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34號
TYDM,107,重訴,3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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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黃美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林苹郁



      胡令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102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美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建福係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3 (後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之5 ,下同)之匯頂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匯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開公司)、出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出卡 樂公司),及原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號(



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同)之影視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視達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 人,黃美惠陳建福之妻,於民國82年間至101 年5 月24日 間擔任匯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禮開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禮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陳建福之外甥女,乙○○則為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地下1 樓之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印公司)之負責 人,黃美惠、甲○○、乙○○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附隨業務。緣匯頂公司於 97年4 月間即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為管理銀行,統籌向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5 億元之貸款,因 借款期限3 年期限將屆,黃美惠即代表匯頂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再與上開聯貸銀行簽訂借款額度為5 億元且得於首次 動用起3 年內循環動用之聯合授信合約,以借新還舊之方式 ,清償前開97年間即動用之5 億元貸款,且該次聯合授信合 約以陳建福黃美惠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匯頂公司 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須於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以匯頂公司名 義設立備償專戶(臺幣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美金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頂公司每次動 用借款時,需維持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交易性 應收客票兌現之金額、合格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之其他存款 餘額合計數佔未清償本金餘額總額(下稱備償專戶維持率) 不低於45%。
二、茲因匯頂公司自98、99年間起向大陸地區採購商品品質不良 ,遭客戶退貨無法正常收取貨款,致該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 下,詎陳建福黃美惠因無力清償借款,然為維持備償專戶 維持率不低於45%而可動用備償專戶內已移轉而屬於第一銀 行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匯頂公司於100 、10 1 年間與附表一編號2 至5 、10至13、16至19所示之禮開公司 、亞印公司、富廣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公司)、昶泰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昶泰公司)、蔚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蔚 山公司)、興富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洋公司)、誌源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毓埕有限公司(下稱



毓埕公司)、幕府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幕府公司)、侒 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侒杰公司)、群聖有限公司(下稱群 聖公司)、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並未有實際 交易,而㈠以向兆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勗公司)、崴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智琳公司)及亞印公司採購噴繪機等原物料為由,要求前開 公司向陳建福指定之禮開公司、富廣公司、興富洋公司、幕 府公司及錦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澤公司)及其等可 實質控制之昶泰公司採購,始得銷售給匯頂公司、匯開公司 、影視達公司及出卡樂公司(下稱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 再由前開之禮開公司、富廣公司、昶泰公司、興富洋公司、 幕府公司、亞印公司及錦澤公司向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進貨 (交易流程詳附圖),惟上開交易係未有實際出貨之虛偽交 易,而甲○○、乙○○亦各自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各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期間,在前址禮開公司、亞印公 司,配合陳建福黃美惠為如附圖所示與匯頂公司之關係企 業循環交易,各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禮開公司之不實發票、如 附表三所示亞印公司之不實發票,另分別簽發如附表四編號 32至67所示禮開公司之支票、附表四編號68至101 所示亞印 公司之支票交付陳建福陳建福黃美惠遂以上開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4 、5 、11、16所示之富廣公司、昶泰公司、 興富洋公司、幕府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03 至186 、 213 至217 、230 至234 所示之支票;㈡向身分不詳自稱「 郭小姐」及「江先生」之地下錢莊業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 、13、17、18所示之誌源公司、毓埕公司、侒杰公司、群聖 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18 至224 、235 至238 所示之支票;㈢ 以向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蔚山公司負責人鄭尚全( 原名鄭林尚書)借用該公司支票貼現週轉為由,取得蔚山公 司如附表四編號207 至212 所示之支票;㈣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建華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39 至242 所 示之支票。另陳建福黃美惠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6 至9 、14、15、20、21所示之寬達利有限公司、明祥廣告有限公 司、立錦有限公司尚鼎科技有限公司華太廣告社、虫二 實業有限公司、美嘉旗幟有限公司倢世企業有限公司、山 禾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 至31、187 至206 、22 5 至229 、244 至246 所示之支票,雖係因雙方之銷售合約 而取得,惟係因與匯頂公司預訂交易額度而開立非屬實質性 銷貨支票。而陳建福黃美惠均明知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支票 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而得以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 客票,為使第一銀行審查應收客票之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查時



