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連庭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房屋公司),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後於106 年10月18日自台 灣房屋公司離職,並自106 年10月19日起改至東居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居公司)任職,其明知「台灣房屋 」商標圖樣,業經彭培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經 核准使用於不動產買賣介紹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並自97年4 月22日授權台灣房屋公司使用該商標,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其離職後之106 年10月19 日起,仍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使用印有上開商標圖樣 浮水印之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照片12張(下稱系爭照片)刊登系爭房屋出售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作為行銷目的及同一房屋仲介服務 之用。嗣因台灣房屋公司於106 年11月15日發現該網頁,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為行銷目的侵 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連庭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部分供 述,以及智財局商標資料、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 證書及網頁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於任職 台灣房屋公司期間刊登內有系爭照片之系爭房屋出售廣告, 然因刊登不動產出售廣告眾多,於離職後疏未下架系爭廣告 ,無侵害「台灣房屋」商標之商標權之故意等語。五、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 商標權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為其 構成要件,行為人若非出於行銷之目的或非表徵商品或服務 之使用行為,均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所謂商標之使用。又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 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 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 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 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規定相繩。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台灣房屋公司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專任委託台灣房屋銷售,期間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及其離職後所任職之東居公司均未 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委託行銷系爭房屋等情,有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 條明確記載:「甲方《指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保證本契約簽訂後,期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終止本 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 ,如因故違反,甲方基於誠信願按本約第六條之約定服務報 酬給付乙方《指台灣房屋公司》做為違約金」等文字)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而被告既未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委託行銷系爭房屋,在無利可圖情形下,難認被告有行銷系 爭房屋之動機,遑論為行銷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故意 。因此,被告雖於106 年10月18日離職前1 日即106 年10月 17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刊登內 系爭房屋出售廣告而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有「591 房屋交易
網」等網頁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所公證書、照片及智財局商標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4 至59頁,本院審智易卷第49至50頁),然其既無意行銷 系爭房屋,且自承其於「591 房屋交易網」上係同時刊登眾 多售屋廣告,復係臨時起意離職等情(見本院智易卷第19頁 ),有網頁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8 頁、第55至57頁,本院審智易卷第49至60頁,智易卷第20 至46頁),自存在被告因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不動產 廣告眾多,離職後疏未注意未下架系爭房屋廣告之可能,而 過失使用系爭商標。再者,系爭房屋廣告網頁上第1 頁,在 多張系爭照片旁明確記載被告蔡連庭任職於「經紀業:東居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公司名:永慶不動產(加盟 店)分公司:中路永安店」等情,有系爭房屋廣告網頁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被告若有意於離職後以「台 灣房屋」商標銷售系爭房屋,亦不可能於同一廣告上記載其 係任職於永慶不動產之加盟店東居公司。綜上,被告既未受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委託行銷系爭房屋,在無利可圖情況下, 自無行銷系爭房屋之意圖,被告雖於離職前刊載系爭照片持 續至離職後,於離職後未立即下架系爭照片,依上開說明, 自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上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 為,充其量僅能認為過失,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 的侵害商標權罪既僅罰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告過失使 用系爭「台灣房屋」商標之行為,自不構成上開商標法第95 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被告上開辯稱其於任職 台灣房屋公司期間刊登內有系爭照片之系爭房屋出售廣告, 然因刊登不動產出售廣告眾多,於離職後疏未下架系爭廣告 ,無侵害「台灣房屋」商標之商標權之故意等語自為可採。 ㈢至於被告在任職台灣房屋公司期間,基於促銷台灣房屋公司 受託銷售之房屋之目的,而自費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 印有「台灣房屋」商標圖樣浮水印之系爭房屋照片之系爭房 屋出售廣告,而使用「台灣房屋」商標,洵屬正當,並未有 何不妥,此部分亦無侵害台灣房屋公司上開系爭商標權之情 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 權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七、又本案事證已明,已見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碧芬、吳 茹葳及蘇麗珍,證明其係臨時起意離職部分(見本院審智易 卷第46頁反面),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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