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74號
TYDM,108,交簡上,7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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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黃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黃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黃傳於民國106 年8 月間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 資源回收場出售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貨車載運物品業務之 人,且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 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06 年 8 月29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路000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駛 入同市區○○路000 號民宅對面之資源回收場,適有彭春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上開三民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市區○○路000 號前,見狀已閃避 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上開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彭春芳並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橈骨骨 折、左橈骨遠側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移位、頭部外傷、左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春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鍾黃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 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0頁背面、壢交簡卷第24頁背面、交簡上卷 第38、6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彭春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60頁背面),並有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106 年1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6 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 場照片、上開小貨車及機車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20至31頁背面 、37至38頁、交簡上卷第35、64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業務, 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見偵卷第21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案事故 ,其具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 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另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包括左肩、左 前臂和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 等部分。然頭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既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而為診治醫師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 ,有該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告 訴人應尚因本案事故受有此部分傷害,即堪認定。至其餘左



肩、左前臂和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 齒髓炎等部分,此固分別係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8日至同年 12月4 日期間在門診追蹤治療、於106 年12月14日至牙科治 療而為診治醫師診斷之症狀,且有怡仁綜合醫院106 年12月 4 日、同年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18至19頁);然該等診斷之時間既距離案發106 年8 月 29日之時間均已有相當時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 就該等症狀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依 卷存事證,自尚難認本案事故在一般情形下均可肇致上開症 狀,從而據此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與本院認定有所不符之 處,應均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此,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 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 ,同年5 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 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另查被告並未考取 汽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64頁),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 執照之人,應不得駕車行駛,被告自係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 小貨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有關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規定,且該加重規定係 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此部分固有未洽,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犯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法條,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被告上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 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 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業如 前述,則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復未基此加重其刑,並為 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已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另原審判 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左肩、左前臂和左手肘發炎、右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且不包括頭部挫傷、左 側橈骨骨折,亦有未洽,業如前述。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受傷後手無法使力、現無謀生能力,且被告只願分 期賠償新臺幣5 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 頁及 其背面);而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以其態度良好,無肇事逃逸 之傾向也無推卸事故之責,僅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為 由,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 至7 頁 )。然被告、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 解乙節,已為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難認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之審酌有何不當,故檢察官、被告以此為由分別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應不得駕車行駛,竟 無視法律之禁令,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且其以駕駛貨車載 運資源回收物品至資源回收場出售為其業務,並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時,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為前揭駕駛行 為,肇致本案事故,堪認其過失程度甚重,且本案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損害非微,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並無過失等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對於和 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並和解,且迄至本院審理中仍 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工、現扶養2 名孩子,且其妻亦



已懷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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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