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九號
),本院高雄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
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玻璃切割刀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 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各一支及手電筒、手套等工具,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一七五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YX─六七三二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口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破壞該車右前車門車窗 玻璃後並進入車內,剪斷該車防盜器線路(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尚未得手之 際,適防盜器作響為車主丙○○發覺進行追捕,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 甲○○身上扣得上開螺絲起子、手電筒、玻璃切割刀各一支及手套一雙等物。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稱並無 竊盜之意,當初僅打破車窗玻璃,沒有要竊車,而扣案之工具亦非其所有。經查 ,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承甚明,復有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 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聽到被害人追呼抓賊,而逮捕到被告經被害人 指認確為竊車之人,並於被告身上起出扣案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丙○○所有車牌號碼YX─六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遭 竊後之照片四幀及螺絲起子、手電筒、玻璃切割刀各一支及手套一雙在卷足憑, 是以,被告所辯無竊車之意,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等物,係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 性之物,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 思正途工作,竊取他人財物,不宜輕縱,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手電 筒各一支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偽造文 書等案)另以:被告甲○○與蕭士林(已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上午六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街七十七號前,竊取吳峰億所有之車號SC─
八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號H三─0七0一號車牌(吳鎮泉所有已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註銷換牌)改掛在該車上行駛,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 五分許,被告甲○○與蕭士林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 六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吳峰億 、吳鎮泉之警訊筆錄、贓物領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 ,辯稱:該輛車號SC─八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李芳昌」之男子,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在屏東市借予伊等語。經查,被害人吳峰億及吳鎮泉 於警訊僅陳述失竊之時、地及失竊之財物,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竊盜行為,而贓 物領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駕駛掛有H三─0七0一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為被害人吳峰億所失竊之前揭自小客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前揭 車號SC─八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且從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地觀之,亦與移送 併辦部分有相當大之差距,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李芳昌」之確實、 住所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惟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而故不供 出贓物來源(被告收受贓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法審究),尚不能憑此而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而本院已 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就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可 疑,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被害人吳峰億、吳鎮泉之警訊筆錄、贓 物領據,暨被告無法供出綽號「李芳昌」男子之住所,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