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9號
TYDM,107,簡,279,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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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9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49 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章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章維於本院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怡甄之信任,於民國103 年8 月間竊 占林怡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下稱 系爭汽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林怡甄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逐次履行中,而有彌補所犯之舉;至於其雖因工作不穩 ,偶有未按期足額給付情事,但如已是盡其所能,仍顯履行 之誠,況依林怡甄到院所述,都找得到其,足見其並無逃避 之意。兼衡林怡甄先後於本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判3 個月也可以、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過去一段時間犯下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固有不該,但其已陸續接受裁判或執行完畢 。現其努力從事保全、物流之工作,又勉力逐次履行和解, 可見其已有悔改、重生之表徵,衡非必須入監始足矯正之頑 惡之徒。則其所坦稱因資力不足、還要賠償林怡甄,就所受 宣告刑,希望可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 面)之意見,值得執行檢察官重視,以保刑罰之特別預防目 的。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系爭汽車,雖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林怡 甄,但被告已與林怡甄達成和解並履行中,有如前述,若仍 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況當事人、林怡甄對於因有和解而是 否宣告沒收,亦均到院表明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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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