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849號
TYDM,108,壢交簡,184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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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 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 公共危險案件,保護之法益有所不同,且犯罪手法與罪質均 有異,又被告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短時間即再犯本 案,是認前案之刑罰對被告已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前於102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且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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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