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18號
TYDM,107,易,918,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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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8
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義敏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 派駐至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之雙星報喜公寓大廈(下稱雙星 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處理與廠商間收 受與交付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民國106 年7 月7 日 起至106 年9 月8 日止所收取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雙星大廈 管委會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720 元,於106 年 9 月9 日起陸續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盈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公訴人、被告莊義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提領或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遭禁止進入雙星大廈無 法還款,我沒有侵占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間為生活公司派駐至雙星大廈擔任總幹 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或款 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38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盈蓁(雙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王仁宇(生活公司經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4688 號卷《下稱24688 號偵 卷》第6 頁、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 第146 頁)大致相符,並有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支出傳票、雜費、管理費收費收據、卓峻企業社發票、 請款單、帝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福公司)發票、合泰工 程行收據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4688 號偵卷 第8 至10頁、第34至38頁、第40至7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之意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究竟何時將這些錢挪為己用?) 106 年9 月9 日後陸陸續續把錢私用了」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卷一第148 頁),核與證人陳盈蓁於警詢及偵訊,王仁宇 於偵訊之證述(見24688 號偵卷第6 頁、第23至24頁),以 及王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9 月11日我本人跟稽 核人員一同到雙星報喜社區進行財務稽核,發現三家廠商的 簽收單並沒有簽名,我再看了銀行存摺,發現…已經將應付 給這三家廠商的費用全部領出,然後我問被告從銀行領出的 這些錢到哪裡去了,被告答不出來也一直無法交代錢的去處 ,後來我當下就一一打電話給這三家廠商,他們都回覆沒有 人通知他們來領這筆錢」、「(從案發到目前為止,被告都 沒給你一個清楚的金流交代?)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 一第143 頁、第144 頁反面),證人陳盈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你們發現被告侵占雙星社區款項後,被告有向妳 表示過要還款嗎?)被告有打過電話,但電話中都在辯解, 沒提到要還錢的事情。(被告在電話中有無交代這些款項最 後去哪裡?)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5 頁反面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已將附表所示款項花用殆盡甚明。又



被告既已將附表所示款項花用殆盡,足認係自居為所有人處 分花用附表所示款項,自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 ,其辯稱其於106 年9 月9 日遭禁止進入雙星大廈,因而無 法還款,其無侵占之意思云云自不可採。另生活公司與雙星 大廈管委會並非同一法人,生活公司縱有積欠被告薪資,被 告仍不得據此對雙星大廈管委會主張有權使用附表所示之款 項,併予敘明。
四、又證人王仁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生活公司與被告間之聘 僱契約,被告應於收取雙星大廈管委會款項之當日或隔日, 將款項存入雙星大廈管委會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 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並提出生活公司聘僱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2 條第7 項規定:「乙方(指被告)所執行之 業務,若有經手所服務案場或駐點其管理費之收取(應當日 支出而未於當日支出者亦同),應於當日或隔日(遇假日則 於金融機構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存入該服務案場或駐點之金 融機構帳戶中」等文字,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卷一第153 頁),然而依雙星大廈管委會存款紀錄,則 係累積一週以上之代收款項始存入雙星大廈管委員會銀行帳 戶,有雙星社區管理費週報表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34至35頁、第49至50 頁、第63至64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 7 至138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62 至163 頁),與上開 證人王仁宇之證述及契約書規定代收之款項原則需於當日或 隔日存入不同,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 認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起將上開款項陸續私用時始構成業 務侵占,被告未於收受或提領款項之當日或隔日存入或支出 尚未構成業務侵占。
五、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23至25之款項係廠商同意其使用云云, 然證人王仁宇已明確證稱被告並無通知廠商領取上開費用已 見前述,並有卓峻企業社函(記載「並無承諾莊義敏…所言 之事」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4頁),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 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 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最高法 院105 年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起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挪為私用之業務侵占行為 ,其時間密接、方式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 業務上管領相關費用及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保管管 理費等費用及款項逕自挪為已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其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與雙星大廈管委會 達成和解,復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 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8萬2,720 元,既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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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 │項目 │住戶編號或廠商│備註 │
│ │ │(新臺幣) │ │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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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7月7日 │1,280元 │106年5月管理費 │F804戶 │24688 號偵卷│
│ │ │ │ │ │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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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7月7日 │450元 │遙控器、磁扣 │C204戶 │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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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7月9日 │3,660元 │106年6-7月管理費 │A07戶 │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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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7月12日 │1,930元 │106年6-7月管理費 │A510戶 │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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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7月15日 │2,800元 │106年4-5月管理費 │F201戶 │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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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7月18日 │3,180元 │106年4-5月管理費 │C106戶 │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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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7月18日 │100元 │磁扣 │B102戶 │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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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8月28日 │2,800元 │106年6-7月管理費 │F201戶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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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8月29日 │350元 │遙控器 │B312戶 │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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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8月30日 │2,660元 │106年8-9月管理費 │D107戶 │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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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8月30日 │350元 │遙控器 │A210戶 │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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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8月30日 │6,240元 │106年5-8月管理費 │F304戶 │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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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8月30日 │1,764元 │車位清潔費、106年8月管理費│A101戶 │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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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8月30日 │1,830元 │106年8月管理費 │A102戶 │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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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8月30日 │816元 │106年8月管理費 │F901戶 │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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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年8月30日 │1,020元 │106年8月管理費 │F902戶 │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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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9月2日 │3,040元 │106年7-8月管理費 │B111戶 │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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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年9月4日 │350元 │遙控器 │12號2樓之1戶 │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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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年9月6日 │1,280元 │106年6月管理費 │F804戶 │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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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年9月6日 │200元 │磁扣 │D207戶 │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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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年9月8日 │1萬1,000 │106年1-10月管理費 │B206戶 │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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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6年8月 │1萬5,120 │106年1-8月管理費 │C108戶 │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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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6 年9 月1 日│6萬3,000元 │B2-97 號車位滲水修復工程、│卓峻企業社 │提領 │
│ │ │ │防火鐵捲門旁滲水修復工程 │ │第8 、1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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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6 年9 月1日 │4萬5,500元 │B2-88車位修復工程 │帝福公司 │提領 │
│ │ │ │ │ │第9 、10頁 │
│ │ │ │ │ │ │
├──┼───────┼──────┼─────────────┼───────┼──────┤
│ 25 │106 年9 月1日 │2,000元 │發電機啟動、試車、加柴油及│合泰工程行 │提領 │
│ │ │ │工資 │ │第10頁 │
│ │ │ │ │ │第37頁 │
├──┼───────┼──────┼─────────────┼───────┼──────┤
│ 26 │106年9月 │1萬元 │零用金 │ │由被告持有 │
├──┼───────┼──────┼─────────────┼───────┼──────┤
│ │總計 │18萬2,720元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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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