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刮刀、鐮刀、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17分許,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 、刮刀、鐮刀、菜刀各1 支,徒步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世界商業廣場」地下1 樓,竊取安裝在上址天花板 內,由「世界商業廣場」總幹事彭升雲所管領之電線及銅線 等物得手。嗣林昱海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彭升雲發現並報 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老虎鉗、刮刀、鐮刀、菜 刀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升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昱海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6-7 頁、第42頁、本院卷第39-41 頁、第74頁),核與告訴人彭升雲於警詢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14-15 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7 -19 頁、第21頁、第23-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 將得併科罰金刑之數額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30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 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 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 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循正 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老虎鉗、刮刀、鐮刀、菜刀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電線、銅線各1 串,業經發還予 告訴人彭升雲一情,此有拾得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見 偵字卷第21頁),是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