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順
姜莉蓁(原名姜婷婷)
潘秀枝
羅健中
蔡欣螢
陳睿峰
溫君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09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順、潘秀枝、羅健中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秀枝、羅健中均緩刑貳年,並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姜莉蓁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蔡欣螢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峰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君惠無罪。
事 實
一、吳聲順、姜莉蓁、潘秀枝、羅健中、蔡欣螢、陳睿峰於民國 101 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吳聲順所涉部分,業經本 院另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其餘人等所涉 部分則均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 分別經員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各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物品欄所示電子遊戲機(均不 含IC主機板),並各簽署代保管單各1 份,而同意受委託代 為保管上開各該電子遊戲機,詎吳聲順、姜莉蓁、潘秀枝、 羅健中、蔡欣螢、陳睿峰均明知上開各該電子遊戲機為受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其等掌管之物品,竟分別基於毀棄公務員職 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毀 棄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該電子遊戲機拋棄,使上開各 該電子遊戲機之效用全部喪失,以此方式毀棄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 上開電子遊戲機均予以處分,並經該署贓物庫清查該等物品 之存放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聲順、姜莉蓁、潘秀枝、羅健中、蔡 欣螢、陳睿峰(以下合稱被告6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6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 人均未表示排除 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 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聲順、姜莉蓁、潘秀枝、羅健中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順、姜莉蓁、潘秀枝、羅健中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三第84頁及其背面、102 頁),且分別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查獲地點欄所示撞球廣
場之負責人黃英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二查獲地點欄所示該址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11月間之所 有人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三查 獲地點欄所示該址之所有人范金水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 他卷第227 頁及其背面、235 頁及其背面、偵卷第69至70、 74、7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保管字號欄所示字號之 各該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目錄表、代保管單、責付保管條 、查訪現場照片等件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26、29 至30、53至54、56頁及其背面、58至59、62至63、65至66、 68頁及其背面、偵卷第93頁背面至94、114 至115 、117 頁 及其背面、120 頁背面至121 頁),已足認被告吳聲順、姜 莉蓁、潘秀枝、羅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
⒉另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之毀棄時間,固分別 記載101 年底、101 年7 月至102 年8 月間、101 年7 月至 103 年間等語。然查,①被告姜莉蓁係於101 年7 月16日為 警員查獲後即自如附表編號二查獲地點欄所示仁和便利超商 離職,而證人張智凱係於102 年8 月間購置該址並交屋,交 屋時並未發現該址內有電子遊戲機等節,業據被告姜莉蓁、 證人張智凱於偵訊時陳述甚明(見他卷第137 頁、偵卷第74 頁),足見被告姜莉蓁拋棄其代保管之電子遊戲機而致使該 等物品效用全部喪失之時間,應係101 年7 月16日至102 年 8 月間之某日;②被告潘秀枝於101 年7 月16日為警員查獲 後迄至102 年、103 年間,仍在如附表編號三查獲地點欄所 示雲林檳榔攤營業,而證人范金水係於103 年間將上址房屋 收回時,未曾發現該址內有電子遊戲機等節,亦據被告潘秀 枝、證人范金水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6、137 頁) ,堪認被告潘秀枝拋棄其代保管之電子遊戲機而致使該等物 品效用全部喪失之時間,應係101 年7 月16日至103 年間之 某日;③被告羅健中於101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之後即離職 ,且如附表編號四查獲地點欄所示之精英撞球館嗣於103 年 、104 年間某日遭拆除等節,另據被告羅健中於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他卷第165 頁),足認被告羅健中拋棄其代為保管 之電子遊戲機而致使該等物品效用全部喪失之時間,應係於 101 年7 月16日至103 年、104 年間之某日。從而,起訴書 此部分記載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之處,均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⒊綜此,本案被告吳聲順、姜莉蓁、潘秀枝、羅健中所涉犯行 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欣螢、陳睿峰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欣螢、陳睿峰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棄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被告蔡欣螢辯稱:伊沒有丟機 檯,不知道機檯在哪裡,伊知道伊簽的是代保管單,但當時 是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沒有注意看上面的文字,不知 道伊要保管機檯云云;被告陳睿峰則辯稱:伊不知道機檯在 哪裡,伊知道伊簽的是代保管單,簽的時候沒有看那麼多, 警察說伊不簽的話要辦伊妨害公務,但警察應該要請負責人 簽保管條而不是叫伊承擔這個責任,且機檯也不是伊的云云 (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背面、88頁及其背面、訴卷二第10頁 及其背面、24至25頁、訴卷三第84、85、102 頁)。