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19號
TYDM,108,交易,31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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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儒於民國107 年8 月 20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 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良發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對向直 行欲左轉往三民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陳良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關節、左側大腿、左 側腰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08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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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