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74號
TYDM,107,訴,87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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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0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萱明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 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RICH」的成年男 子(下稱「RICH」)及真實姓名為蔡藍鈞之成年男子(綽號 「MARTIN」,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先 由「RICH」在秘魯將羊駝布偶內之毛團填充物(下稱毛團填 充物)浸泡在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液體中,再將其曬 乾後裝回羊駝布偶腹內,並由蔡藍鈞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 被告李怡萱,由被告李怡萱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 高雄市地址予蔡藍鈞作為寄送資料,再由「RICH」於民國10 6 年8 月12日某時許,自秘魯將內藏有含古柯鹼成分毛團填 充物之羊駝布偶2 隻、毛毯1 張等物之包裹1 件(下稱本案 包裹),委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公司),以 班機快遞方式寄運來臺,收件人署名為「XIAO WEN」、聯絡 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 號」,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本案包裹運抵臺灣,經 DHL 公司通知被告李怡萱,被告李怡萱則填具個案委任書並 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由DHL 公司辦理本案包裹之進口清 關程序。因警方早已掌握情資,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埋伏,待被告李怡萱 在106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前,於DHL 公司送貨單上簽名收受本案包裹 後,隨即上前拘提被告李怡萱,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1 個。 因認被告李怡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的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與綽號「MARTIN」之人間之通訊軟體WeChat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包裹照片、本案包 裹內之羊駝布偶照片、DHL 公司送貨簽收單、寄件明細、DH L Express 貨件追蹤查詢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84425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15日調科壹 字第10623022050 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蔡藍鈞,也曾在秘魯認識一名自稱「RI CH」的人,與蔡藍鈞、「RICH」均是朋友;有將高雄市住處 的地址、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蔡藍鈞;確實有於106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前,親自於DHL 送貨單上簽名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 ,辯稱:其以為本案包裹裡面只是「RICH」要寄送給小孩的



禮物,並不知道羊駝布偶及其內的毛團填充物會藏有古柯鹼 成分;「RICH」是當時我所交往的男朋友蔡岳儒在秘魯的友 人,蔡藍鈞蔡岳儒的弟弟,我是因為蔡岳儒的關係認識蔡 藍鈞,並且在祕魯認識「RICH」;後來於106 年6 月份至新 加坡時,有與「RICH」在新加坡見面,聊天的時候有談到我 與蔡岳儒已經沒有在一起,我另外結婚也生了小孩,「RI CH」就說要送我的小孩禮物,當場就跟我要了姓名、地址及 電話,我就把李怡萱的英文拼音、高雄市的戶籍地址、跟使 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給「RICH」,之後都沒收到禮物,後來到 了8 月份是蔡藍鈞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又跟我要了一次姓名 、地址、電話,我想說可能「RICH」不知道我的本名叫李怡 萱,因為「RICH」在秘魯都是叫我「XIAO WEN」,所以這次 我是用「XIAO WEN」的名字拼音傳給蔡藍鈞,我真的以為本 案包裹只是「RICH」寄給小孩的禮物,並不知道毒品的事情 ,可能是被「RICH」所利用了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有將自己的名字拼音以「XIAO WEN 」、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高雄市○○ 區○○街00號」之英文拼音以通訊軟體WeChat告知蔡藍鈞 (即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顯示為「MARTIN」之人);復於10 6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前,親自於DHL 送貨單上簽名收受本案包裹;本案 包裹內有羊駝布偶2 隻、毛毯1 張、毛線袋1 個、小枕頭 1 個等物;而本案包裹內羊駝布偶內藏之毛團填充物,經 以有機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定用罄,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成分;另羊駝布偶2 隻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古柯 鹼成分殘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5-6 頁、第7-12頁、第71-73 頁、卷二第28-30 頁、第54-55 頁、本院訴字卷第43-47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DHL 公司送貨簽收單、扣案之本案包裹照 片、本案包裹內之羊駝布偶照片、寄件明細、DHL Expres s 貨件追蹤查詢表、被告與蔡藍鈞即顯示為「MARTIN」之 人間之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83935號鑑定書、106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8442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見偵字卷一第34-36 頁、第48頁、第53頁、 第86-88 頁、第89頁、第90頁、第13-23 頁、第51頁、卷 二第21頁、第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之羊駝布偶及其內之毛團 填充物會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RICH」是其在 秘魯認識的朋友,在106 年6 月份期間在新加坡與「RICH 」見面,「RICH」知道我有小孩之後就說要送我的小孩禮 物,所以向我要了地址、電話,我就把護照上名字的英文 拼音、手機號碼和戶籍地址英文拼音告訴「RICH」,但後 來並沒有收到什麼禮物包裹;之後是在106 年8 月間,蔡 藍鈞透過WeChat再問我地址、電話,因為蔡藍鈞是「RICH 」跟我共同的朋友,所以我想蔡藍鈞應該是幫「RICH」問 的,我這次就再把相同的地址、電話給蔡藍鈞,但名字部 分,我想說「RICH」在秘魯都是叫我「小文」,可能不知 道我的中文全名,所以這次名字我是用「XIAO WEN」拼音 給蔡藍鈞蔡藍鈞的英文名字叫「MARTIN」;後來DHL 公 司有用E-MAIL通知我本案包裹到了,並問我本案包裹裡面 是什麼,我就用WeChat問蔡藍鈞蔡藍鈞就用英文跟我說 是地毯、羊駝布偶,並傳類似的圖片給我,我才填具個案 委任書、發票內容及檢附相關圖片並將上開蔡藍鈞告訴我 的資訊回覆給DHL 公司,辦理清關程序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8-9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72-73 頁、卷二第28 頁背面、第29-30 頁、第54頁背面、第55頁、本院訴字卷 第43-46 頁)。就「RICH」曾向被告表示要寄贈禮物送給 小孩一事,被告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2、證人蔡岳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8 、9 年前確有和被 告交往,交往期間大概有2 年,蔡藍鈞是我弟弟,我和被 告交往期間,被告經常和我一起待在秘魯,蔡藍鈞也是在 秘魯;我在秘魯確實有認識一位叫「RICH」的人,被告也 和「RICH」熟識;被告都稱呼蔡藍鈞為「MARTIN」;後來 與被告分手後,被告就返回臺灣居住,分手後偶爾還是會 用WeChat、What's app與被告聯絡;在106 年7 、8 月, 被告有來我外婆的葬禮,聊天的時候被告有談到她去新加 坡有碰到「RICH」,還跟我說「RICH」滿好的,說要送禮 物給她的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85 頁)。由證人 蔡岳儒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與被告確實有位共同朋友叫 「RICH」,而被告供稱係在秘魯認識「RICH」,「RICH」 曾言明要寄贈禮物給被告小孩等節,尚非妄虛。 3、再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重罪,運毒集團之成員為免遭查獲,不乏有利用集團外 圍分子或委託不知情之人運送或取貨之情形,倘若被告知 悉「RICH」寄送予其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



