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21號
TYDM,106,訴,82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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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賢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18時19分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謊稱伊有空鋼瓶可販售等語,並與丙○○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 段178 巷50弄會面,而丙○○於同日1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19分許」,應予更正),抵達上開地點後,甲○○向丙○○表示因大雨欲上丙○○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車輛副駕駛座商談,經丙○○允諾而雙方均上車後,甲○○旋即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1 把,手拉該槍滑套並指向丙○○,稱:「江湖救急,把錢交出來」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經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 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且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就其遭強盜 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自不得為證據。
二、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業已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具結,有偵 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而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丙○○於審判中既已到庭證述,有 如上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部分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至丙○○前揭車內,並從丙○○身上 取得7000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槍指向丙○○,我只有用言語恐嚇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丙○○所述矛盾不一,不足以證明被告強 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7 月1 日時,被告以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說要跟我買鋼瓶,並相約在被告民族路的住處見面。談 妥後,我便用導航的方式開車過去,大概開了30分鐘,抵達 後因為雨太大被告要求上車聊,被告就坐上我所駕駛車輛的 副駕駛座,接著被告跟我說他的名字及剛出監需要錢,我一 開始聽得不是很清楚,被告就馬上從身上亮槍並拉滑套指向 我說『江湖救急』,我就把身上僅有的7000元給被告等語, 核與其偵訊時證稱:我本身有在從事收購鋼瓶,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時,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說要 販賣鋼瓶,並跟我說要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 178 巷50弄見面,等我抵達該處時,因為下雨所以被告上我 所駕駛車副駕駛座,並說剛關出來身上沒錢,要江湖救急, 我一時沒聽清楚,被告就拿出1 把槍上膛後,以槍口對著我 ,要求我把身上的錢給他,我就把7000元給他等語大致相符 ,考量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羅織構 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所為一 致之證言,應非子虛。
㈡、此外,①警方於106 年7 月4 日確實在被告身上搜索到如附 表所示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槍,且②被告的確於106 年6 月 23日出監各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③被告確實係住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 巷00弄0 號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上開①、②、③ 等節俱與丙○○前揭指訴相符。且丙○○與被告並不相識, 有如上述,則丙○○當係親身經歷上情,方能證述前述①、 ②、③與客觀實際情形相符之事實,益見丙○○上開證詞, 應屬實在。
㈢、再稽之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7 月1 日之通聯紀錄,顯示 :①於18時19分31秒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發話予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115 秒(下稱通話①)、 ②於18時47分25秒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受話自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通常時間為41秒(下稱通話②)、③於 18時52分17秒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受話自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通常時間為12秒(下稱通話③)等情,有遠 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此與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 當天係以佯稱要購買鋼瓶約我見面。我與被告當天共通電話 3 通,通話①是被告打給我,叫我過去他家碰頭,並且告訴 我地方,我就用導航的方式開車過去;通話②是我快要到他 家巷子,在詢問被告要怎麼走;通話③是我告訴被告已經到 了等語互合一致。衡情,被告與丙○○事前既不認識,在以 電話聯繫交易的過程中,通話①係談及碰面之地點,通話時 間為115 秒;通話②係丙○○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確切地點, 通話時間為41秒;通話③係丙○○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其已抵 達相約處所,通話時間為12秒等情以觀,上開通話內容與通 話時間、通話內容與發話、受話之情形,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再參以通話①與通話②時間相隔近28分鐘、通話②與通話 ③相隔5 分鐘左右,益見丙○○前開所述被告於通話①中告 知其地點,其開車約30分鐘後才到該處,快抵達時於通話② 中向被告問路,接著再5 分鐘後,即於通話③中告知被告其 已抵達等情符合實情,而足以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但被告①於警詢時至少已先承 認:我有持扣案之玩具槍上丙○○的車輛,並向丙○○要70 00元等語,迨②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我有吃藥,不知道發生 了甚麼事,事後才知道有跟丙○○拿錢云云,又③於本院準 備程序竟復稱:我與丙○○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是丙○○主 動要資助我7000元云云,再④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審理中 卻稱:我承認我有恐嚇云云。經核被告上開歷次之答辯,就 其向丙○○拿錢的方式,究係持槍或言語恐嚇索取?甚或是 丙○○主動給予?竟可一再反覆,辯詞如何可信?㈤、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58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就同一 事實之多次陳述,縱所述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 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均屬無可採取。