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47號
TYDM,107,易,1147,201908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與張秝 睿接洽,詎其明知無經營土石開採之事實,竟向張秝睿佯稱 :其可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以經營土地開採業務等語,致張秝睿陷於 錯誤,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承接前股東陳 梅蘭之股份,雙方遂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張秝睿則於102 年間交 付350 萬元給游正文指定之人。嗣游正文依合作契約書要求 張秝睿支付礦業技師40萬元,惟張秝睿於103 年間查知游正 文未依約承租本案土地,且未進行任何土石開採業務,始悉 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告訴人張秝睿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楊生泰、胡家康於 偵訊中之證述、林地租賃契約書、合作契約書、還款證明書 、新竹芎林鹿寮坑土石採取開發計劃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向本案土 地所有人楊生泰的父親楊仁惠承租本案土地,租期屆滿時, 其想要續租,但找不到楊仁惠的人,其也有透過胡家康即楊 仁惠的受託人幫忙處理,雖然沒有與楊仁惠簽約,關於行政 作業的部分,其還是有先處理;張秝睿給付的350 萬元是被 另外2 個人拿走,其沒有拿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依被告與張秝睿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不論在事前談論或簽約 當時,張秝睿都知悉被告尚未承租本案土地,且被告從未收 受張秝睿給付之350 萬元,蓋該350 萬元係張秝睿承接陳梅 蘭的股份,張秝睿另外給付之40萬元,亦係直接交予吳鴻吉 ,被告從未經手;況,被告亦曾表示願意返還張秝睿投資金 350 萬元,張秝睿並應同時返還被告簽發之同面額本票及承 諾書,但張秝睿置之不理,因此,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被告 並無詐欺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自96年起即有與楊生泰簽約承租本案土地,最後一份租 約係於97年4 月26日簽立,雙方並約定每2 年換約1 次,該 租約屆期後,被告則未再與楊生泰另訂新約;陳梅蘭則係於 101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投資350 萬元共 同經營本案土地之開發等情,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合夥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5 頁至第18 頁、第81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張秝睿於102 年10月1 日以首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首立公 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一事,為張秝睿所不 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張秝睿曾於偵訊中稱:是被告欠陳梅蘭錢,他們透過朋友來 找其投資,其幫被告代償被告欠陳梅蘭的350 萬元等語(見 106 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6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陳梅蘭拿房子去抵押,向他人借錢投資被告的砂石場,但 後來房子要被法拍,陳梅蘭就透過陸軍浩找其幫忙,陳梅蘭 說要其幫忙還350 萬元,她投資被告的股份就轉讓自己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至反面)。即依張秝睿前開所述,其所給



付之350 萬元,究係代陳梅蘭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或係代 被告清償積欠陳梅蘭之債務?易言之,張秝睿對於其投資被 告之砂石場生意之起因,其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 ㈣另,張秝睿於偵訊中指訴:其有要求被告提供承租本案土地 的證明,但被告拿不出來,後來其直接去找地主了解情形, 才知道被告承租的期限早就過了云云(見106 年度他字第38 41號卷第65頁);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已經有租到本案土 地,其才跟被告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依張秝 睿於102 年10月1 日以「首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其中第2 條已載明「前項事業開發之資金由甲(即被告) 、乙(即首立公司)雙方共同籌措,甲方須負責向土地所有 權人承租上開土地(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等十五 筆)規劃為土石採取區之用……」。基此,張秝睿於簽約時 ,即已知悉被告尚未承租本案土地一事甚明,否則即毋庸在 契約中約定被告負有承租本案土地之義務,故張秝睿所稱: 其係在被告告知已經承租本案土地之情況下,才會與被告簽 約投資云云,顯然不實。
㈤況,張秝睿於偵訊中陳稱:其係把350 萬元交給「曾軍」(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同)跟「陸哥」(音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6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將現金350 萬元交給「陸軍 浩」(音譯)跟「曾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 依張秝睿所提出之「還款證明書」,其上載明「本人陳梅蘭 (簡稱甲方)向陳子璇(簡稱乙方)借貸新台幣三百五十萬 元整……今於102 年10月1 日還款三百五十萬元整確認無誤 」(見106 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22頁),該還款日期102 年10月1 日,與被告和張秝睿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之日期相 同,依此,張秝睿所給付之350 萬元現金,實係其代陳梅蘭 清償對他人之借款無疑,即被告並未取得該350 萬元現金之 事實,足堪認定。
㈥再者,張秝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陳梅蘭,也 都沒有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若張秝睿沒見過 陳梅蘭,如何提出陳梅蘭陳子璇間上開還款證明書?且, 張秝睿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陳梅蘭說要其幫忙還350 萬 元,並把她當初投資的股份給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此益徵張秝睿就本案之證述,顯有欲陷人於罪而多有 避重就輕,導致其證詞前後矛盾之情,是張秝睿所為對被告 不利之指訴,自無足採信。
張秝睿另主張被告詐欺的部分,尚有40萬元之技師費用云云



;惟查:依被告與張秝睿簽訂之上開合作契約書,第2 條約 定「……乙方(即首立公司)配合支付本開發案由雙方認可 所需之礦業技師、測量技師、水保技師、大地技師之簽證費 用……」(見106 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19頁),復依張秝 睿提出之報價單,該40萬元確係由吳鴻吉收受無誤(見106 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即張秝睿給付之技 師費用40萬元,依約本即應由張秝睿負責,殆無疑義,是就 該40萬元部分,要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
胡家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及楊仁惠都是老朋 友,其有幫忙仲介承租本案土地,雙方總共簽約2 次,分別 是96年4 月26日及97年5 月26日,被告承租本案土地係要開 採砂石,97年簽約時有約定2 年簽一次約,2 次簽約其都有 看到被告給付租金給楊仁惠,租約到期後,被告有與其聯絡 說要續租,但楊仁惠生病住院,不能簽約,其也有去找本案 土地的地主楊生泰,但因楊生泰上班其找不到,其也不知道 楊仁惠在哪裡住院,102 年10月以後,被告有一次找其要與 楊仁惠在竹東的麥當勞碰面講租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楊仁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其係透過胡家康介紹而認識被告,其因為生病住院,過去 的事情很多都忘記了,當時病倒後,其什麼都不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即依胡家康楊仁惠上開 證述可知,足徵被告所辯:其確實有透過胡家康介紹而向楊 仁惠承租本案土地,且於租約到期時,亦有請胡家康幫忙找 楊仁惠要談續約等情,應屬非虛。
㈨依上而觀,被告與張秝睿間之合作契約書無法履行,係因楊 仁惠生病之故,致被告嗣後無法承租本案土地,而非被告自 始即以施用詐術方式,誘使張秝睿投資該砂石場之生意,況 ,張秝睿亞翔公司所給付之350 萬元及40萬元,亦非被告所 取得,業經認定如前;直言之,本院自難以張秝睿前開有瑕 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