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兆君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
2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其所犯數罪類型均以竊盜、毒品為主,則本院107 年度聲字 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裁量欠妥等語。二、法律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以 107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本院卷22-24 頁背面)。
㈡上開裁定,已經於107 年2 月23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監獄的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本院卷26頁新 竹監獄簡復表、27頁送達證書)。
㈢本案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狀 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則本件 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㈣另外,關於在監、押的被告或受刑人,其上訴、抗告是否合 於法定期間,另有「代為郵寄」、「自行郵寄」的區分、進 而產生可能要扣除在途期間的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240 號、第593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852 號裁定參照 )。但由於本案逾期情形相當明顯(抗告期間為5 日,本案 抗告人於107 年2 月23日收受裁定,108 年7 月26日才提起 抗告)。因此,不論是否扣除在途期間,均無礙結論;因此 本院不另贅載本案抗告的法定最後期日。
四、綜上,本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