標記之小米行動電源而獲利之部分,均僅有被 告單一自白,上已論述,不得據以沒收、追徵其之獲利之犯 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 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