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德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6 年度偵字第22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德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刁德真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顏欣玫、 張金棕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前,因見 顏欣玫與黃憲貴(黃憲貴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其竟基 於傷害顏欣玫之犯意,以手扭折顏欣玫之右手,並進而與顏 欣玫及張金棕發生拉扯,其另基於傷害張金棕之犯意,以右 手拉住張金棕前胸衣物,左手推送張金棕腰部之方式,將張 金棕拽往該處前方階梯下方之旋轉樓梯平台,致張金棕跌落 前開旋轉樓梯平台,並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臀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於張金棕跌落前開旋轉樓梯平臺後,其在前開旋轉樓梯平臺 處,接續前揭傷害顏欣玫之犯意,與顏欣玫發生拉扯,並致 顏欣玫受有右側腕部關節扭傷及挫傷之傷害。嗣張金棕經送 醫急救後,因前揭頭部之傷勢,受有嗅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 重傷害。
二、案經顏欣玫、張金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刁德真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顏欣玫以及張金棕因管 理住戶間問題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對顏欣玫之傷害犯 行以及對張金棕之傷害造成重傷結果,辯稱:是顏欣玫先出 手,我和他拉扯是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在1 月24日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看到的,可以很明顯看出顏 欣玫的手的確有先搭在被告身上,被告就是因為手被拉住想 要掙脫,才會發生好像跟顏欣玫拉扯的動作,所以被告應是 正當防衛,或者防衛過當。而張金棕的部份,因為張金棕是 看到被告與他太太正在拉扯,當然也是會想將雙方拉開,可 能就是在這衝突過程當中有上下搖擺,才造成張金棕剛好重 心不穩而往下倒,所以可見這個的確是無意中發生的,並非 計畫性,因此我們認為這顯然不是殺人未遂或傷害,僅能論 以過失傷害罪。至於傷害致重傷害部份,因為最後2 次的鑑 定報告的結果都只說可能跟頭部外傷有時序性關係,但是沒 辦法確認其因果關係,糖尿病協會的回函報告也都是認為, 嗅覺喪失跟頭部外傷是否有關聯跟因果關係無法肯定,又張 金棕在先前開庭也有承認其罹患糖尿病已超過十年以上,依 據回函報告也有提到只要得糖尿病的時間越長、年紀越大, 發生嗅覺障礙的機率就會提昇不少。並且張金棕在醫院時是 有做過電腦斷層掃描、超音波、X 光等檢查的,當下診斷書 的記載也只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腦部的斷層掃描並沒有照 到張金棕有顱底骨折的狀況,因為顱底骨折發生的話的確很 有可能會造成嗅覺喪失,而張金棕也是在事發後半年才有嗅 覺喪失的狀況,所以根本沒有辦法將頭部外傷與嗅覺喪失連 結在一起確定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二、
㈠、上開被告刁德真毆打告訴人張金棕、顏欣玫成傷之事實,業
經證人顏欣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 在我家門口抓住我的右手,我大喊「你要把我的手扭斷嗎」 ,張金棕出來的時候因為看到刁德真在扭我的手,所以就把 我們兩人拉開,可是刁德真就把張金棕拽開,張金棕就跌倒 受傷了,後來我手有沾到我先生的血,我就往被告臉上抹, 然後就又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見106 偵14517 卷第8 頁至 第9 頁、106 他3605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106 偵22679 卷第13頁至第14頁、106 他3605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10 6 偵14517 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 135 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34 頁至第141 頁),以及證人張金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開門 出來就看到刁德真在扭顏欣玫的手,當時想說把他們兩人手 拉開再說,我上前將他們兩人分開,後來刁德真就用一隻手 抓住我的胸口,另一隻手把我拽往樓梯,於是我人往前彈, 後腦撞到樓梯的圍欄,人就昏倒了等語(見106 他3605卷第 3 頁至第4 頁反面、106 偵22679 卷第15頁至第16頁、106 他3605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106 偵14517 卷第33頁至第 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明確,復有顏欣玫及 張金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顏欣玫之龜 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6 他3605卷第4 頁至 第7 頁),又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示之內容:「 【畫面時間21時52分47秒至21時53分05秒】 另一名男子(下稱B 男即被告)自畫面下方走上樓梯,走至 站在畫面左上方之A 男旁,並伸手指向門內,接著可見有一 隻手放在B 男左手前臂上,畫面時間21時53分01秒,可見B 男身體後傾、左手似有往後拉的動作,接著B 男進入門內, 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時間21時53分16秒至21時53分21秒】 此時可見B 男背部出現於畫面中,接著進入門內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21時53分20秒,B 男背部又出現於畫面,身軀朝 右側微斜。
