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29號
TYDM,108,交易,32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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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9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政 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傑於民國107 年7 月 3 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西勢湖路往頂湖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勢湖 路與頂湖路口,欲左轉往頂湖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騎乘於外側車道由告 訴人江顏鳳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亦欲左轉頂湖路而駛入被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 已和解,並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31至3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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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