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79號
TYDM,107,訴,579,201908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慶瑞與告訴人陳麗杏前為夫妻關係, 潘慶瑞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之負 責人,陳麗杏則負責管理瑞旗公司之財務。潘慶瑞陳麗杏 自民國100 年間起,雙方生有財產糾紛,彼此爭訟不斷,詎 潘慶瑞明知陳麗杏自89年間起,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3,908 萬500 元予瑞旗公司,且經潘慶瑞同意後,陳麗杏 始以瑞旗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11紙面額共計1 億4, 800 萬元之本票供自己作為擔保,竟意圖使陳麗杏受刑事處 分,於103 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5 日), 以瑞旗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對陳麗杏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註: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誤),該案嗣經移轉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潘慶瑞申告之情節與常情不符 ,遂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即桃園 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之具狀告訴之行為、證人即 告訴人陳麗杏之指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卷第29 1 號卷宗(下稱桃檢98他291 號卷,該案嗣分為桃園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857 號)所附瑞旗公司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 陳麗杏存摺影本及票據提領記錄、被告於98年度偵字第857 號偵查中之證述、瑞旗公司開立予陳麗杏之本票及授權書( 註:附表二所示本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 第1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開告訴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瑞旗公司財務向由告訴人陳麗杏管理,陳麗杏開立 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伊是後來接管瑞旗公 司才發現陳麗杏曾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伊根本不知道 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何時開立,擔保何種瑞旗公司債務;陳麗 杏雖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擔保瑞旗公司向陳麗杏之借款, 但陳麗杏根本沒有能力借這麼大的款項與瑞旗公司,且其中 款項來源應有一部分是伊的;伊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857 號偵查中只有出過一次庭,都是配合陳麗杏陳述,相關 的資料都是陳麗杏及律師、會計師提供的,伊不知詳情等語 。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 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 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亦即 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訴人不受刑事訴追處罰者,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 罪名。因此,本件被告誣告罪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 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不能單以陳麗杏前案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率對被告以誣告罪 相繩,乃屬當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明



知附表一所示11張本票,確實係瑞旗公司為擔保陳麗杏對瑞 旗公司所有之借款債權而由被告授權陳麗杏開立,卻虛構事 實,向檢察官申告陳麗杏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 ㈡被告客觀上有於103 年12月31日以瑞旗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 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陳麗杏曾於98年6 月19日未經被告 授權或同意,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11紙面額共計 1 億4,800 萬元之本票,認陳麗杏應有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罪 嫌(按: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該 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71 號 第3-4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71 號、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全卷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被告就告訴關於陳麗杏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案件,業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其理由略以:瑞旗公司前於99年間因積欠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近3 