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8號
TYDM,108,原訴,1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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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傳青


      蕭志鋼



      簡哲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傳青蕭志鋼簡哲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傳青(綽號:阿青)、蕭志鋼(綽號:阿噹、叮噹)及簡 哲鴻(綽號:小鴻)因不滿龎傳德(綽號:大象;已歿)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人起糾紛,遂委請不知情 之王鴻倡龎傳德約至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下稱文昌公 園)內。迨龎傳德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許前某時 至文昌公園內後,先由簡哲鴻龎傳德交談,後龎傳德與簡 哲鴻發生口角,高傳青蕭志鋼簡哲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文昌公園內分持棍棒、甩 棍或以徒手方式毆打龎傳德。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強押龎傳德高傳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駛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環保公園(下稱 虎頭山環保公園),以此方式剝奪龎傳德之行動自由,途中 高傳青並對龎傳德恫稱「我把你帶上車後,你以為我會讓你 回去嗎?這裡已經死過2 個人了,不缺你1 個」等語,致龎 傳德心生畏懼。嗣抵達虎頭山環保公園後,蕭志鋼再次用甩 棍毆打龎傳德,使龎傳德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左側臉部挫 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龎傳德因而表示願於隔日



返還「賓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高傳青等3 人方將 龎傳德載回文昌公園後釋放。嗣龎傳德前往就醫後旋而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龎傳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 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傳青蕭志鋼簡哲鴻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文昌 公園有傷害龎傳德,嗣將龎傳德載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高傳青辯 稱:龎傳德是自願上車,並說要換個地方講事情,伊才開車 到虎頭山環保公園,也沒說恐嚇龎傳德的話,到了虎頭山環 保公園後伊沒有打龎傳德龎傳德願意還「賓哥」錢後,伊 就載龎傳德回文昌公園云云。被告蕭志鋼辯稱:在文昌公園 沒有押龎傳德上車,伊當時和龎傳德說你是毒品人口,等下 警察就來了,龎傳德就說要到其他地方談,到了虎頭山環保 公園後,伊有用甩棍打龎傳德一下,之後龎傳德同意還錢後 ,就把龎傳德載回文昌公園云云。被告簡哲鴻辯稱:因為文 昌公園很多人,當時伊直接問龎傳德到虎頭山環保公園談好 嗎?龎傳德答應後自願上車,在虎頭山環保公園龎傳德答應 不再向賓哥索討債務後,就載龎傳德回文昌公園云云。經查 :
㈠被告3 人於上開時間在文昌公園內共同分持棍棒、甩棍或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後,由被告高傳青駕 車搭載被告蕭志鋼簡哲鴻共同將告訴人自文昌公園載往虎 頭山環保公園等情,業據被告3 人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0頁) ,此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3 人雖均辯稱:龎傳德係自願上車云云,然查,證人龎



傳德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107 年4 月8 日下午約5 時許, 一個綽號阿倡的男子用0000000000的號碼一直打電話給伊約 伊到文昌公園喝酒,下班後約晚間8 時許伊到達文昌公園, 看到阿倡後,朝阿倡走過去,伊突然被推倒,有4 人手持鋁 棒跟甩棍打伊,有個綽號阿青的男子在旁邊對伊說:誰跟你 說賭博不用還錢的。伊回答:伊沒有賭博。阿青打視訊電話 給綽號阿賓的人看伊的長相,當時聽到阿賓說欠錢的人應該 不是伊。但是阿青說:沒關係,都已經打下去了。然後就對 在場其他人說要帶伊到虎頭山上談,阿青、阿龍(應為發音 類似之「阿鴻」之誤)及另外2 人一同押伊上車。阿青邊開 車邊對伊說:我把你帶上車後,你以為我會讓你回去嗎?這 裡已經死過2 個人了,不缺你一個。伊被帶到虎頭山上後又 被打了一頓,阿青當時坐在一個石頭上看伊被打,直到伊和 阿青說眼睛快瞎掉了,阿青才指示其他人停手。並且要伊在 隔日上午11時前湊到25,000元來還賭債,伊為了保命先答應 阿青,他們才將伊載回文昌公園,載伊回文昌公園的路上, 阿青和阿鴻說留下電話號碼給伊,阿鴻留了和阿倡一樣的 0000000000號碼給伊,伊到文昌公園後就騎車逃回樹林。隔 天上午8 時許,阿鴻打電話給伊,問伊25,000元準備好沒, 伊佯稱錢已經準備好,並請警方協助,到了文昌公園後,阿 鴻於電話中告訴伊在伊右前方會有一名男子向伊招手,伊可 將錢交給該男子,伊掛掉電話後,便看到蔡承恩向伊招手, 蔡承恩並說:我大哥叫我來收錢,此時埋伏的員警便將蔡承 恩帶返派出所調查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參酌被告3 人 既已坦承在文昌公園已先共同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在負傷 之情況下,豈有可能自願上車隨被告3 人至虎頭山環保公園 ,且參諸被告簡哲鴻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到文昌公園後, 伊向告訴人提議希望他將拿走的25,000元和補貼「賓哥」的 醫藥費共30,000元還給「賓哥」,但告訴人不理會伊的提議 ,還罵伊不雅字眼,於是雙方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18頁反 面),則告訴人於文昌公園已不理會被告簡哲鴻所質問其與 「賓哥」之糾紛乙事,甚且與被告簡哲鴻發生拉扯,告訴人 當無可能自願上車與被告3 人繼續釐清該事。此參以被告蕭 志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虎頭山環保公園伊沒有講話也沒 有與龎傳德談,龎傳德他們越講越大聲,伊才過去,龎傳德 一直沒有誠意,所以伊才打龎傳德,打完後他們又講很久, 後來龎傳德同意給「賓哥」錢等語(本院卷第89頁),亦可 見告訴人係於虎頭山環保公園遭毆打方答應償還「賓哥」25 ,000元,足徵其並無隨被告3 人上車至虎頭山環保公園商談 與「賓哥」之糾紛乙事甚明,被告3 人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



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按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 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被告高傳青在 車上另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安行為,被告蕭志鋼在虎頭山 環保公園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3 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高傳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



度審訴字第31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前案有期徒 刑1 年執行,於102 年1 月3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 2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 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 (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 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 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被告高傳青雖有毒品前科,然 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況且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行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 ,且已於執行完畢接近5 年時再犯本案之罪,衡量後無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因聽聞告訴 人與「賓哥」存有債務糾紛,竟共同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3 人 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態度,被告3 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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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