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41號
TYDM,107,金訴,41,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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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69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737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203 號)及追加起
訴(107年度偵字第2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共捌枚及私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忠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經由黎宥峯之介紹,加入吳文瀚(綽號「阿瀚」)等三 人以上共同組成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運作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利用一般 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 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態,佯稱係檢察官、公務人員等身分 ,以此方式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 機房人員聯絡「阿瀚」,由「阿瀚」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及提領贓款工作之李明忠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由李 明忠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公務機關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予 被害人接聽,由電話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或 金融卡交予李明忠,再持自便利超商所取得之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公文交予被害人,以此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或金融卡,李明忠再將款項交予「阿瀚」,由「阿 瀚」將詐騙所得款項之3%交予李明忠,作為其報酬;「阿瀚 」另會指示李明忠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手機及金融卡,並告知 李明忠金融卡之密碼,由李明忠依指示前去自動提款機提領 贓款,待李明忠提得贓款後,再將提得之款項、金融卡及手 機放至指定之地點,「阿瀚」亦將李明忠提得贓款之3%交予 李明忠,作為其報酬。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既定,李明忠、「 阿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
(一)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撥打電話予謝庚琴,向謝庚琴佯稱係健保局人員, 其因健保卡遭人冒用,須凍結其帳戶云云,致謝庚琴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蘆竹區光華路上之某郵局分行,提領新臺 幣(下同)78萬元,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之公文書,由李明忠於107 年6 月7 日之不詳時間,先 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再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謝庚琴而行使之,並 假冒係臺北地檢署之人員,謝庚琴遂信以為真,交付78萬 元予李明忠,足生損害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 李明忠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207 巷底之函洞,將上開78 萬元交予「阿瀚」。嗣於107 年6 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 團成員又以上開詐術訛詐謝庚琴,謝庚琴遂依指示,於同 日上午11時許,提領60萬元,李明忠、「阿瀚」及其他不 詳成員再接續上開3 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忠依機房人員之 指示,於107 年6 月11日之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收取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公文書,再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交予謝庚琴而行使之,並假冒係臺北地檢署之人員,謝 庚琴信以為真,交付60萬元予李明忠,足生損害臺北地檢 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由李明忠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 207 巷底之函洞,將上開60萬元交予「阿瀚」,李明忠因 此共計獲得3 萬8 千元之報酬。
(二)於107 年6 月25日之不詳時間,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翔洲,向陳翔洲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王敏昌,因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須將帳戶凍 結云云,致陳翔洲陷於錯誤,而詐欺集團成其餘成員則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不詳之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之公文書,由李明忠於107 年6 月25日之 不詳時間,先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間之不詳時間 ,前往臺南市海埔里171 線之某處,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 地院公文書交予陳翔洲而行使之,陳翔洲遂信以為真,交



付其名下之麻豆區農會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商 銀金融卡及第一銀行金融卡予李明忠(共計4 張金融卡) ,足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李明忠取得 上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陳翔洲所 交付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商銀金融卡及麻豆區農會金 融卡,輸入陳翔洲所提供之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李明忠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自陳翔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銀帳戶帳戶 及麻豆區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總 計35萬元,並攜帶提領所得之贓款、金融卡至桃園市楊梅 區秀才路207 巷底之函洞,如數交付予「阿瀚」,並因此 獲得總計1 萬1 千元之報酬。
(三)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撥打電話予文劉貴英,向文劉貴英佯稱係防詐騙小 組組長「劉志成」及「王清杰」法官,因身分資料遭冒用 ,須提供金錢交法院保管云云,致文劉貴英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提領40萬元,而李明忠則依機房人員之 指示,於107 年7 月5 日之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收取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公文書,並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 前往南投縣○○鄉○○村0 鄰000 號,出示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交予文劉貴英而行使之,並假冒係法官派來之人員, 文劉貴英信以為真,交付40萬元予李明忠,足生損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 嗣李明忠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207 巷底之函洞,將上開 40萬元交予「阿瀚」,因此共計獲得1 萬1 千元之報酬。(四)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含少,向陳含少佯稱係臺北地院之檢 察官,因其涉及3 條人命之案件,須交付金錢予檢察官云 云,致陳含少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7 日之不詳時間, 前往宜蘭五結農會提領10萬元、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 )再提領3 萬元,總計13萬元,詐欺集團人員並指示陳含 少前往宜蘭縣五結國中之停車場,交付上開總計13萬元之 款項及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阿瀚」另指示李 明忠於107 年6 月8 日上午12時20分前往上開停車場,李 明忠交付手機予陳含少接聽,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指 示其交付款項、金融卡予李明忠陳含少遂信以為真,交 付上開13萬元及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予李明忠,再由李明 忠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207 巷底之函洞,將上開13萬元