億元,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告偽造文書及毀 損債權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85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環保署告瑞旗公司案件),而被告於 前開案件中,不僅坦承瑞旗公司曾向陳麗杏借款1 億4000萬 元之事,並提出瑞旗公司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陳麗杏匯 款與瑞旗公司之存摺記錄(註:為匯款至瑞紘公司,即如附 表四所示),且細譯上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之內容,可知 瑞旗公司之會計帳冊內不僅有多筆向陳麗杏借款之記錄,甚 至瑞旗公司自91年間至96年間之財務報表,均有逐年揭露瑞 旗公司向陳麗杏借款之關係人交易金額,且累計至96年間, 借款金額已達1 億3908萬5000元(註:詳附表三),足見被 告於該案偵查中不僅對瑞旗公司曾向陳麗杏借款1 億4000萬 元之事坦認不諱,且提出諸多證據加以佐證,終經該案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未能加以解釋上開資料有何不實 之處,因認瑞旗公司曾向陳麗杏借款1 億4000萬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前開環保署告瑞旗公司案件中,曾 提出多張瑞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瑞旗公司前身,下稱 瑞紘公司)開立予陳麗杏之本票(註:即附表二所示本票) ,並具狀強調瑞旗公司向陳麗杏借款後,均有開立本票予陳 麗杏作為擔保之習慣,此有該案答辯狀及本票在卷可參,則 本案瑞旗公司向陳麗杏借款1 億4000萬元後,沿用相同方式 開立票據予陳麗杏作為擔保之用,與瑞旗公司以往公司運作 習慣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5 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是被告以瑞旗公司名義對陳麗杏提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事,業為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堪已認定。
㈣被告與陳麗杏原為夫妻,嗣於103 年1 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306 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此有前 開判決在卷可憑;而陳麗杏原為瑞紘公司之董事長,嗣於93 年12月30日與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 合併,合併後由瑞紘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瑞旗公司(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合併後之瑞旗 公司董事長,陳麗杏擔任瑞旗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瑞旗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瑞旗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 資料、經濟部93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瑞旗公司股東名冊、董 監事名冊、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桃檢98他 291 卷㈠第34-35 、83-85 、92-94 、103-105 、81頁;本 院卷㈢第189-203 頁)。再陳麗杏於96年10間曾因利用保管 被告潘慶瑞個人章及瑞旗公司公司章之機會,將被告對瑞旗 公司所有之800 萬股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 為相關股權變動之登記,經被告於98年6 月間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調閱瑞旗公司登記資料,發現上情後提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陳麗杏行使偽造私文書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㈤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11張本票,均為陳麗杏所開立,其中 附表一所示本票為陳麗杏於98年6 月19日間持瑞旗公司及被 告之大小章所開立,而以瑞旗公司為發票人,自己為受款人 之本票,此為證人陳麗杏於前案即105 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 案件105 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述證詳(見北檢105 他字第12 09號卷第15-16 頁);而附表二所示本票則為陳麗杏於88年 9 月間至92年間擔任瑞紘公司董事長時所開立以瑞紘公司為 發票人,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等情,亦為陳麗杏所自承及有 刑事告訴狀(陳麗杏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告訴)在卷可憑( 見北檢104 他字第8061號卷第1-3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影本、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北檢 104 年度他字第8061號卷第7-10、11-21 頁)。是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