或管制物品,其必定可預見其因收受本案包裹而遭查獲之 風險甚高,則被告自當不會提供真實之收件人或收件地址 等資訊,以便檢警查獲其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於「RICH」 表示欲寄贈禮物給被告的小孩,或蔡藍鈞再次於106 年8 月1 日透過WeChat向被告索取寄送地址時,即向「RICH」 或蔡藍鈞提供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及戶籍地址作為聯絡電 話與收件地址,且被告亦係以真實姓名填具個案委託書, 並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提供給負責報關之DH L 公司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全 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蔡藍鈞即顯示為「MARTIN」之人間之 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簽名收受本案包裹之DHL 公司送貨簽收單、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7日 108 年洋基顧字第019 號函暨所附被告應DHL 公司要求所 提供之個案委任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本案包裹 收件人身分確認以辦理本案包裹之進口清關程序及國外商 業發票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7-8 頁、偵字卷第13-16 頁、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134-135 頁、第136-144 頁) 等存卷可參,被告實無脫身或躲避查緝之機會,此實與運 毒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緝,因而不會親自收受毒品之常情相 違,益徵被告供稱其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有毒品及管制物 品等語,尚非無據。
4、另據被告供稱: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所示其與「MART IN」之人間之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該暱稱「MARTIN 」之人為蔡藍鈞;而偵字卷一第24頁所示與「MARTIN」之 人間之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該與其對話之「MARTIN 」則應係「RICH」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背面),而 由上開偵字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與蔡藍鈞之WeChat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觀之,於106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 ,被告與蔡藍鈞頻繁以WeChat通話,隨即蔡藍鈞即傳送「 0 Peruvian hand craft alpaca doll , . . .and an ap laca floor rug」等文字訊息及相關羊駝布偶、地毯照片 予被告(見偵字卷一第14頁背面),而蔡藍鈞傳送予被告 之文字內容及照片,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依DHL 公司 通知本案包裹須辦理清關而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訊息,由被 告親筆填載於商業發票上之文字內容及所檢附予DHL 公司 之照片互核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則被告供稱 係因DHL 公司通知本案包裹要報關,請其提供本案包裹內 容物之資訊其才問蔡藍鈞,並依照蔡藍鈞告知的內容回覆 予DHL 公司等語,尚屬有據。再者,由偵字卷一第24頁被 告供稱係其與「RICH」間之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觀之



,因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8 月21日星期一收受本案包裹時 當場被查獲,而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係在被告警詢時所 翻拍,其上顯示對話訊息傳送時間為星期日,合理推論該 對話應係在106 年8 月20日星期日所發生,而被告回覆內 容除提及在新加坡之會面並感謝「RICH」寄贈禮物外,同 時亦向「RICH」告知其已經沒有在使用Facebook,而是改 用Instagram ,並將自己的帳號告知「RICH」,表示可以 以此聯繫等情,則倘被告知悉「RICH」寄贈之本案包裹內 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為避免自己陷入與「RICH」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嫌疑,理當謹慎行事,避免自己之 真實身分遭查緝,何以還會特地告知對方其目前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帳號,顯然有違常情。是以,由卷附被告與蔡藍 鈞間、被告與「RICH」間之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而言 ,本院實難僅以該等對話內容,即遽指被告有參與運輸含 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本案包裹之犯行。反由被告於上開對話 內容中之反應,足徵被告供稱其主觀上以為本案包裹即為 「RICH」提到要寄贈與小孩的禮物等語,尚非無稽。(三)末查,本件由護照姓名所示「JOSE MARTIN GONZALEZ MAR IN」之人於106 年8 月12日在祕魯某不詳地點將含有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羊駝布偶及其內浸泡過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之毛團填充物併予包裹後,以航空快遞方式所寄出之 本案包裹,於106 年8 月18日即已運抵臺灣而進入我國國 境,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既遂。惟依卷內 證據,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含有古柯鹼成分之之 羊駝布偶及其內之毛團填充物之本案包裹,以航空快遞方 式寄出而運輸、私運至我國之前,即已知悉此情,並與該 「JOSE MARTIN GONZALEZ MARIN」之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是此部分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存在。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895號移送併 辦部分,本件既已判決被告李怡萱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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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