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847號
TYDM,107,審易,2847,20190823,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成被訴如下之竊盜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成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23時1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拔取告訴人呂佳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1 面,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戴 瑋成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戴瑋成堅詞否認有此竊行,辯稱:這個我沒有做, 警詢時因警察說監視畫面中的那個男子就是我,我說那你說 是我就是我,又看不清楚,警察一直說那就是你,一直叫我 把車牌交出來,我才會說那就是我,我那時我心理的想法是 不想辯解,我確定畫面中的那個男子不是我,而且那個人看 他走路樣子比我年輕十幾歲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若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呂佳明、證人 即被告之友人羅濟城各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輔以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攝錄畫面光碟1 張為主要論據。 本院查:
(一)經當庭勘驗檔名「作案畫面」之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 ,實見情形如下: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5/20 23 :24:02歹徒出現在畫 面並且其左邊腋下挾著一個物品,該物品是長方形的, 而且依照大小、尺寸來看,跟車牌的形狀、大小、尺寸 極為近似。
⒉畫面中人帶著一頂帽子,並且左肩右斜斜揹一個袋子, 但因畫面不清,且並未拍到那個人的形貌,所以單純從 外觀的輪廓、身形、走路姿態、體格等各方面都無法從 畫面中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
⒊畫面中這名男子,他的左手從上臂約略中段處一直到前 臂靠近手肘的上端含手肘在內,都有包紮的情形,至於 右手,不論前臂、上臂、手肘並無任何異樣或傷勢。 上情胥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46頁、第82 頁反面,引用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078 號卷第27 至30頁)
(二)被告曾因右前臂含手肘部位受有「甚長且寬並面積頗大之 擦傷」,乃於106 年5 月18日至「龍華診所」就診,該次 且經診治醫師「給予紗布包紮傷口治療」,有前揭診所之 病歷、覆函、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至79 頁),是依就診時右前臂所受「擦傷」傷情之重,面積之 大,因之,迄祇隔短短2 日之本件案發日,被告右前臂之 紗布包紮勢將仍存而未拆除,又即便緣於難耐紗布纏繞包 紮之不適感,被告未遵醫囑遂擅自拆除,然其右前臂必猶 留有未經痊癒致明顯可見之「甚長且寬並面積頗大之擦傷



」傷疤,第查,監視畫面所見該名男子因傷經包紮之手臂 ,與被告不僅有「左」、「右」之別,抑且,其右手「不 論前臂、上臂、手肘並無任何異樣或傷勢」,尤迥異於被 告,稽此可徵該名男子絕非被告,著毋庸疑,佐此堪認被 告之此部分辯解符實,殊值採信。至證人呂佳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唯據畫面中人「手受傷有包紮」、「 身形、走路姿態及體態」等若此粗略之「特徵」,率爾遽 謂「我覺得有七、八成把握是戴瑋成」云云(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5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 頁及反面、第48頁),暨證人羅濟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則但憑「身材、體型,面貌看不出來,還有走路就這樣 晃阿晃的」等如是不具鑑別、辨識性之「特徵」,即指畫 面中人有「5 、6 成把握是戴瑋成」云云(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 87頁),尤草略之至,此不待累詞贅言,是彼2 人要咸已 「看走眼」,顯皆淪落誤判、錯認之境,狀極確鑿!渠等 之指認胥非可採。
(三)縱令監視器攝得之該名男子或有為竊取車牌之行徑,惟既 非被告,自是無由對之課賦本件竊盜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 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於此所指之 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