其次,本院已認定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復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業如前 述;辯護意旨以此作為彈劾證據,固非法所不許,然仍須依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始得憑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106 年度台 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丙○○就被告究竟有無持槍取財一情,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掏出1 把槍,拉滑套後指向我,跟我要 錢」,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表示其有疑似真槍的槍,向 我要錢」,前後證述固未完全相符。然丙○○就本案發生經 過,諸如「被告打電話說要買鋼瓶」、「相約被告住處交易 」、「因為下雨,所以被告坐上其所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 、「被告身上有槍」、「交付被告7000元」等主要情節,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就被告「掏槍」之 情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一致證稱:「被告上車時講的 話,我一開始聽不是很清楚,在我向被告表示疑問之後,被 告即掏出1 把槍強盜我」等語,尚難因丙○○就被告「示槍 」之情形,在警詢與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上開之 出入,即認丙○○指證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係憑空杜撰, 而俱不可採。是辯護意旨以丙○○警詢之證述,指摘丙○○ 所述不實云云,均不足採,不足動搖本院前揭認定。㈥、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對丙○○為攜帶兇器強 盜行為,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辯護人前開辯稱,亦同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構成強盜罪之說明:
1、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攜帶外觀酷似真槍之玩具槍至丙○○車內,並拉 該槍之滑套後,以槍口指向丙○○威嚇其交付錢財等節,已 如前述,衡情一般人於遭人持外觀上同似槍枝之物品脅迫之 際,通常即已震懾於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可能,而深 感恐懼,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因不能判斷該槍枝是否為 具殺傷力之真槍,而無法抗拒;參以丙○○於偵訊中證稱: 我當時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等語,俱認被告對丙○○所施加之 脅迫行為,在客觀上當使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 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應認定係恐嚇取財云云,即有 誤會,當無可採。
㈡、被告係持兇器強盜之說明:
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從 而,不論材質為金屬製或塑膠製品,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屬於兇器。
2、經查,本件被告持以強盜之玩具槍,重量達593 公克,槍身 長度為15公分、寬度為10公分,槍枝滑套、彈匣本體均為金 屬材質,槍柄、彈匣底座均為塑膠材質乙節,有本院108 年 8 月1 日審理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1 支可佐 。可認該玩具槍重量甚沉,且質地堅硬,倘持以敲打、揮擊 ,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佐以 被告與丙○○當時係分別身處丙○○所駕駛車內之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等節,有如上述,衡情車內空間甚為狹小,被告與 丙○○之距離,近在咫尺,倘被告持該玩具槍隨手往丙○○ 頭部、臉部揮擊,即可能使丙○○生命、身體受到極大之威 脅與傷害,是該玩具槍當屬兇器無訛。辯護人辯稱該玩具槍 並非兇器云云,尚無理由,當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 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1、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控制能力有降低之情形等 語,惟依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案過程,被告係先向丙○○佯 稱欲購買鋼瓶,迨丙○○受騙前往相約地點後,被告又以下 大雨為由,坐上丙○○所駕駛之車輛內,旋即持玩具槍對丙 ○○為強盜犯行等情,可知被告計畫縝密,其對於外界事理 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再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其就犯案過程及所詢問問題,均能完整、正常及流 暢應答,言談切題連貫,且就對於自己不利之問題亦知避重 就輕、飾詞狡辯等情,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 案發前、後並無精神狀態異常之表現。
2、本院循辯護人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胡員於鑑定時的表現與陳述,並參考過去病歷與刑案 紀錄,胡員應罹患有物質使用疾患。胡員未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現,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 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6 月5 日 桃療癮字第10800040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3、綜上,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 ,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㈤、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2、查被告雖係持玩具槍進入丙○○所駕駛之車內為強盜之犯行 ,然並未實際持槍射擊或揮打丙○○,且被告於強盜當下, 除稱「江湖救急,把錢交出來」等語外,並無其他言詞威嚇



,亦未對丙○○施以任何暴力行為,所強盜之錢財為7000元 ,均如上述,顯見本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其並非窮兇惡極 之人,是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 、主觀之惡性暨犯罪所生結果,縱就其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持玩具槍為強 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 ,未見悔意,亦未與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 前已有搶奪、強盜及竊盜等累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端,再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另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 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故此以「 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 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 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刑依據。本院 考量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 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強盜取得之財物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所持用撥打電話予丙○○之手機,雖為被告持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但該手機係被告母親王月鳳所有乙情,為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是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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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
├──┼───────┼──┤
│一 │CO2黑色玩具槍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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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