【畫面時間21時53分22秒至21時53分39秒】 此時B 男身體仍朝右側微斜,其左前方站有一名男子(下稱 C 男即張金棕),B 男右手呈現拉東西的姿勢,畫面時間21 時53分23秒,B 男向右偏斜角度更大,右手持續施力往後拉 ,接著可見B 男以右手拉扯、左手推送方式將C 男推往畫面 中之旋轉樓梯平台方向,C 男因而跌落於樓梯平台上,隨即 一名女子(下稱D 女即顏欣玫)及A 男均自畫面左上方之門 內走出,D 女跑至C 男旁,先指著A 男、B 男喊叫後蹲下查
看C 男狀況,而A 男、B 男則站在畫面左上方之門口處觀看 。
【畫面時間21時53分40秒至21時53分47秒】 此時B 男走下樓梯至C 男旁查看,而另名白色頭髮女子自畫 面下方走上樓梯,亦跑至C 男旁查看,隨即E 女跑至畫面左 上方之門內,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21時53分48秒至21時54分06秒】 B 男正移動至D 女右側,D 女起身面向B 男,隱約可見D 女 左手揮向B 男,兩人隨即開始拉扯,E 女自畫面左上方門內 走出,走至B 男與D 女旁,欲分開兩人,而兩人持續拉扯中 。」
等情均相符合,足見被告確實有扭顏欣玫之手以及與之拉扯 ,進而造成顏欣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另依上開勘驗 內容可見,被告於畫面中呈現拉東西的姿勢,接著身體向右 偏斜角度更大,可見其係右手持續施力往後拉,後1 秒內的 時間,張金棕即遭被告以右手拉扯、左手推送方式將之推往 樓梯平台方向倒地,顯見被告確有出手推拽告訴人張金棕之 行為無誤,再參以被告刁德真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扳開顏欣 玫的手之後張金棕就過來跟我拉扯,他有抓到我,我也有推 他,我用右手拉他前胸衣服,左手大概是拉他手或肩的部位 ,我應該有推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更可見告訴人張金棕遭被告推拽行為尚非一般推擠拉扯係因 地勢窄小傾斜而不慎失足可比,是辯護人辯稱僅係過失傷害 不足採信,本院認被告確實有推拽告訴人張金棕、並扭傷顏 欣玫致傷乙情,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張金棕墜落樓梯平台後,因顏欣玫先伸手,被 告始為了防衛自己與之拉扯,然查證人顏欣玫證稱:我右手 的傷是被告第一次在我家門口折我的手造成的,不是在樓梯 平台,我當時在門口有伸手指被告,我說「你還敢來」之類 的話,第二次才是在樓梯平台是拉扯,左手右手都有,只是 左手比較輕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至第136 頁),已 可見被告辯稱於樓梯平台顏欣玫先動手之時間點不符合。而 在監視器未拍到的顏欣玫家門口,被告有出手扭顏欣玫之右 手,已如上述,且顏欣玫僅是因爭執過程中比手畫腳而伸手 比向被告,此尚與一般爭執時手指指向爭吵對象情況同,顯 非攻擊之意思,顏欣玫未見有攻擊行為前,被告即扭傷其右 手,此與正當防衛之情狀並不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此辯應無 可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見於 樓梯平台上第二次之拉扯過程於監視器畫面內呈現被告與顏 欣玫二人係互相拉扯,縱使顏欣玫先有伸手抹血於被告臉上 之動作,尚非傷害行為,然被告竟出手與顏欣玫拉扯,被告 所為之動作顯非僅係為防衛己身,更有傷害之故意,此係2 方互相拉扯之互相傷害行為,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 及辯護人此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推倒張金棕造成張金棕受有上開傷害,且現在張金棕 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9 日北總耳字第1070000596號函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嗅覺喪失係 因糖尿病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張金棕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相關醫事單位關於糖尿病 以及本件傷害行為與張金棕嗅覺喪失之關係,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回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張金棕) 自101 年5 月8 日起持續至本院門診就醫,並於107 年6 月 5 日回診本院追蹤治療,病人於上開就醫期間均按時接受降 血糖及降血壓藥物治療、定期安排抽血檢驗,病情穩定,且 未曾主訴嗅覺相關病徵,依目前醫療文獻所載,無直接證據 顯示糖尿病與味覺嗅覺喪失間之關連性」,此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3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 150151號函暨張金棕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207 頁)在卷可稽;復依照確診張金棕嗅覺全失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回覆以「根據現有醫學文獻,未有糖尿病造成嗅覺喪失的 直接證據。