得認可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因正常 營業交易產生之交易性應收客票,復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 在上址匯頂公司指示匯頂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如附表四所 示之不實發票影本,交由不知情該公司出納人員周麗弘於附 表四所示之期間遞送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不實發票影本, 向第一銀行申請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之已兌現 支票及已入帳之應收帳款等存款轉帳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第 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轉帳合計2 億4,977 萬元至上開帳 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甲○○、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部分,雖漏未敘明被告甲○○、乙○○上開循環交易之發 票為何,然追加起訴意旨已就其2 人與被告陳建福黃美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匯頂公司於100 、101 年間與禮開 公司及亞印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而以向兆勗等公司採購, 始得銷售予匯頂公司關係企業,再由前開之禮開公司、亞印 公司等公司向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進貨,再應被告陳建福之 要求,開立支票交付被告陳建福,持之向告訴人第一銀行詐 取財物等情記載明確(見金重訴字卷㈢第22頁至第40頁反面 ),且依107 年度蒞字第21217 號補充理由書明示被告甲○ ○、乙○○各以禮開公司、亞印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為何,故 此部分確在起訴範圍,是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建福黃美惠、甲○○、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部分:
被告4 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業據被告4 人 於歷次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六編號1 至35所示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六編號36至62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索引均如附表 六所示),足認被告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
二、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 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固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情形,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建福辯稱:我當時覺得這



樣的循環交易可以符合第一銀行的要求,也合於稅法的規定 ,且可以維持匯頂公司的信用,讓公司能繼續經營;而我向 地下錢莊取得支票的部分,是因公司經營真的有困難,我沒 有要詐欺銀行的意思,否則不會把所有親友、廠商的支票都 存到銀行裡,也不會為了維持匯頂公司營運向地下錢莊借了 超過2 億元,傾家蕩產就是為了匯頂公司在銀行的信用,若 我真有心詐欺銀行,當初借了5 億元大可一走了之,何必多 年來繳6,000 至7,000 萬元利息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㈠第10 4 至107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反面),被告黃美惠辯稱 :我與陳建福都沒有要詐欺銀行的意思,只是希望匯頂公司 能順利營運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㈠第104 至107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反面),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之辯護人稱:證 人李惠媛證稱本案備償專戶戶名為匯頂公司,只是印鑑為第 一銀行主管的章,在匯頂公司達到動撥資金條件時,是由第 一銀行把匯頂公司備償專戶內的款項撥到匯頂公司其他帳戶 內,該資金不會再回到第一銀行,且匯頂公司每月利息係以 固定5 億元的本金計算,故所謂動撥資金,實質上不是借新 還舊,而是動撥匯頂公司自有的資金。再依證人李惠媛所證 ,備償專戶類似擔保品的性質,違約時銀行才會去處分備償 專戶內的資金,故備償專戶內的交易性應收客票,確為本件 聯貸動產擔保,而匯頂公司動撥此備償專戶內資金須符合交 易條件(即應收交易性客票維持率),被告陳建福黃美惠 以「非實質交易客票」存入備償專戶的行為,係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以詐術使第一銀行誤認動產擔保品正常,因此同意 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動撥備償專戶內已收貨款,導致擔保品 實質減少,銀行損失僅為擔保品不足,致減少得追償金額, 並非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 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㈠第231 至23 2 頁),經查:
㈠ 被告陳建福黃美惠被訴前揭客觀事實,據被告陳建福、黃 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在卷,核與如附表六 編號1 至35所示之證人所述大抵一致,且有如附表六編號36 至62所示之書證存卷可憑(上開證據索引均如附表六所示) ,前揭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應可認定。
㈡ 關於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所開立備償專戶之性質及該帳戶內 交易性應收客票兌現票款、已收取之應收帳款歸屬等節,分 述如下:
⒈一般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借款人多 於銀行開立放款備償帳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 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



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 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 備償專戶雖以借款人名義設立,然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 之用,借款人對該帳戶無自由處分權,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 意提取。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 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 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 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 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 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 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 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 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 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 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查證人黃國恩即第一銀行總 行授信審核處的審查經辦人員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備償專戶 是屬於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開立的帳戶,戶名是匯頂公司, 但帳戶存摺為銀行放款人員保管,帳戶印鑑亦為銀行放款的 經辦、主管人員之印章,匯頂公司無從任意提領或申請網路 銀行,亦不能申請金融卡去提領,若需提領須符合契約要件 ,並經銀行同意,始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匯頂公司在第 一銀行所開立之其他活存帳戶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㈡第9 頁 反面至第10頁),並有第一銀行備償專戶印鑑卡影本4 紙在 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卷㈢第208 至209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所申設之備償專 戶係專為抵償匯頂公司之債務,戶名雖為匯頂公司,但實為 第一銀行處理不同借款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 匯頂公司之存款帳戶,匯頂公司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 ⒉本案聯合授信契約第1 條約定交易性應收客票之定義:「係 指因合法商業交易自客戶所收取,發票人非借款人之利害關 係人,其票面記載之發票日距相關動用日未逾1 年,並經借 款人背書轉讓予管理銀行之客票(包括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 及借款人以首次動用授信額度所得款項清償既有金融負債後 所取回原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符合前述條件,且於清償後 5 個銀行營業日內背書轉讓予管理銀行之客票)」、第11條 規定略以:「交易性應收客票:借款人應將交易性應收客票 背書轉讓並交付管理銀行,並經過管理銀行徵信且信用良好 者,始得存入備償專戶」,有該聯合授信契約1 份在卷可參 (見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7 頁反面、第21頁), 益證匯頂公司所為之背書係轉讓背書,縱第一銀行於支票背



