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
沒字第70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壹張、賭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50號 被告劉豐信賭博案件,因被告所涉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至 8 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7 年3 月27日為緩 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 間一年已經屆滿。然查,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上 開犯行時,所扣得之簽單1 張、賭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 均屬被告所有,其中簽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賭金為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107 年2 月1 日至8 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7 年3 月27日為緩起訴 處分並已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一 年已經屆滿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 50號卷宗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 於107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上開犯行時,所扣得之簽單1 張 、賭金1750元,均屬被告所有,其中簽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賭金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 簽單及賭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