㈥關於陳麗杏何以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緣由,陳麗杏係主張 自89年間其個人即陸續借款與瑞紘公司,迄至91年底時自其 個人帳戶已匯款2 億2000元予瑞紘公司帳戶(詳附表四), 亦即其對瑞紘公司有超過1 億4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 以其以瑞紘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合計共1 億4800萬



元之本票予陳麗杏以為擔保;惟因瑞紘公司嗣後於93年12月 30日與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並更名為瑞旗公司時, 漏未處理換票事宜,故陳麗杏乃另行以瑞旗公司名義開立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合計亦為1 億4800萬元之本票予陳麗杏以為 擔保等語,此經陳麗杏於前案104 年7 月14日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北檢104 他871 卷第158-159 頁),並有陳麗杏上開 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8061號卷第1-2 頁 )。
㈦瑞旗公司之財務向由陳麗杏負責管理,並由陳麗杏保管被告 之印章以及瑞旗公司之公司章;而附表一所示本票為陳麗杏 所開立,原本始終由陳麗杏所保管,而將影本留存於瑞旗公 司之辦公室內;且被告向將公司財務授權由陳麗杏管理,從 不過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麗杏於另案歷次 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北檢104 他字第871 號第158 頁、北 檢105 他字第1209號卷第15-16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㈧公訴人指述被告前於另案即環保署告瑞旗公司案件中坦承瑞 旗公司曾向陳麗杏借款1 億4000萬元並提出瑞旗公司會計帳 冊,顯示陳麗杏與瑞旗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金額,累計至96 年間借款金額已達1 億3908萬5000元,而認被告係明知附表 一所示本票係為供上開債權擔保,而有誣告之意等語;惟查 細譯被告於該案中歷次詢問內容如下:
1.於98年6 月4 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如此設定抵押 權都知情嗎?債權讓與沒有任何代價?陳麗杏答:是,略) 被告答:財務都是陳麗杏在管。(檢察事務官問:債權讓與 協議書是97年8 月簽的?陳麗杏答:是,在場者有陳麗杏… 略)被告答:我經常在國外,我沒有參與,我不太清楚詳情 ,我是授權我太太處理。(見98年他字第291 號卷二第11 -12 頁)。
2.99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公司的三筆土地為何 要設定給涂秋紅?)被告:我都沒有經手公司財務,所以我 都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悉瑞旗公司向陳麗杏借錢? )被告:這個我有聽說,公司財務都是我老婆陳麗杏處理。 (問:為何與金德瑞公司的2 億2 千萬元抵押,後來又塗銷 ?)被告:這件事我不清楚,財務的問題都是我太太負責。 (檢察官問陳麗杏:公司財務狀況潘慶瑞是否知情?)陳麗 杏答:不知情。(見桃檢99年偵字第857 號卷第8 頁)。 3.觀諸上開內容,顯示被告雖於該案稱知悉陳麗杏曾借款與瑞 旗公司,然無非係聽聞自陳麗杏轉述有借款一情,並未明確 陳述借款具體數額為若干,且依該案卷內相關資料,顯示陳



麗杏與瑞旗公司、第三人、及海外公司資金往來甚為複雜, 尚有涉及以機器設備或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而被告既未參與財務管理,未能熟知瑞旗公司之資金運作 狀況,則其所指知悉陳麗杏借款予瑞旗公司一節,究係指何 筆借款債權,顯然並未具體、特定;陳麗杏借款予瑞紘公司 之1 億4 千萬元與陳麗杏借款予瑞旗公司之1 億4 千萬元是 否為同一債權?客觀上並非毫無疑問(詳如後述),而該案 卷內僅有附表二所示本票,並無附表一所示本票,而各該本 票發票人不同、發票日期迥異,縱被告曾委任律師於該案提 出附表二所示本票,然得否遽謂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本票與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者實為同一債權?況被告既未熟悉瑞 旗公司財務操作事宜,而附表二所示本票為陳麗杏擔任瑞紘 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自行開立供自己之借款債權為擔保,則瑞 紘公司與瑞旗實業有限公司合併為瑞旗公司後,瑞旗公司是 否仍有開立本票與陳麗杏供擔保之習慣?其流程為何?被告 是否知悉?依現存卷內事證,尚屬不明,則公訴人徒以被告 於另案中知悉瑞旗公司有向陳麗杏借款情事以及瑞紘公司或 瑞旗公司有開立本票予陳麗杏供借款債權擔保之習慣,遽認 被告有虛構事實而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一節,尚嫌速斷。 ㈨關於環保署告瑞旗公司案件中,所認定陳麗杏借款瑞旗公司 1 億4800萬元之借款,與陳麗杏所稱本案附表一所示本票所 擔保之1 億4800萬元借款,是否為具同一性,自客觀證據觀 之,尚非明確而無可懷疑,茲分述如下:
1.細譯上開案件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麗杏有借款瑞旗公 司達1 億4000萬元,無非係依據瑞紘公司或瑞旗公司之財務 報表均有揭露陳麗杏與前開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金額,且累 計至96年度時,累積之借款金額曾達1 億3,908 萬500 元, 因認陳麗杏對瑞旗公司應有約1 億4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等情,此有前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瑞紘公司、瑞旗公司 自89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往來對象科目餘額表、91年 度至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