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 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匯頂公司名義請求付款,第 一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係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 示匯頂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性應收客票,是各該客票兌現後票 款存入匯頂公司之備償帳戶內,該票款應為第一銀行所有。 ⒊依本案聯合授信契約規定第11條規定略以:「借款人(即匯 頂公司,下同)應於首次動用前,以其名義於管理銀行(即 第一銀行,下同)開設備償專戶,並確保相關付款義務人將 於交易性應收客票及合格應收帳款下應支付之款項存入或匯 入備償專戶」、「借款人應於第一次以相關付款義務人之合 格應收帳款申請動用前,簽署應收帳款轉讓合約,將其對該 相關付款義務人所有之應收帳款讓與管理銀行,由管理銀行 以連帶債權人之地位代表聯合授信銀行團受讓該等應收帳款 ,借款人並應依該等轉讓合約約定完成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 通知相關付款義務人之事宜」,有該聯合授信契約1 份在卷 可參(見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20頁反面),且查 匯頂公司、第一銀行於100 年5 月4 日簽訂應收轉讓合約書 ,約定匯頂公司將如應收帳款債務人包括於該合約簽署後所 增加,且符合前揭聯合授信合約規定,在5 億元之額度內, 將匯頂公司現有及將來所取得一切收受及款項(下稱應收帳 款)讓與第一銀行,嗣匯頂公司本於該轉讓合約約定,檢送 其對應收帳款債務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有應收帳款轉讓合 約、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應收 帳款「讓與/ 折讓」明細表、發票(Invoice )、裝箱單( packing/weight list )、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87 至89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260 頁)。而匯頂公司既已依應 收帳款轉讓合約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復於該等 債權發生後,匯頂公司開立發票時該等應收帳款債權已實際 存在,並非附條件之將來債權,且匯頂公司開立交付應收帳 款債務人收執之發票上載明債權讓與之旨(The amount of the dabt in this invoi ce has been absolutely assige nd to First Commercial Bank who are solely entitled payment ),應認其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各應收帳款債 務人,足使應收帳款債務人知悉該特定債權讓與之事實,對 應收帳款債務人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該等應收帳款債權亦 於其清償期屆至後,發生債權移轉給第一銀行之效力,是存 入備償帳戶內之已收取之應收帳款,應為第一銀行所有,被 告陳建福黃美惠之辯護人稱匯頂公司依前揭聯合授信合約 、應收帳款轉讓合約書約定存入備償專戶內之應收帳款仍為



