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偉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殼、左後車殼、排氣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記載之「凌晨 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4 時50分許」;第十五行記載 之「車殼、漆面多處刮傷毀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右前、 左後車殼刮傷、排氣管破裂不堪使用」。⑵按家庭暴力者, 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業據 其二人陳述明確在卷,復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是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 科刑。⑶審酌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傷害告訴人 之程度、毀損告訴人機車之程度、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希望本院從輕判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