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學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5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學誠為送貨員,係以駕 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 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580 號時,本應 注意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又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減速並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占用車道左 轉,適告訴人詹家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煞 閃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尾,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及左眼瞼挫傷與唇部挫擦傷、右胸 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左手肘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