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5號
TYDM,108,交簡上,15,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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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3日107 年
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昇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昇佑於民國107 年04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往益壽八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延壽街與益壽八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並通過路口;適蕭 家珍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 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芹(106 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自延壽街154 巷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謝昇 佑因而駕車自後方撞擊蕭家珍所騎乘之機車,致蕭家珍、鄭 ○芹人車倒地,蕭家珍因此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手肘、右 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鄭○芹則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謝昇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蕭家珍(並為鄭○芹之法定代理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昇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9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未停車再開,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查 :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150 號卷,下稱偵卷, 第3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擷取圖片6 張,以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1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3頁及反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當時係沿延壽街往益壽八街之方向行駛,該路口之號誌 為閃光黃燈;而告訴人則係沿延壽街154 巷往益壽八街之方



向行駛,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陳 述在卷,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7 頁、第11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是此部分 已可認屬實,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遵守前揭 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
⒉被告當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接近即通過路口等節 ,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簡上卷第98頁),亦經本院勘驗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24 至 127 頁);再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其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並 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而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沿延壽街154 巷往益壽八街 之方向行駛,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乙節,業如前述,是其 自應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先停止並確認幹道線之來車狀 況後,再行通過路口。
⒉而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伊知道那個時間是閃紅燈的時 段,所以伊很小心的騎乘,伊確認有減速並左右觀看才前進 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依告訴人自陳其於騎乘機車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時,係減速並左右觀看等情,可認告訴人並未 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先行停車;復觀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勘 驗筆錄,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直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是畫面 中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停車再起步之舉動,可徵其應未於進入 交岔路口前,先停止並禮讓幹道之車輛;而依前述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狀,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告訴人疏未注 意即通過路口,其就本件事故自與有過失。
⒊惟雖如此,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乙節,係屬量刑斟酌 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尚未 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芹受有前述 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之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案上訴後達成調解之事 實,亦為原審所不及審究(詳後述);則被告以告訴人就本 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鄭○芹受 有前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 諱,復已於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迄均能按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47 至148 頁 、第157 頁、第159 頁);並斟酌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均具過失,而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 鄭○芹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3頁),其 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迄今依內容履行等情,均如前述,足徵 被告已對其行為已有悔意;是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 查、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本件
評議完畢後,
法官陳逸倫因
故留職停薪,
不能親自於原
本簽名,由審
判長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 項規定
附記事由)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檔案名稱:「0000000 0000.wmv」 │
├─────┬────────────────────┤
│ 影片時間 │ 勘驗結果 │
├─────┼────────────────────┤
│15:10:56│被告駕駛之A 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外側車道,行│
│至 │經至中山路與延壽街交叉路口,右轉進延壽街│
│15:11:45│後,繼續沿延壽街行駛。 │
├─────┼────────────────────┤
│15:11:46│A 車右前方有一名機車騎士騎乘於同向車道上│
│至 │,A 車遂將車頭往畫面左方偏移(車身已跨越│
│15:11:47│車道中間之雙黃線)並超越該輛機車,後持續│
│ │往前並沿延壽街行駛於雙黃線上。 │
├─────┼────────────────────┤
│15:11:48│A 車持續行駛於雙黃線上並往前接近交岔路口│
│至 │,此時可見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同│
│15:11:49│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前方右側之交叉路口出現│
│ │,並進入路口黃網狀隔線往畫面左方之方向移│
│ │動。 │
├─────┼────────────────────┤
│15:11:50│A 車持續往前並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黃網狀格│
│至 │線,此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將近一半│
│15:11:52│,並持續朝畫面左前方之路口移動;且可見告│
│ │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打左轉方向燈,及A 車之車│
│ │頭略往畫面左方之對向車道偏移。又A 車於接│
│ │近路口及通過路口時之速度並未有變化,未有│
│ │減速、停車再起步之動作。 │
├─────┼────────────────────┤
│15:11:52│A 車之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的機車左後側,同│
│至 │時背景可聽見碰撞之聲音;告訴人遭撞擊後,│
│15:12:55│連人帶車倒地,並倒坐馬路上。A 車停止後,│
│ │可見其車頭前方已為延壽街之對向車道。後被│
│ │告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 │
└─────┴────────────────────┘
附表二、
┌──────────────────────────┐
│檔案名稱:「00000000(100 )延壽街154 巷與益壽八街口│
│-1.154巷與益壽八街口全景[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movie .avi」 │
├─────┬────────────────────┤
│ 影片時間 │ 勘驗結果 │
├─────┼────────────────────┤
│15:15:17│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交叉路口左上方之巷口出現│
│至 │,進入畫面中的黃網狀線,往畫面右下方之路│
│15:15:18│口移動。而被告所駕駛之A 車則出現在畫面上│
│ │方縱向道路(即延壽街)出現,沿延壽街之雙│
│ │黃線上行駛,往畫面下方處移動。 │
├─────┼────────────────────┤
│15:15:19│A 車持續往路口前進並通過路口停止線,此時│
│至 │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行至將近黃網狀格線之一半│
│15:15:21│。A 車持續往前通過路口,且可見其車頭有向│
│ │畫面右方偏移;又A 車自接近路口及通過路口│
│ │停止線進入黃網狀格線之期間,其車速均大致│
│ │相同,未有減速或停車再起步之行為。 │
├─────┼────────────────────┤
│15:15:21│A 車於靠近畫面右側之黃網格狀處自後追撞告│
│至 │訴人的機車左後側;告訴人遭撞擊後,連人帶│
│15:15:23│車倒地,並滑行於道路上。A 車撞擊告訴人後│
│ │,可見A 車因緊急煞車而有車頭向下沈之情形│
│ │。 │
├─────┼────────────────────┤
│15:15:24│告訴人遭A 車撞擊後坐倒在馬路上,不久打 │
│至 │車門,下車朝告訴人的方向移動。 │
│15:1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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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