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芊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芊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如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
事 實
一、涂芊惠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同市 桃園區方向行駛,途經武嶺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低頭看儀表版,疏未注意前車之人 車動態,適有李燕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行駛於涂芊惠前方,涂芊惠未即注意車前狀況,一時 煞閃不及,因而撞及李燕洪所騎乘之機車,致李燕洪受有腦 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眉裂傷約3 公分、右胸壁挫瘀 傷、右臂及右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 並留院觀察6 小時後,由李燕洪女兒李欣滿協助其返家。嗣 於103 年10月5 日,李燕洪出現食慾不佳等症狀,並於同年 月10日上午8 時許,經李欣滿發覺李燕洪倒臥1 樓客廳,身 旁有一攤鮮血,遂立即送醫急救,惟李燕洪仍於到院前因前 開車禍造成亞急性硬膜下出血併發壓力性胃潰瘍,產生上消 化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 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滿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訓元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9 月28日、103 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除刪除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外,另將原第1 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 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本院裁判時法既較為不利,是依前揭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相卷第16頁),其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於騎乘機車 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被害人李燕洪受傷,又因被害人身體原有疾病,復 因本件車禍受傷因素而共同導致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並使 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念被告年紀尚輕 ,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失(調解條件見 附件調解筆錄),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再酌以告訴人2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 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勵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所示之給付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