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昌(原名陳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2 年間,共有3 次分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各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 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 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 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 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 衡,故此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 」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 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 刑依據。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示 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 ,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 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又本院既未適用 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陳鴻昌(原名陳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昌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08 年6 月15日下午8 時許起至翌(16)日上午4 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6日下午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 年6 月16 日下午2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林森路口 ,自後方撞擊黃冠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108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7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