經查: ⑴被告蔡欣螢、陳睿峰於101 年7 月16日分別遭查扣如附表編 號五、六物品欄所示電子遊戲機時,均曾親自簽署代保管單 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六保管字號欄所示字號之各該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目錄表、 代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2至33、48至49頁、偵 卷第97至98、111 頁背面至112 頁)。又上開各該電子遊戲 機嗣均已滅失乙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五查獲地點欄所 示該址之所有人游振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查完案件 後數日,檳榔攤業者有至該址清理檳榔攤,伊看見共有3 臺 機檯還有一些商品被搬到騎樓擺著,再過數日伊就沒看見那 些機檯及商品了等語(見他卷第229 頁及其背面、偵卷第69 頁及其背面),復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六查獲地點欄所示該 址之所有人余曉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將房子租給後來的房客 時,並未發現有任何電玩機檯,伊也不知道電玩機檯搬去何 處等語(見他卷第50頁),此外尚有查訪現場照片各1 份附 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及其背面、51頁)。上開各情並均為 被告蔡欣螢、陳睿峰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定。
⑵而依上開各該代保管單所示,該等文件上之標題不僅均有字 體較大之「代保管單」記載,內容亦均記明由代保管人保管 上開各該電子遊戲機之意旨,且被告蔡欣螢、陳睿峰均在該 等文件上代保管人欄後簽署其等各自之姓名,有上開各該代 保管單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3、49頁)。被告蔡欣螢、陳睿 峰於簽署上開各該代保管單時,既均已有一定年紀及社會經 歷,且均係曾受相當教育、智識健全而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 成年人,其等見上開文件之明確記載,猶仍簽署上開文件, 復見警員將上開各該電子遊戲機均留在查獲現場,衡情焉有 可能無法理解其等簽署代保管單之意義?況被告蔡欣螢、陳 睿峰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等知悉所簽署文件包含代保管單 (見審訴卷第62頁及其背面、88頁)。是被告蔡欣螢、陳睿
峰對於簽署代保管單係表示負責保管代保管單上記載之物品 乙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其等既已認知受公權力之委託而 保管物品,縱使其等嗣後有不便保管上開各該電子遊戲機或 認為有應交由他人保管之情事,何以未見其等就此陳報警員 或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足見其等對於己身受公權力委託代 為保管物品並不在意,其等自行隨意棄置該等物品,致使該 等物品滅失而喪失全部效用,自顯然具有毀棄上開各該電子 遊戲機之行為及犯意甚明。是以,被告蔡欣螢、陳睿峰空言 以前詞置辯,僅係臨訟卸責,毫無可取。
⑶另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之毀棄時間固記載101 年 底等語。然被告陳睿峰係於101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後即未 曾再至如附表編號六查獲地點欄所示成功便利商店,且警員 嗣於105 年6 月20日前往該址查訪時已未見上開電子遊戲機 ,而證人余曉鳳於101 年7 月16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之某 日曾將該址再行出租,其再行出租時亦未見上開電子遊戲機 檯等節,有被告陳睿峰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余曉鳳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50、165 頁),並有上開查訪現場 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1頁),足見被告陳睿峰拋棄其代 保管之電子遊戲機而致使該等物品效用全部喪失之時間,應 係於101 年7 月16日至105 年6 月20日前證人余曉鳳再行出 租該址房屋時此間之某日。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欣螢、陳睿峰所涉犯行亦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亦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所謂「毀棄」,則 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49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既經警員分別查扣並責交 被告6 人保管,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被告6 人受託保管後竟均分別將該等物品拋棄,使該等物品 效用全部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6 人所為自屬毀棄公務 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訛。是核被告6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罪。
㈡又被告吳聲順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吳聲順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指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係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尚屬迥異,無從僅憑被告吳聲順再犯本案,即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 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 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6 人明知其等已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上開各 該物品,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逕自將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保管之物品毀棄,所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非可取;並斟 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毀棄物品之數量, 以及被告吳聲順、姜莉蓁、潘秀枝、羅健中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至於被告蔡欣螢、陳睿峰犯後則仍心存 僥倖而飾詞否認犯行等情;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姜莉蓁、潘秀枝、羅健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素行良好,堪信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此刑典,且其等 犯罪後又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 認被告姜莉蓁、潘秀枝、羅健中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姜莉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潘秀枝、 羅健中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姜莉蓁、潘秀枝、羅健中違 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君惠因案經員警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之宏國便利店查扣電子遊戲機14臺(不含 IC主機板),並由被告溫君惠簽署代保管單,代保管上開警
