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3號
TYDM,108,交簡上,1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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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7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4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士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士鈞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①被告之過失情節、 ②告訴人侯明佐所受之傷害非屬輕微、③被告犯後迄未與侯 明佐達成和解各情,僅判處法定有期徒刑之罪低刑度,量刑 應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審酌被告於道路施工地點未設置相關警 示燈,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侯明佐部分損害,雖就賠償總額意見不一而未能和解,並 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已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損害,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屬公平合理,並無何失出失入。



㈢、另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舊 法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實益。
㈣、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 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 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 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復酌參法院 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㈤自首 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㈥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亦有明訂。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早於107 年2 月13日即與侯明佐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侯明佐3 萬890 元乙 節,有和解書、賠償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係未在施工地點設置警示燈,與侯明佐所受之傷勢係雙側 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後,認被告 上開賠償已盡其合理之責任,尚不得僅因侯明佐認其損害未 獲完全填補,即否定被告犯後曾盡力彌補損害之努力。再參 以本件被告係初犯過失犯罪,復有自首及自白之情形,犯後 態度誠懇各情,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參諸上開要點及刑 法第74條規定,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21字後應補充「民國」、第 8 行第10字後應補充「1 段」。
㈡、證據部分:被告洪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工 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道路施工地點未設置相關警示燈,因而致人受傷 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雖就賠償總額意見不一而未能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03號
被 告 洪士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鈞為上宇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 與工業三路路口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增建桃園市觀音區 成功路1 段榮工北路起至成功路1 段工業五路止路段之地下 水系統,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施工地點設置警示燈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警示燈,適侯明佐於107 年2 月 11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施工地 點,因乏警示標誌或燈號,未能發現工地圍籬而撞擊圍籬後 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明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明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 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7 年1 月11日觀工字第10 75080131號函文、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 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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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