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64號
TYDM,107,訴,96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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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浩維



      鄭雅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浩維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鄭雅齡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雅齡藍浩維以乾姊弟相稱,感情甚篤,該2 人因鄭雅齡 之妹鄭依宸前遭前男友邱政銓多次傷害,已心生不滿,於民 國107 年5 月13日晚間,鄭雅齡獲悉鄭依宸再遭邱政銓毆打 成傷,於陪同邱鄭依宸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 綜合醫院醫治之際,一面通知邱政銓往赴探視,一面以通訊 軟體聯繫藍浩維,籌謀砍人復仇之計畫,由鄭雅齡邱政銓 帶往僻靜之上址敏盛綜合醫院機車停車場,藍浩維則負責準 備砍人之器械後會合下手。2 人謀議既定,即依計分頭行事 ,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由鄭雅齡假意聊天,將邱政銓約 往僻靜之上址敏盛綜合醫院機車停車場;藍浩維則於購買2 把西瓜刀後,赴抵上址停車場。鄭雅齡藍浩維均可預見藍 浩維攜帶之西瓜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四肢、 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 仍基於容任造成邱政銓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由藍浩維雙手分持西瓜刀各1 把,不斷猛力朝邱政銓 四肢、軀幹揮砍,造成邱政銓受有左上臂3 處裂傷(長度分 別為17公分、7 公分、9.5 公分)、左前臂3 處裂傷(長度 分別為9 公分、7 公分、3 公分)、左食指裂傷(長度為1 公分)、腹部正中裂傷(長度為22公分)、左腰裂傷(長度 為7 公分)、左臀2 處裂傷(長度分別為6 公分、4 公分) 、右臀裂傷(長度為20公分)、上背部人字狀裂傷(長度分



別為14公分、13公分)、背部中間3 處裂傷(長度分別為8 公分、25公分、7 公分)、背部左側2 處裂傷(長度分別為 12公分、10公分)、下背部裂傷(長度為4 公分)、左大腿 外側裂傷(長度為2 公分)、左膝上部裂傷(長度為14公分 ,上方另有血腫面積為6 公分×10公分)、左小腿3 處裂傷 (長度分別為15公分、7 公分、16公分)、右腳近膝處裂傷 (長度為21公分)等傷害,且後腰部傷口可見腸子外露,背 部傷口可見肺臟、腎臟外露。迨邱政銓倒臥血泊,鄭雅齡繼 以腳踩踏邱政銓頭部洩恨,再致邱政銓受有左額擦傷(面積 為2 公分×1 公分)、左眉上方擦傷(面積為4 公分×1 公 分)、左眼下上方擦傷(面積為3 公分×2 公分,表皮缺損 )、左耳垂撕裂傷(長度為1 公分)等傷害。嗣鄭依宸聞聲 趕至,鄭雅齡藍浩維始行罷手逃逸,邱政銓緊急送醫救治 (斯時邱政銓已呈休克、無意識),接受敏盛綜合醫院(下 稱敏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及復健,始倖免於重傷害結果。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 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浩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攜帶西瓜刀2 把到案發 現場揮砍邱政銓,並造成邱政銓上開傷害結果,惟矢口否認 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鄭雅齡在電話中只說她妹妹鄭 依宸被邱政銓打,現在在敏盛醫院,伊就說要過去敏盛醫院鄭雅齡鄭雅齡並沒有要伊帶西瓜刀去,伊想要防身才買 西瓜刀帶去現場,到現場後,因為與邱政銓爭吵後生氣,才 會用西瓜刀砍邱政銓云云。訊據被告鄭雅齡固坦承於案發前 有傳簡訊給被告藍浩維表示伊要去砍人,並於案發時有在案 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 與藍浩維通話中,並未要藍浩維去砍邱政銓,只是要藍浩維敏盛醫院保護伊,案發時伊也沒有踹邱政銓的頭云云。經 查:
㈠被害人邱政銓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藍浩維持西瓜刀朝四肢、軀 幹揮砍,造成被害人邱政銓受有左上臂3 處裂傷(長度分別