及該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交予「阿瀚」,因此共計獲得約 4 千元之報酬。
(五)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撥打電話予李麗美,向李麗美佯稱係高雄警察局「 洪進利」之男子及檢察官「侯名皇」,因其帳戶涉及洗錢 案,須凍結帳戶金錢云云,致李麗美陷於錯誤,而李明忠 則依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6 月6 日之不詳時間,前 往便利超商收取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放入 黃色信封袋,復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 號,交付上開信封袋予李麗美而行使 之,李麗美遂信以為真,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伸港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大溪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李明忠(共計5 張 金融卡),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 李明忠取得上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 持李麗美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金融卡,輸入李 麗美所提供之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李明忠係有 正當持用金融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李麗美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 ,總計10萬元(李明忠因不滿「阿瀚」持續催促,隨即將 9 萬9 千元匯返至李麗美上開渣打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剩餘之1 千元,則供己花用)。(六)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之不詳時間,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姜瑞香,向姜瑞香佯稱係信義分局 「陳文政」隊長,因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將其名下全 部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金管會控管云云,致姜瑞香陷於錯 誤,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 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於 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不詳機車菜籃內,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姜瑞香放置之存摺及金融卡取走 後,再由「阿瀚」將姜瑞香上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李明忠李明忠則於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持該金融卡輸入「阿瀚」所提供之 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李明忠係有正當持用金融 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姜瑞香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總計75萬元,並



攜帶提領所得之贓款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207 巷底之函 洞,如數交付予「阿瀚」,並因此獲得總計2 萬元之報酬 。
(七)於107 年5 月21日上午之不詳時間,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吳林富,向吳林富佯稱係戶政事務 所之員工,因其身分遭他人冒用,帳戶業已遭凍結,復於 107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向吳林富佯稱係「廖世傑」 警員及「郭銘禮」法官,其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吳林富 陷於錯誤,而李明忠則依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5 月 22日之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收取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公 文書,並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路與西屯路2 段297 之8 巷口之逢甲公園涼亭內, 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吳林富而行使之,吳林富遂信以 為真,交付31萬元予李明忠,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 公務之公信力,嗣李明忠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207 巷底 之函洞,將上開31萬元交予「阿瀚」。李明忠、「阿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上開3 人以 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李明忠依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5 月23日 之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收取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公文 書,再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開逢甲公園 之涼亭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吳林富而行使之, 吳林富信以為真,再交付32萬元予李明忠,足生損害臺北 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李明忠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 路207 巷底之函洞,將上開32萬元交予「阿瀚」,李明忠 因上開2 次取款行為,共計獲得1 萬餘元之報酬。二、案經謝庚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翔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文劉貴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陳含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麗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姜瑞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吳林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54頁反 面至第61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5 月不詳時日起,經黎宥峯之招募 ,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之時 、地,分別向告訴人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陳含少李麗美吳林富收取款項或金融卡,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並均交付予「阿瀚」,其因此可獲得按詐騙款項3%計算之報 酬,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悉上開 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段為何,伊僅有與「阿瀚」聯繫,並 負責拿取贓款,其餘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5 月之某日,經黎宥峯招募加入詐欺集團,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 之時間,以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陳含少李麗美及姜 瑞香,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則分別於事實欄一、 (一)、(二)、(三)、(五)、(七)所載之時間,



