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
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成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智明與陳志哲(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另行由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兄弟,陳威成為陳志哲之姪子,緣陳志哲於 民國106 年5 月22日晚上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明、陳威成至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全家宏加油站加油,由加油站員工王瑋為陳志 哲服務,因陳志哲未將車輛熄火,王瑋遂向陳志哲表示若車 輛未熄火將無法為其加油,因而引發陳志哲不滿,嗣陳志哲 、陳智明、陳威成3 人即下車與王瑋發生口角,詎陳威成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加油站, 以「幹你娘」、「機掰」、「殺小」等語辱罵王瑋,足以貶 損王瑋之人格。陳智明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掐王瑋之脖 子,並揮拳毆打王瑋之頭部,致王瑋受有頸部挫傷、頭皮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智明、陳威成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智明對於傷害告訴人王瑋之犯行;被告陳威成 對公然侮辱告訴人王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3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8 頁),並據共 同被告陳志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王瑋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偵卷第35至36頁、第60至67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 卷可稽,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製有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是以被告陳 智明涉犯傷害罪,被告陳威成涉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均屬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智明上開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 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陳智明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處。
2、核被告陳智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因加油所生之細故致生 爭執,被告陳智明竟出手揮打告訴人成傷,被告陳威成亦 出言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被告 2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陳智明於警詢中自承 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2頁),被告 陳威成於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被告陳威成被訴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成與被告陳智明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陳智明伸手掐王瑋之脖子,並揮拳毆打王瑋之頭部, 陳威成則以腳踢王瑋之身體,致王瑋受有頸部挫傷、頭皮鈍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威成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成復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威成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下車 跟告訴人理論並對告訴人叫囂,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穿紅色衣 服的男子(即被告陳威成)有用腳踹我下半身,具體部位 忘記了,印象中被告站在面對我的右手邊,但當時很混亂 ,我有印象在推擠當中被告陳威成有用腳踹我,但我被踹
之後並沒有因此受傷,我的下半身沒有任何傷勢等語(見 本院卷第336 至338 頁)。且證人王瑋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為「頸部挫傷、頭皮鈍傷 」,並未見有何下半身之傷勢,堪認證人上述並非虛妄。 又被告陳智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毆打告訴人 ,且有推告訴人脖子(見本院卷第308 頁)等語,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陳威成當天穿 著有條紋之紅色上衣,與被告陳智明、同案被告陳志哲從 陳志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朝告訴人方向走去, 在加油站安全島旁對告訴人大聲叫囂,被告陳智明有右手 推打告訴人,並似以左手掐告訴人之頸部,再以右手揮拳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陳威成當時則在被告陳智明之後 方推擠,其隨後離開加油站安全島,並未見被告陳威成有 踹踢告訴人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3 至335 頁)。則告訴人頸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勢 依上開證據所示,應為遭到被告陳智明毆打所導致。從而 ,實難證明被告陳威成有以腳踹踢告訴人王瑋之身體,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威成就傷害部分與被告陳智明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刑法之傷害罪等語論告。 然查,被告陳智明、陳威成與同案被告陳志哲當日在加油 站內,自下車後往告訴人方向走去,至被告陳智明出手毆 打告訴人為止,僅經過約13秒之時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可認被告陳智明對告訴人出手推擠毆打並掐住告訴 人脖子,乃屬短時間內突然發生之事件,又被告陳智明毆 打告訴人時,被告陳威成係站在被告陳智明之後方,未見 有任何共同毆打或施以助力之行為,是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陳威成與被告陳智明之間就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陳威成共同涉 有傷害罪之犯行,從而,本院無從據此形成被告陳威成傷 害部分有罪之確信。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威成有前開 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威成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被 告陳威成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