員依職務查扣而持有之電玩機檯,詎被告溫君惠於代保管期 間,明知上開電玩機檯為受警察委託保管之物品,竟基於毀 棄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6日至同年12 月間,未經權責機關同意,即將上開電玩機檯毀棄。因認被 告溫君惠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君惠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委託 掌管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溫君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李晶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查訪照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溫君惠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無毀棄公務員委託其掌管物品之犯意,且伊後來已找到上 開電子遊戲機,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辦理入庫 等語(見審訴卷第62、88、99頁背面、102 頁、訴卷一第13 7 頁)。
四、經查,被告溫君惠業已於107 年1 月26日將其代保管之上開 電子遊戲機14臺全數交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並經 該署贓物庫確認等節,有尋獲之電子遊戲機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29日函暨職務報告、入庫 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104 至108 頁、訴卷一第118 至120 、124 頁) ,堪以認定,是本案客觀上顯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職 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經毀棄而效用全部喪失之情形。況衡諸常 情,倘被告溫君惠主觀上確有毀棄公務員委託其掌管物品之 犯意,其亦應不會積極找尋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辦理前揭入庫 ,益徵被告溫君惠是否具有前揭犯意,仍值懷疑,本院自尚 不能排除被告溫君惠先前之所以未能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贓物庫清查時即提出該等電子遊戲機,僅係因其一度未能掌 握其所代為保管上開電子遊戲機去向之可能性。基此,公訴 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溫君惠曾一度未能確 認其所代為保管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去向,尚無從證明其確有 拋棄上開電子遊戲機致該等物品效用全部喪失之客觀犯行及 主觀犯意,本院自不能僅憑該等證據即遽認被告溫君惠有何 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溫君惠犯有起訴書所指上開 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溫君惠被訴前揭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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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代保管人 │物品 │查獲時間 │保管字號 │毀棄時間 │
│ │ │ │----------------│ │ │
│ │ │ │查獲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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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吳聲順│電子遊戲機│101 年7 月16日 │101 年度保│103 年10月間某日│
│ │ │貳臺 │----------------│管字第4901│ │
│ │ │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號 │ │
│ │ │ │健行路179 號2 樓│ │ │
│ │ │ │之U2撞球廣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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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姜莉蓁│電子遊戲機│101 年7 月16日 │101 年度保│101 年7 月16日至│
│ │ │拾壹臺 │----------------│管字第4909│102 年8 月間之某│
│ │ │ │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號 │日 │
│ │ │ │仁和路82號之仁和│ │ │
│ │ │ │便利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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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潘秀枝│電子遊戲機│101 年7 月16日 │101 年度保│101 年7 月16日至│
│ │ │貳臺 │----------------│管字第4912│103 年間之某日 │
│ │ │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號 │ │
│ │ │ │龍昌路211 號之雲│ │ │
│ │ │ │林檳榔攤 │ │ │
├──┼─────┼─────┼────────┼─────┼────────┤
│四 │被告羅健中│電子遊戲機│101 年7 月16日 │101 年度保│101 年7 月16日至│
│ │ │參臺 │----------------│管字第4913│103 年、104 年間│
│ │ │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號 │之某日 │
│ │ │ │環中東路505 號之│ │ │
│ │ │ │精英撞球館 │ │ │
├──┼─────┼─────┼────────┼─────┼────────┤
│五 │被告蔡欣螢│電子遊戲機│101 年7 月16日 │101 年度保│101 年7 月底某日│
│ │ │參臺 │----------------│管字第4902│ │
│ │ │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號 │ │
│ │ │ │成章一街190 號之│ │ │
│ │ │ │香檳酒檳榔攤 │ │ │
├──┼─────┼─────┼────────┼─────┼────────┤
│六 │被告陳睿峰│電子遊戲機│101 年7 月16日 │101 年度保│101 年7 月16日至│
│ │ │拾參臺 │----------------│管字第4908│105 年6 月20日前│
│ │ │ │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號 │左揭地址再經出租│
│ │ │ │成功路278 號之成│ │時此間之某日 │
│ │ │ │功便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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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