2.依陳麗杏於該案中係證稱:(問:經本署查詢你名下沒有什 麼股票,工作所得也不高,如何有上億元?)陳麗杏:(不 答)。(問:妳借給公司多少錢?)陳麗杏:1 億4 千萬。 (問:公司已清償金額,還有多少債權?)陳麗杏1 億4 千 萬元。(問:公司完全沒有清償你的債權嗎?)陳麗杏答: 有時借有時還,有時還個幾百萬。(問:那為何還有1 億4 千萬元債權?如公司曾經清償表示你先前借高於1 億4 千萬 元給公司?全部借款金額究竟為多少?)陳麗杏:總結算就 是公司還欠我1 億4 千萬元,全部金額不曉得。(問:為何



卷附本票開立日期自88年至92年,票號竟連號?又為何係第 一銀行南臺北分行的本票?)陳麗杏答:因為本票很少用, 公司跟別人借錢沒有開本票,跟我借錢是開本票。之前也有 跟這家往來。(問:瑞紘公司往來對象科目餘額表,結算後 債權僅有9000多萬元? )陳麗杏答:這只有到93年,94年之 後還有。(問:為何都是整數?)因為利息另外計等語。( 見98年他字第291 號卷㈡第141-142 頁)可認依陳麗杏之陳 述,其與瑞旗公司及瑞紘公司間之資金融通方式,係有借有 還,且所稱借款與「公司」達約1 億4 千萬元,應係指累計 至94年以後,自係指合併後之瑞旗公司而言。 3.陳麗杏與瑞紘公司及瑞旗公司間各年度最高及期末之借款餘 額情況,均揭露於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或關係人 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資金融通欄位,其歷年借款數額詳如附表 三所示,此有瑞紘公司、瑞旗公司自89年1 月1 日至96年12 月31日往來對象科目餘額表、91年度至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瑞旗公司93年至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於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資金融通欄位在卷可參(見 桃檢98他291 卷㈠第170-175 頁,卷㈡第290 頁,本院卷㈢ 第233-258 頁),而觀諸上開瑞旗公司與陳麗杏資金融通紀 錄,除96年度之最高及期末餘額有1 億3,908 萬500 元之記 錄、97年度年度之最高餘額曾達1 億6788萬9664元(但期末 餘額僅為1 億2265萬元)外,均無約當於1 億4 千萬元之記 載,則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陳麗杏上開所述陳麗杏曾 借款瑞旗公司達約1 億4000萬元一節,與上開瑞紘公司及瑞 旗公司財務報表所揭露之情節相符,且應係指96年至97年度 間。
4.再由上開瑞紘公司及瑞旗公司之財務報表記載可知,股東與 上開公司間有資金融通情況,將揭露於各該公司之財務報表 上,然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6 月19日,倘若所 擔保之陳麗杏對瑞旗公司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理應揭露於 瑞旗公司98年度之財務報表上,然當年度陳麗杏與瑞旗公司 間之資金融通紀錄係自期初(亦為當年度最高餘額)之1 億 2265萬元降至期末之5436萬8000元,且如附表三所示,自當 年度後均未曾達1 億4800萬元,況97年度至98年度之關係人 資金融通尚有「關係人融通與本公司資金,償還期限未約定 ,且均未計息」之註記(見本院卷㈢第248 頁),核與陳麗 杏前開證述其借款有計息,似亦有不同,則自瑞旗公司財務 報表客觀上觀之,陳麗杏於98年間所開立之附表一所示本票 所擔保之1 億48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基 此,被告據以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乃係陳麗杏所偽造而有不實



,洵屬有因,並非全然無憑。
5.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8年至92年間,而依陳麗杏主 張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陳麗杏對瑞紘公司之1 億4000萬 元借款債權,因與瑞旗實業公司合併為瑞旗公司時,漏未進 行換票,因認瑞旗公司應承受瑞紘公司之債務,而將附表二 所示本票換票為附表一所示本票等情,業如前述,並主張其 87年間至91年間曾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瑞紘公司帳戶,明細 詳如附表四所示,累計達2 億元,顯見其確實曾對瑞紘公司 為高達1 億4000萬元之借款等語,惟股東與公司間之資金往 來原因並非限於借款一種,實務上亦常見短期代墊款之往來 等情,且陳麗杏亦自述瑞旗公司亦有先行還款情事,又對照 附表三所示瑞紘公司與陳麗杏資金融通記錄顯示,89年度及 90年度資金融通記載之期末餘額均為0 元,91年度、92年、 93年度度期末餘額分別3200萬元、2745萬元、9219萬9000萬 元,顯示瑞紘公司合併前之上開各年度經結算後之股東往來 借款累計均未達1 億4800萬元,則自瑞紘公司及瑞旗公司之 財務報表形式上觀之,陳麗杏於其擔任瑞紘公司董事長期間 所開立之附表二本票所擔保其對瑞紘公司之1 億4800元債權 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又依上開記載,瑞旗公司縱有承受瑞 紘公司對陳麗杏之借款債務其數額似應為9219萬9000元,何 以得須換票而仍開立擔保合計1 億480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而予擔保,並非無探究之餘地。基此,被告由此對於附 表一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實在有所懷疑,尚屬合理 ,難認全屬虛偽杜撰。
6.綜上各事證,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於對陳麗杏提出附表一本 票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時,其明知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用途或所 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此誠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陳麗杏與 瑞旗公司於96年度曾有高達1 億3908萬5000元之資金融通記 錄無涉。