為17公分、7 公分、9.5 公分)、左前臂3 處裂傷(長度分 別為9 公分、7 公分、3 公分)、左食指裂傷(長度為1 公 分)、腹部正中裂傷(長度為22公分)、左腰裂傷(長度為 7 公分)、左臀2 處裂傷(長度分別為6 公分、4 公分)、 右臀裂傷(長度為20公分)、上背部人字狀裂傷(長度分別 為14公分、13公分)、背部中間3 處裂傷(長度分別為8 公 分、25公分、7 公分)、背部左側2 處裂傷(長度分別為12 公分、10公分)、下背部裂傷(長度為4 公分)、左大腿外 側裂傷(長度為2 公分)、左膝上部裂傷(長度為14公分, 上方另有血腫面積為6 公分×10公分)、左小腿3 處裂傷( 長度分別為15公分、7 公分、16公分)、右腳近膝處裂傷( 長度為21公分),且後腰部傷口可見腸子外露,背部傷口可 見肺臟、腎臟外露等傷害,業據被告藍浩維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政銓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邱政銓傷勢照片14 張、敏盛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林口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在 卷可稽(偵卷一第43頁、38至40頁、81頁反面、偵卷二第13 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藍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是鄭雅齡要伊去砍邱 政銓,因為鄭雅齡有跟伊說邱政銓的位置,伊停好車後,直 接往鄭雅齡告訴伊的位置走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參 酌證人邱政銓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伊與鄭依宸有肢 體衝突,約晚上10時許,鄭雅齡打電話要伊去敏盛醫院。到 了醫院後,鄭雅齡約伊單獨去醫院後方機車停車場講話,講 話中,鄭雅齡有接到一通「阿胖」打來的電話,大約2 至3 分鐘後,有人一看到伊就拿西瓜刀砍伊,被砍到失去意識後 趴在地上,是鄭依宸拍伊臉伊才清醒,當時鄭雅齡還在現場 ,而且用腳踩伊的頭等語(偵卷一第10、11頁)。證人鄭依 宸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因邱政銓下午毆打伊,鄭雅齡與 伊到敏盛醫院急診,鄭雅齡通知邱政銓到醫院等她們等語( 偵卷一第13頁反面)。再參諸被告2 人間於案發當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中,被告鄭雅齡藍浩維提及「快回電我要去砍人 」,並於案發當日晚上8 時59分、9 時43分、10時20分均有 通話紀錄,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9頁) 。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被告鄭雅齡與證 人邱政銓2 人一同自急診室門口往停車場步行前進,而在證 人邱政銓遭砍傷後,被告鄭雅齡藍浩維2 人更一同離開敏 盛醫院等情,有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1至 37頁)。又證人邱政銓除上開㈠傷勢外,亦受有左額擦傷( 面積為2 公分×1 公分)、左眉上方擦傷(面積為4 公分× 1 公分)、左眼下上方擦傷(面積為3 公分×2 公分,表皮



缺損)、左耳垂撕裂傷(長度為1 公分)等傷害,有林口長 庚醫院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3頁),足見證人邱 政銓並非主動前往敏盛醫院,而係被告鄭雅齡通知後才到達 敏盛醫院,且遭被告鄭雅齡帶往偏僻之地點,而被告藍浩維 係先與鄭雅齡連絡,並確認證人邱政銓之位置後,一到達現 場就立即持西瓜刀向證人邱政銓猛力揮砍,並在證人邱政銓 倒臥地上時,再由被告鄭雅齡以腳攻擊證人邱政銓等情,已 堪認定。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明確。被告藍浩維辯稱:未與被告鄭雅齡先謀議砍傷證人 邱政銓,買西瓜刀係為防身云云,被告鄭雅齡辯稱:未與被 告藍浩維謀議要砍傷證人邱政銓,西瓜刀是被告藍浩維自己 攜帶的,伊未用腳攻擊證人邱政銓云云,均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按殺人未遂、重傷或普通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 何。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 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 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是否持續、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等客觀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抑或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又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 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 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 ,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 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藍浩維於案發時地持西瓜刀此極鋒利之刀械,朝手無寸鐵 之證人邱政銓著手揮砍,且所揮砍部位係證人邱政銓之四肢 、軀幹,而觀諸證人邱政銓傷勢,除頭部、右手之外所有肢 體、身體部位均遭西瓜刀砍傷,且傷口深度甚深,竟有肺臟 、腎臟、腸子等臟器外露之情形,顯見被告藍浩維下手之時 並未區分身體特定部位,且下手揮砍力道甚猛、攻擊次數亦 多,實可認定縱證人邱政銓因其砍傷行為而受有一肢以上機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未違背其本意, 被告2 人主觀顯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2 人及其等所選 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 人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云云, 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關於重傷



未遂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標點符號,關於重傷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 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 害未遂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藍浩維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2 次)確 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後,於104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藍浩維前案係故意參加恐嚇取財之詐欺集團, 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出監,卻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重罪等情形 ,綜合判斷後,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2 人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及時救治並未 產生重傷害結果,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藍浩維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被害人邱 政銓傷害被告鄭雅齡之胞妹後,因而心生不滿,共同謀議重 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極大的傷害,幸因及時救治而免 於重傷結果,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損害、分工情形、被害人已與被 告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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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