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3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適有鄧 傑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往萬 壽路2 段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更正為「適有鄧傑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往萬壽路 2 段方向駛至,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6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265號函及 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 年8 月 8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192103號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之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同一,本 院得並予審究。
㈢、另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 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 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 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 852 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等情,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 年度偵字第5369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