7.陳麗杏固於上開告訴狀主張附表一開立之本票係經被告授權 或同意開立,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陳麗杏雖經傳喚到 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卻表示拒絕作證,致本院無從究明所述 是否為真以及係指因被告長期授權由陳麗杏管理瑞旗公司公 司大小章及公司財務,抑或係指開立附表一本票已得特別授 權等情,是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酌被告於附表 一本票票載發票日時,人在境外,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且陳麗杏於96年10月間即有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 告對於瑞旗公司之股權擅自移轉登記與其名下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事實,是無從認定陳麗杏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已 得被告授權一情屬實,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附表一本票為真



正而有虛偽告訴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認陳麗杏並未對瑞旗公司有1 億4800萬元 借款債權,卻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供其擔保,而對陳麗杏提 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揭指述,尚非全然無據而係有所本,自 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是該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雖為 陳麗杏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被告並非管理瑞旗公司財務之 人,而自瑞旗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形式上觀之,仍無法排除 被告係因其主觀上認為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之合理懷疑,因而對陳麗杏提起前揭告訴,自無從遽認被 告就所提告或陳述之前揭內容,在主觀上確有故為不實申告 而構陷陳麗杏之誣告故意,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不得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是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備註 │
├──┼─────┼────┼─────┼─────┼──────┼─────┤
│1 │RC0000000 │1500萬元│瑞旗生物科│陳麗杏 │98年6 月19日│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潘慶瑞 │ │ │ │
├──┼─────┼────┼─────┼─────┼──────┼─────┤
│2 │RC0000000 │500萬元 │瑞旗生物科│陳麗杏 │98年6 月19日│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潘慶瑞 │ │ │ │
├──┼─────┼────┼─────┼─────┼──────┼─────┤
│3 │RC0000000 │2000萬元│瑞旗生物科│陳麗杏 │98年6 月19日│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潘慶瑞 │ │ │ │
├──┼─────┼────┼─────┼─────┼──────┼─────┤
│4 │RC0000000 │1000萬元│瑞旗生物科│陳麗杏 │98年6 月19日│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潘慶瑞 │ │ │ │
├──┼─────┼────┼─────┼─────┼──────┼─────┤
│5 │RC0000000 │1500萬元│瑞旗生物科│陳麗杏 │98年6 月19日│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潘慶瑞 │ │ │ │
├──┼─────┼────┼─────┼─────┼──────┼─────┤
│6 │RC0000000 │1000萬元│瑞旗生物科│陳麗杏 │98年6 月19日│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潘慶瑞 │ │ │ │
├──┼─────┼────┼─────┼─────┼──────┼─────┤
│7 │RC0000000 │1500萬元│瑞旗生物科│陳麗杏 │98年6 月19日│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潘慶瑞 │ │ │ │
├──┼─────┼────┼─────┼─────┼──────┼─────┤
│8 │RC0000000 │1800萬元│瑞旗生物科│陳麗杏 │98年6 月19日│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潘慶瑞 │ │ │ │
├──┼─────┼────┼─────┼─────┼──────┼─────┤
│9 │RC0000000 │1000萬元│瑞旗生物科│陳麗杏 │98年6 月19日│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潘慶瑞 │ │ │ │
├──┼─────┼────┼─────┼─────┼──────┼─────┤
│10 │RC0000000 │2000萬元│瑞旗生物科│陳麗杏 │98年6 月19日│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潘慶瑞 │ │ │ │
├──┼─────┼────┼─────┼─────┼──────┼─────┤
│11 │RC0000000 │1000萬元│瑞旗生物科│陳麗杏 │98年6 月19日│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潘慶瑞 │ │ │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備註 │
├──┼─────┼────┼─────┼─────┼──────┼─────┤
│1 │GC0000000 │1500萬元│瑞紘工業股│陳麗杏 │88年9月15日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麗杏 │ │ │ │