匯頂公司所有,實有誤會。
㈢ 關於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所開立備償專戶之動撥情形,分述 如下:
⒈證人即第一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人員李惠媛於審理時證稱:我 於100 年間經辦匯頂公司5 億元的聯貸案續貸授信申請,此 續貸案件是借新還舊,依照該公司申請的額度來貸款,動用 授信額度的條件分財物承諾、擔保品、開本票、應收票據、 應收帳款。授信合約第12條提到應授信額度5 億元整,借款 人得於授信期限內循環動用授信額度,以本案5 億元聯合貸 款的總帳卡來看,該公司每3 個月就申請動撥一次,每30天 結算、支付利息,而申請額度動撥的要件,是備償專戶內交 易性應收客票兌現金額、應收帳款金額或其他存款,除以當 下借款金額要有45%。而所謂交易性的應收客票,即該公司 與客戶間商品買賣的票,只要該公司有提供符合品項的發票 搭配所存入的客票,形式上看起來是符合的交易性客票就審 查通過(非實質審查)、核准動撥,若我們沒發現存入備償 專戶的支票並非交易性應收客票,而誤認備償專戶維持率已 達45%,允許該公司循環動撥,等於該公司持形式上符合交 易性應收客票的支票進來,把備償專戶內的錢換出去,導致 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到45%,該公司違約未還款時,該備償 專戶無法作為還款之用,而造成銀行損失等語(見金重訴字 卷㈠第210 頁反面至第214 頁)。
⒉證人黃國恩於審理時證稱:依匯頂公司與第一銀行之聯合授 信合約約定,借款5 億元額度得於首次動用期3 年內來循環 動用,以該公司5 億元聯貸總帳卡上面記載循環動用的天期 為90天,即每30天是結算支付利息一次,90天動用的天期結 束後,該公司可以再次申請動用的授信額度,以借新還舊的 方式來償還前次的借款,每次動用時備償專戶內的交易性應 收客票和應收帳款總額占授信餘額不低於45%,銀行去審核 未兌現應收性客票要件,是去查發票人的營業項目,與匯頂 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否相符,或是單一客戶集中度不能超過一 定金額,或超過一定金額要對發票人做實地的查訪及徵信, 並請借款人提供交易的發票,做為他們交易的證明,但都只 是形式上審查,無從審查是否有實質交易,只要形式審查合 格第一銀行應依約撥付款項給匯頂公司,但動支後維持率仍 要在45%以上,才准許該公司申請動撥。而匯頂公司未兌現 應收客票的項目幾乎占了備償專戶總餘額中絕大部分比例, 故其中只要有不合格票據,很容易會讓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 到45%。若我們沒有發現借款人(即匯頂公司,下同)所交 付的支票是不符合交易性應收客票的要件,導致備償專戶的



維持率不到45%,還是允許借款人去動用備償專戶內的款項 ,將來退票導致該維持率不到45%,借款人還款來源就會不 足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㈡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 ⒊證人即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授信人員鄧文力於審理時證稱:本 案聯合貸款有重組,是借新還舊,我參與後續新聯貸的,我 是承辦後續借新還舊,第一筆期間是100 年5 月19日到100 年6 月19日,每3 個月會付息一次。當時的狀況是因為匯頂 公司所提供的交易性客票在101 年5 月1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 的情形,且未依約繳息,後來匯頂公司提出一個紓困的申請 ,雙方才會在101 年12月19日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 授信合約(見102 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㈡第90頁以下),當 時該公司對於當時交易性客票跳票未依約繳息表示因為產品 沒有辦法達到客戶的要求,客戶退貨、不付款,而無法正常 收取貨款,導致營運困難,但該公司當時所提供的交易性客 票的退票率高達90%以上,聯貸銀行團覺得不符常理,惟該 公司仍表示因有批貨品有品質的問題,整批都沒辦法達到標 準,所以就這樣退票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 反面)。
⒋依證人李惠媛黃國恩鄧文力上開所證,並參卷附聯合授 信契約(見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4 至37頁),可 知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明知依授信合約規定,倘匯頂公司符 合前開聯合授信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點及第4 項備償專戶 維持率高於45%規定,匯頂公司即得請求第一銀行將備償專 戶之款項轉至匯頂公司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且利用 第一銀行形式審查匯頂公司是否符合「⑴備償專戶維持率於 提領後仍符合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⑵並未發生違約情事⑶借 款人於本合約內所為之各項聲明及擔保事項仍為真實、正確 ⑷借款人依本合約到期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款項均已全數付 清之前提下」之機會,以如附表四所示非實質交易產生之客 票(票期為6 月至1 年不等)及發票混充,提供給第一銀行 ,致第一銀行收到票據後,短時間並無法察覺該等問題票據 ,僅以形式審查加總後,誤認匯頂公司符合聯合授信合約第 11條「備償專戶維持率不低於45%」等約定,而同意匯頂公 司之請求,將第一銀行所實質支配之「備償專戶」內款項, 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共計53次,分別將 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至匯頂公司於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活期臺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 ,由匯頂公司將款項提出使用,而此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 陳建福黃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並有第一銀 行受理匯頂公司53次申請撥款、而進行53次之「備償專戶維