持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公 文書及其餘不詳內容之公文書,至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三)、(五)、(七)所載之地點,交付予 告訴人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李麗美吳林富,並 因此取得渠等交付之款項及金融卡;於事實欄一、(四) 所載之時間,前往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地點,取得告 訴人陳含少交付之金融卡及款項,被告尚依照「阿瀚」之 指示,於事實欄一、(六)所示時間,自「阿瀚」處取得 姜瑞香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及金融卡後,均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207 巷底之 函洞交予「阿瀚」,而被告均可獲得按詐騙款項3%計算之 款項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 7 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107 年度他字第 646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 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23 頁至 第124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第161 頁至第16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06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 7 年度偵聲字第461 號卷第16頁及反面、107 年度金訴字 第2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 4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庚琴、陳翔洲、文 劉貴英陳含少李麗美姜瑞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林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香蓉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5頁 至第20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11 頁 至第114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及反面、10 7 年度他字第6464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107 年度偵 字第24130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4 頁至第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表各1 紙、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4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 第5640號卷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8 頁及 反面、第125 頁及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26 頁至第35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以及下列證據佐證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告訴人謝庚琴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通話紀錄截圖1 張、指認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 張(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9 頁至第14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99頁及反面)。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告訴人陳翔洲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麻豆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麻豆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台南市麻豆區農會麻豆本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 交易明細查詢、麻豆郵局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 監字第7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151 頁至 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第163 頁至第166 頁反面)。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告訴人文劉貴英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桃園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07 頁及反面、第110 頁及反面、第115 頁至第121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
4.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告訴人陳含少之指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五結鄉農會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五結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現場照 片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 第17679 號卷第126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 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6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5.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告訴人李麗美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大溪分行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表各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 張、現 場照片4 張(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4203 號卷第16 頁至第28頁)。
6.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有告訴人姜瑞香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2 月7 日中壢營字第10700035 17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107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 45頁)。
