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錩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 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偵卷第5 頁)之一切 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 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