僅有零星研究發現在糖尿病晚期產生周邊神經病 變時,合併嗅覺喪失之情況,經查病患張金棕先生於106 年 7 月15日、7 月24日、10月16日、107 年1 月8 日及3 月5 日於鼻頭頸科門診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皆為嗅覺喪失,和先 前的頭部外傷有時序性的關係,但無法確立因果關係」,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11日北總耳字第1080001653號 函、鼻頭頸科嗅覺延伸檢查報告單5 份、門診紀錄7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59頁);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糖尿病學會並函覆以「依病歷張金棕醫療史觀之,張金棕因 糖尿病自101 年5 月8 日起持續接受降血糖與降血壓藥物治 療,期間並無周邊神經病變,也未曾主訴嗅覺味覺喪失的相 關症狀,實難判定此案例味覺嗅覺喪失與糖尿病有直接或間 接關聯,但由檢附病歷,亦無從排除或確知其味嗅覺喪失與 頭部傷之關連或因果關係,根據文獻,因傷及頭部而導致味
覺嗅覺喪失之機率為百分之20」,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糖 尿病學會108 年5 月14日中華糖尿病(寧)字第1080005 號 函(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存卷可查。依上開函覆足 見糖尿病與嗅覺喪失之關連尚未確立,然頭部外傷導致嗅覺 喪失之機率則高達百分之20,衡諸經驗法則,嗅覺神經從腦 部連結至鼻子,神經細微精密,如有劇烈撞擊而導致嗅覺神 經之異常尚非不可能,且張金棕自101 年確診糖尿病後持續 遵照醫囑治療,病情控制穩定,治療之過程中既未曾主訴嗅 覺異常之狀況,竟於本案發生後始發現嗅覺異常乃至全然喪 失,是本院認此嗅覺喪失之重傷結果乃因被告將張金棕推落 樓梯後造成張金棕腦部重擊,導致腦部神經因撞擊產生異常 情形,而非糖尿病所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張金棕於案 發後5 月餘始有嗅覺問題,並非即時發現就診,可見被告之 傷害結果與嗅覺喪失之重傷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張 金棕就診距離案發時間尚非歷時數年之久或致有其他重大因 素介入影響嗅覺之情形,且嗅覺喪失之歷程本非一朝一夕全 然喪失,依照病程漸漸喪失嗅覺,亦屬合理,此亦據證人張 金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嗅覺部分我也是過好久慢慢覺得奇 怪,隨著時間感覺到我的嗅覺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是本院認辯護人此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僅有顱底骨折會造成嗅覺喪失」云云,尚無實據,且眾所 周知腦部神經極為精細,是除顱底骨折外,亦不乏腦部撞擊 後導致記憶或者感官異常之情況,況證人顏欣玫並於審理中 證述:我先生受傷以後,他一直暈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4 頁反面),足見其腦部縱然無骨折,仍造成腦蓋骨以外 之腦內傷害,才致於暈眩不止進而發現嗅覺喪失,是本院認 辯護人此辯亦無從採信。綜上,被告之傷害行為進而導致張 金棕嗅覺異常達毀敗嗅能之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3 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誤。而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 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 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 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 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 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 被告於樓梯上推拽張金棕,致張金棕頭部重擊倒地,其主觀 上對於將使告訴人受傷已有認知,其仍出手推拽他人,已有
對於基本傷害行為之故意。復一般人亦均可預見跌落樓梯之 人尚無法控制身體之著地點,很有可能傷及頭部此一脆弱部 位,進而足以造成人體器官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亦即在 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 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 張金棕受到重傷之結果,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張金棕所受之重 傷害結果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依被告行為 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等情節、張金棕傷害部位及程度等 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傷害身體之 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傷害行為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即扭 傷顏欣玫之手,又將張金棕推拽至堅硬之樓梯平台地面,分 別造成張金棕、顏欣玫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及張金棕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 狀況及事後均未和解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