7.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有告訴人吳林富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灣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臺 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8 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78007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不動 產保證金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 40頁至第42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8頁)。 是以,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 電話詐騙集團運作之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 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或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 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 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 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於收集人 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 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 提款、收取款項、把風(即「車手」)之工作,其餘成員 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 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不論擔 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 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 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 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 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 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 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 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 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 所知悉認識。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
2.查,證人謝庚琴(即事實欄一、(一))於警詢時證述: 「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7分許,有一名大約30歲背 黃色後背包之男子,過來跟我說他是地檢署的人,又將他 的電話給我聽,讓我確認身分後,又出示台北地檢的公文 給我看後,我便將78萬元交予對方,該男子告訴我他每天 10點都會打電話給我,後來在107 年6 月11日早上10時許 接到電話,要我將定存在郵局的60萬解約後領出來,我大 約11時去新北市蘆竹區光華路郵局將錢領出來後,對方一 樣要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等他,於11時47分一 樣自稱是地檢署的男子跑來跟我拿錢,這次跟我會面的男 子跟上次是同一位,並同樣出示台北地檢的公文給我看, 也背同樣的黃色後背包。」(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陳翔洲(即事實欄一 、(二))於警詢時證述:「對方只有1 人前來,使用何 交通工具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那邊等候了。 他有給我臺北地方法院的監管書。」(見桃園地檢107 年 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文劉貴 英(即事實欄一、(三))於警詢時證述:「107 年7 月 5 日約上午11時30分許,有一位男子自稱為法官派來的出 現在我住家南投縣○○鄉○○村0 鄰000 號門口,之後在 家裡客廳跟我拿取40萬元,拿完40萬元後,他有給我2 張 收據。1 張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另1 張是我存摺影本資料。」(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 第17679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證人李麗美(即事 實欄一、(五))於警詢時證述:「於107 年6 月6 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我看到一名男 子早就站在那裡,他把電話給我聽,我確認電話那頭的人 是自稱侯名皇的檢察官,我就把5 個帳戶的提款卡都交給 對方,對方拿給我一個黃色信封,要我回家才能打開,我 把家用電話接起來,侯名皇要我打開信封核對個資,發現 是一張高雄地檢署監管科的公文,上面寫我涉嫌洗錢案, 又詢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說給對方聽之後,說會幫我改 密碼,便掛掉電話了。」(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4 64號卷第4 頁),證人吳林富(即事實欄一、(七))於 警詢時證述:「107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電話中就有 一個自稱『廖世傑』的警官說要我們不要亂跑在家等電話



,也不要洩密,怕會影響他們辦案,之後他就轉接給一位 『郭銘禮』法官,這位法官說叫我去銀行領錢領31萬元出 來當作保證金,並指示如果銀行行員問起為什麼要領這麼 多錢,就說要辦喜事、孫子要訂婚或要修房子,要我下午 交給逢甲公園涼亭內的人,還先問我穿什麼衣著,跟我面 交的那個人身高約170 公分,身穿咖啡色T 恤、體型中等 身材、皮膚曬很黑、口腔有嚼檳榔痕跡,我把錢拿給他後 ,他就給我一份收據,稱錢有還回來再拿收據跟他領取, 就請我回去。隔天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對方又以同樣的 模式告訴我要提款,仍是在逢甲公園的涼亭交付32萬元給 同一個人,我同樣交付款項跟他拿收據後就回去了,沒發 現他從哪裡離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4 頁反面),據上開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李麗 美及吳林富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去向謝庚 琴、陳翔洲、文劉貴英李麗美吳林富取款或拿取金融 卡時,分別自稱為地檢署或法官派來之人員,且有向渠等 出示偽造之公文書,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6 月 7 日下午2 時5 分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 家便利超商等候機房電話指示,並且接收公文,接著我就 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社區大廳跟被害人拿78萬元 ,搭乘計程車返家並在楊梅區秀才路207 巷旁中山高速公 路函洞下方交給『阿瀚』,我把錢交給他之後,我共獲得 報酬2 萬元左右,另外107 年6 月11日也是去蘆洲某家超 商接收傳真公文,當日11時47分一樣的地方跟被害人拿了 錢後,搭乘計程車回家,在上述函洞下將錢交給阿瀚,獲 得報酬1 萬8 千元左右(即事實欄一、(一))。」、「 107 年6 月25日受機房電話指示,前往台南市麻豆區某家 統一超商收取偽造地檢署公文,接著就前往台南市海埔里 171 線池王府大門牌樓下向被害人拿4 張提款卡,並把公 文拿給被害人(即事實欄一、(二))。」、「107 年7 月5 日我有在文劉貴英家前面觀察,確認她有出面領錢, 接著我再去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監視器畫面的人是我, 拿到公文後,依照詐欺機房人員的指示前往文劉貴英家裡 面跟被害人拿40萬元(即事實欄一、(三))。」、「要 面交取款前,機房人員會請我先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收資料 ,等面交時再交給被害人。」、「一開始是『吳文瀚』打 給我說新屋有工作可以接,我就騎機車到新屋那裡等,詐 騙機房就打給我說新屋沒有工作,叫我到大溪去接新的工 作,我才又騎車去大溪區進行詐騙。詐騙機房叫我去大溪 區康莊路的OK便利商店購買黃色信封袋,並在該處等假公



文的傳真過來,拿到公文後機房打過來確認我有收到,叫 我到附近找個大地標,我就跟機房講附近有間教會,之後 就看到李麗美拿東西過來了(即事實欄一、(五))。」 、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假冒地檢署人員,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取得謝庚琴交付之78萬元及60萬元( 即事實欄一、(一))。」、「我有分別於107 年6 月7 日、6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謝庚琴詐取 138 萬元,我把牛皮紙袋裝給被害人,裡面裝假公文(即 事實欄一、(一))。」、「有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台南市向陳翔洲詐取4 張提款卡,我把牛皮紙袋 給被害人,裡面裝假公文(即事實欄一、(二))。」、 「有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在南投魚池鄉向文劉貴英 拿40萬元,我把牛皮紙袋給被害人,裡面裝假公文(即事 實欄一、(三))。」、「有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李麗美詐取5 家銀行 的提款卡,當日並提款10萬元,我先在中壢把錢領出來, 逗留一下,再把錢存到被害人的另一張卡面,我把牛皮紙 袋給被害人,裡面裝假公文(即事實欄一、(五))。」 、「與被害人碰面前,我先去便利商店收傳真,阿瀚會指 示其他人傳真給我。」、「公證科收據是我跟講電話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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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