持率計算」,因形式計算均符合45%維持率、而同意撥款高 達53次,有匯頂公司新臺幣5 億元聯貸案備償專戶維持率計 算表53份、帳號00000000000 號備償專戶撥款記錄、匯頂公 司第00000000000 號臺幣活期帳戶存摺存款、第0000000000 0 號美金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21026 號卷㈢第171 至207 、227 至252 頁、103 年度 偵字第21026 號卷㈣第13至14頁、103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 卷㈥第94至98頁),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利用 上開手法、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將備償專戶內之第一銀行 所有之已兌現之交易性應收客票、已收取之應收帳款匯入被 告陳建福黃美惠所掌控之匯頂公司帳戶,實屬詐欺取財行 為無訛。
㈣ 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之辯護人固稱: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提 供不實應收帳款、票據之詐欺行為,係為維持5 億聯貸案屆 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且在101 年5 月10日匯頂公司跳票 前,第一銀行並未因「不實交易性客票」而生任何損害云云 (見金重訴字卷㈢第80至82頁),查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提 供非實質性銷貨支票詐欺第一銀行,雖可能因此維持5 億聯 貸案,而在事實上附帶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然本案匯頂公 司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係供償債之用,該 帳戶內已收取之應收帳款、已兌現之支票款項,均為第一銀 行所有,則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提供非實質性銷貨支票、發 票影本,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將備償專戶內該等款項匯入 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掌控之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其他活 儲帳戶內,其餘留在備償專戶內之非實質性銷貨支票,自10 1 年5 月12日起陸續退票,無法兌現,顯無從達該備償專戶 設立之目的,第一銀行已實際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損失 ,故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容有誤會。 ㈤ 被告黃美惠之辯護人稱:被告黃美惠其實只是匯頂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而已,應僅成立本案之幫助犯云云(見金重訴字卷 ㈢第75頁),惟被告黃美惠並非僅係匯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尚實際參與匯頂公司之財務業務等情,為其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見北防字第10343516710 號卷第7 頁反面),且被告 黃美惠與被告陳建福為夫妻,共同經營匯頂公司,其二人利 益與共,其對於被告陳建福上開犯行有所知悉並參與之,為 共同正犯,自對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縱本案犯罪是 被告陳建福所主導,其在犯罪分工上之重要性較低,其既有 為自己實際經營之匯頂公司之利益,且實際參與本案犯罪構 成要件內之行為,即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被告黃美惠之辯 護人此節所辯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4 人所犯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亦於107 年1 月31日 修正公布,然僅為了與刑法第38條之1 條之「犯罪所得」作 區別而將構成要件中之「犯罪所得」4 字之文字修正為「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原規範內涵並無不同,並 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就本案認定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 億元的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 之3 之規定論處。關於本案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依裁判時之法律,本案就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二、說明
㈠ 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 行,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 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 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 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 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 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 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 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 ,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 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 10 0年度臺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 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 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商業負責人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僅



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 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4 人亦涉犯此罪,而與所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復按銀行法第12 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 上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此部 分犯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不再另論 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
三、罪名
㈠ 被告黃美惠為匯頂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與其夫即被告陳 建福共同經營匯頂公司,其二人明知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支票 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而得以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 客票,為取得告訴人第一銀行之信任,復持虛偽製作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影本,向告訴人申請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 持率高於45%之已兌現支票及已入帳之應收帳款等存款轉帳 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合計轉帳2 億4,977 萬元至上開帳戶,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 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先後於附表 五所示時間,多次共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撥款至匯頂公司之 帳戶內,金額合計為2 億4,977 萬元,足見其等犯罪所得已 達1 億元以上,業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 ,自難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 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福黃美惠 係指示不知情匯頂公司員工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影 本,交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出納人員,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 及不實發票影本向告訴人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間接正犯。
㈡ 被告甲○○、乙○○各為禮開公司、亞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配合與匯頂公司 之關係企業或指定公司為循環交易,分別以自己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四、共犯
㈠ 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僅被告黃美惠具有填製該會計憑證之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被告陳建福雖不具該身分,但其與被告黃美惠共 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此罪名之共 同正犯。
㈡ 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就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又被告甲○○、乙○○於本案犯行之角色,是各自以禮開公 司、亞印公司名義分別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陳建福、黃 美惠所操控之兆勗公司、智琳公司、亞印公司(指與禮開公 司交易部分)、匯頂公司關係企業(出卡樂公司、匯開公司 )為虛偽交易,而與該等公司分別處於對向關係(一方負責 開立發票,一方負責收受發票),並非具有合同平行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甲○○、乙○○與被告陳建福、黃 美惠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追加起訴書指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應就被告甲○○、乙○○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且同理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係以 匯頂公司名義,分別與禮開公司、亞印公司為如附表四編號 32至67、68至101 所示之虛偽交易,而與禮開公司、亞印公 司各處於對向關係,並非具有合同平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故被告甲○○、乙○○就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犯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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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出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幕府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蔚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嘉旗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倢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達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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