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8年度,203號
TYDM,108,壢原交簡,203,201908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中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中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就被告為警攔 檢盤查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日凌晨3 時05分許」; 並於同欄第6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 凌晨3 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 ,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 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再犯本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