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8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淡水宜誠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伍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陸份及客戶資料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政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 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 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 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 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 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 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 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 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 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 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政儒將 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為底稿,以影印後更改所有 權人姓名之方式,製作出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為所 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則顯已變更文書之
本質(變更所有人),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已 屬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無疑,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四)之犯行部分,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詐得被害人謝志光、告訴人簡文榮、葉佐弘之財物,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接續犯 一罪。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 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與該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方 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 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 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1 次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偽造公、私文書之方式,騙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併兼衡 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靈骨塔位仲介,個人資力雖非不佳,然鑑於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 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淡水宜誠墓園永久 使用權狀」5 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6 份及客戶資料1 份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許中正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詐得被害人謝志光之13萬5 千 元;詐得告訴人簡文榮之2 萬5 千元;詐得告訴人葉佐弘 之2 萬元;詐得告訴人劉家君之2 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 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 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1 項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 條、第│謝政儒犯行使偽造公│ │ │一、(一)所示 │210 條、第211 條│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之行使偽造公、私│壹年。 │
│ │ │文書罪、同法第33│ │
│ │ │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 │取財罪 │ │
├──┼────────┼────────┼─────────┤
│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 條、第│謝政儒犯行使偽造私│
│ │一、(二)所示 │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私文書罪、同法第│伍月,如易科罰金,│
│ │ │339 條第1 項之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欺取財罪 │壹日。 │
├──┼────────┼────────┼─────────┤
│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 條、第│謝政儒犯行使偽造私│
│ │一、(三)所示 │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私文書罪、同法第│參月,如易科罰金,│
│ │ │339 條第1 項之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欺取財罪 │壹日。 │
├──┼────────┼────────┼─────────┤
│ 四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 條、第│謝政儒犯行使偽造私│
│ │一、(四)所示 │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私文書罪、同法第│參月,如易科罰金,│
│ │ │339 條第1 項之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欺取財罪 │壹日。 │
├──┼────────┼────────┼─────────┤
│ 五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第1 │謝政儒犯詐欺取財罪│
│ │一、(五)所示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