├──┼─────┼────┼─────┼─────┼──────┼─────┤
│2 │GC0000000 │500萬元 │瑞紘工業股│陳麗杏 │88年9月17日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麗杏 │ │ │ │
├──┼─────┼────┼─────┼─────┼──────┼─────┤
│3 │GC0000000 │2000萬元│瑞紘工業股│陳麗杏 │89年1月20日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麗杏 │ │ │ │
├──┼─────┼────┼─────┼─────┼──────┼─────┤
│4 │GC0000000 │1000萬元│瑞紘工業股│陳麗杏 │89年1月20日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麗杏 │ │ │ │
├──┼─────┼────┼─────┼─────┼──────┼─────┤
│5 │GC0000000 │1500萬元│瑞紘工業股│陳麗杏 │89年12月11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麗杏 │ │ │ │
├──┼─────┼────┼─────┼─────┼──────┼─────┤
│6 │GC0000000 │1000萬元│瑞紘工業股│陳麗杏 │90年1月2日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麗杏 │ │ │ │
├──┼─────┼────┼─────┼─────┼──────┼─────┤
│7 │GC0000000 │1500萬元│瑞紘工業股│陳麗杏 │90年1月2日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麗杏 │ │ │ │
├──┼─────┼────┼─────┼─────┼──────┼─────┤
│8 │GC0000000 │1800萬元│瑞紘工業股│陳麗杏 │90年1月10日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麗杏 │ │ │ │
├──┼─────┼────┼─────┼─────┼──────┼─────┤
│9 │GC0000000 │1000萬元│瑞紘工業股│陳麗杏 │90年1月10日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麗杏 │ │ │ │
├──┼─────┼────┼─────┼─────┼──────┼─────┤
│10 │GC0000000 │2000萬元│瑞紘工業股│陳麗杏 │90年1月16日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麗杏 │ │ │ │
├──┼─────┼────┼─────┼─────┼──────┼─────┤
│11 │GC0000000 │1000萬元│瑞紘工業股│陳麗杏 │92年12月25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麗杏 │ │ │ │
└──┴─────┴────┴─────┴─────┴──────┴─────┘
附表三:陳麗杏與瑞旗公司(含瑞紘公司)間股東往來金額┌──┬───┬──────┬─────┬──────────────┐
│編號│年份 │最高餘額 │期末餘額 │備註 │
├──┼───┼──────┼─────┼──────────────┤
│1 │89年 │50,000,000 │0 │瑞紘公司8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
│ │ │ │ │月31日往來對象餘額表(陳麗杏
│ │ │ │ │部分) │
├──┼───┼──────┼─────┼──────────────┤
│2 │90年 │60,000,000 │0 │瑞紘公司90年1 月1 日至同年12│
│ │ │ │ │月31日往來對象餘額表(陳麗杏
│ │ │ │ │部分) │
├──┼───┼──────┼─────┼──────────────┤
│3 │91年 │44,000,000 │32,000,000│瑞紘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資│
│ │ │ │ │產負債表內陳麗杏與瑞紘公司股│
│ │ │ │ │東往來記載。 │
├──┼───┼──────┼─────┼──────────────┤
│3 │92年 │32,000,000 │27,450,000│瑞旗公司93年及92年12月31日資│
│ │ │ │ │產負債表內陳麗杏與瑞旗公司股│
│ │ │ │ │東往來記載。 │
├──┼───┼──────┼─────┼──────────────┤
│4 │93年 │92,190,000 │92,190,000│瑞旗公司93年及92年12月31日資│
│ │ │ │ │產負債表內陳麗杏與瑞旗公司股│




│ │ │ │ │東往來記載。 │
├──┼───┼──────┼─────┼──────────────┤
│5 │94年 │99,670,000 │94,920,000│瑞旗公司94年及93年12月31日資│
│ │ │ │ │產負債表內陳麗杏與瑞旗公司股│
│ │ │ │ │東往來記載。 │
├──┼───┼──────┼─────┼──────────────┤
│6 │95年 │110,530,000 │110,530,00│瑞旗公司95年及94年12月31日資│
│ │ │ │ │產負債表內陳麗杏與瑞旗公司股│
│ │ │ │ │東往來記載。 │
├──┼───┼──────┼─────┼──────────────┤
│7 │96年 │139,080,500 │139,080,50│瑞旗公司96年及95年12月31日資│
│ │ │ │ │產負債表內陳麗杏與瑞旗公司與│
│ │ │ │ │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資金│
│ │ │ │ │融通(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
├──┼───┼──────┼─────┼──────────────┤
│8 │97年 │167,889,664 │122,650,00│瑞旗公司97年及96年12月31日資│
│ │ │ │ │產負債表內陳麗杏與瑞旗公司與│
│ │ │ │ │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資金│
│ │ │ │ │融通(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