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62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其 基於變造護照及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等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另於同欄第 4 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 碼:000000000 號)翻拍而成圖檔之電磁紀錄,以修圖軟體 修改其上之出生年月日欄位為「1987年7 月11日」(原為19 79年7 月11日)後,再將該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圖檔電磁紀 錄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佩嬣而行使之。」;證據 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 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 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 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 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將其所有 之中華民國護照翻拍而成圖檔之電磁紀錄,復以修圖軟體
修改其上出生年月日欄位,繼而傳送予吳佩嬣以行使之,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原本之行 為效果無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 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而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 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 ,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 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併予敘明。又其於變造護照後復 持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 被告所犯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另衡諸被告係因為免其前 女友吳佩嬣知悉其實際年齡,為取信於吳佩嬣,始藉上開 方式變造護照而傳送予吳佩嬣以行使,依卷內資料亦查無 其欲變造護照供自己或他人非法出、入境之用,其主觀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之集團式低價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或 經偽、變造之護照,供以非法出入國際而犯,甚或用以從 事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本 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最低法定 刑度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欲其前女友知悉其實際年齡,竟變造護照 並持之以行使,逸脫於護照核發國家管制之外,影響護照 核發國家管理護照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行使之變造護照僅為便利其取信於他
人之用,非供自己或他人非法出、入境之用,且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妥,致 罹刑章,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欲變造護照供自 己或他人非法出、入境之用,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 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持以為本件行使變造護照犯行之變造出生年月日欄 位為「1987年7 月11日」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 號)圖檔之電磁紀錄,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 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倘予沒 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 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 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