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40號
TYDM,106,易緝,40,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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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459、8460、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周」之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一)先由「小周」利用董宇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2 年7 月 18日上午不詳時間,至董宇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便當店,自稱為代辦 貸款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欲協助董宇辦理貸款,董宇不疑 有他而與其簽訂代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契約書 ,並由董宇之妻徐詩惠簽立該便當店之簡便讓渡證書交由 「小周」進行撥款事宜,惟其後董宇並未取得借款。(二)嗣於102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許,「小周」明知董宇並未 積欠其款項,仍帶領7 、8 名男子前至該便當店,向董宇 表示所積欠之30萬元借款應予償還,並以隔離董宇徐詩 惠、林乃青及董宇之子女至其他房間之限制人身自由方式 ,致使董宇徐詩惠心生畏懼,遂聽從「小周」要求簽立 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及該便當店正式讓渡書1 份, 並向由「小周」聯絡而來之被告張健興,假借借貸現金3 萬元予董宇之名義,再將該3 萬元當場交付予「小周」; 又令徐詩惠交付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給被告,且由董宇以 10天為一期、每期匯入1 萬元至徐詩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 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健興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董宇徐詩惠及林乃青於偵查中之證 述、徐詩惠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讓渡書影本、發票金 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7號民事簡易 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得 知董宇有資金需求,故前往上開便當店借錢給董宇,伊不知 道「小周」是何人,也沒有取走徐詩惠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取得董宇所簽發之面額3 萬元、票號TH581464號、 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9日、到期日為102 年11月29日之本 票,以及董宇徐詩惠所共同簽發之面額3 萬元、票號CH 427648號、發票日為102 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02 年12 月15日之本票各1 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06 年 度易緝字第40號卷一第69頁),且據證人董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詩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下 稱偵845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9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9 號卷【下稱本院439 號卷】 一第120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9147號全案卷宗暨卷附之上開 本票2 紙核閱無訛,是上情已堪認定。
(二)證人董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指證被告有與綽號 「小周」之男子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惟查:
1、證人董宇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7 月18日「小周」來電自 稱為代辦貸款公司的業務,要來伊開設位在龜山的便當店 做接洽,因為伊當時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不疑有他,就 與「小周」簽立代辦契約書,「小周」聲稱有認識的代書 可以借30萬元,而且晚上就可以撥款。後來102 年7 月21 日下午1 時許,「小周」帶了7 、8 人過來,拿出一張店 面讓渡書,問伊要如何處理,隨即「小周」與其他2 、3 人將伊強拉上車,其餘的人在店內限制家人行動,並恐嚇 不得報警。伊有跟「小周」說短時間內還不起,想要分期 付款,但「小周」不同意,所以「小周」就拿起店裡的報 紙,要伊打電話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所有報紙上的電話都 是「小周」要伊們打電話去借款的,而且「小周」提供的 電話均有借到錢,但借到的錢全都讓「小周」拿走。伊印 象最深的就是被告,因為被告是「小周」直接打電話聯絡 的,而且被告取走徐詩惠申辦之聯邦銀行提款卡後,有交 代徐詩惠共同簽發之本票以10天為1 期,要伊準時匯款, 另外一張本票是要每天收現金,被告跟另名綽號「阿特」 之男子每天晚上會來收1,000 元云云(見偵8459號卷第88 頁至第90頁)。
2、證人董宇於103 年11月4 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7 月18日 某時,綽號「小周」的人有來店裡詢問伊們是否需要資金 ,並拿委託書讓伊的太太簽名,那時是先拿簡便的紙,上 面有寫讓渡書。同年7 月21日,「小周」帶了7 、8 個人 到店裡,把伊的太太、小孩、員工及伊帶到二樓,要求簽



署正式的讓渡書及30萬的本票,並且要伊給付30萬元,伊 說沒有現金,所以「小周」就打電話叫人來借錢給伊,第 一通電就話是打給被告,被告有拿23,000元的現金給「小 周」,但要伊清償3 萬元,當天被告有叫伊跟徐詩惠共同 簽發一張面額3 萬元的本票,同時拿走徐詩惠的聯邦銀行 提款卡,要伊每10天匯款一次,一次要匯入1 萬元。隔天 102 年7 月22日,被告帶綽號「阿特」的謝任哲過來,謝 任哲叫伊簽發一張面額3 萬元的本票,一樣拿了23,000元 給「小周」,從那天起「阿特」每天都會來要1,000 元, 並拿卡片給伊們簽云云(見偵845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
3、惟證人董宇於103 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小周」在7 月21日有提供被告電話給伊,要伊撥打電話給被告,然後 被告就有過來,伊看著被告把借款算在伊頭上,但實際上 錢都被「小周」拿走云云(見偵8459號卷第49頁)。 4、而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18日「小周」有到龜 山的便當店,自稱是銀行委外的貸款業務,當時因為店裡 週轉金不夠,確實有資金需求,所以不疑有他就簽了「小 周」提供的資料。後來7 月21日「小周」帶7 、8 個人到 的店裡,有3 個大概30歲的男生把伊押到車上,要伊清償 30萬元,其他留在店裡的人就把店內的鐵門拉下來,伊的 女兒、徐詩惠、林乃青都在裡面,後來有把伊載回店裡商 量如何還款,伊一直拜託「小周」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但 被「小周」拒絕,「小周」就說要幫忙打幾通電話,讓伊 去借錢,第一通電話就是打給被告,被告在下午1 、2 時 左右到場,「小周」就叫被告借錢給伊,被告說因為店裡 沒有有價值的東西,頂多可以借6 萬元,所以被告就叫伊 簽2 張本票,一張本票是伊個人簽發的,金額是3 萬元, 另一張是伊跟徐詩惠共同簽發的,面額一樣是3 萬元,伊 跟徐詩惠共同簽立這張本票後,被告就叫伊們要交付一張 沒有使用的提款卡給他,時間到的時候就要把利息匯到那 個帳戶裡面,後來被告跟「小周」說因為今天是星期天, 沒帶這麼多錢,隔天再把錢給你,然後就拿著本票先走了 ,「小周」說因為被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所以只借4 萬 6,000 元可以抵債。隔天被告跟謝任哲有來收利息,被告 說每一張本票3 萬元,各扣6,000 元利息及1,000 元手續 費,所以只拿4 萬6,000 元給「小周」云云(見本院439 號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
5、觀諸證人董宇上開證述,對於其如何與被告聯繫一事,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由「小周」打電話給被告,惟



於103 年11月25日偵訊時卻證稱是由「小周」提供電話, 要求其自行撥打電話給被告;又對於其究竟簽發本票予何 人一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叫伊跟徐詩惠共同簽發一張 面額3 萬元的本票,隔天謝任哲又叫伊簽一張面額3 萬元 本票,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說頂多只能借6 萬元, 要伊簽兩張本票,其中一張是伊個人簽立,另一張是伊和 徐詩惠共同簽發;另關於被告是否有將借款交給「小周」 乙節,證人董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堅稱:被告把錢拿給 「小周」,但把借款算在伊頭上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 經檢察官質之是否有親眼見聞被告將錢交給「小周」等情 ,則改稱:伊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把錢交給「小周」云 云,由上可知,證人董宇對於被告是否係由「小周」聯繫 到場、有無簽發本票及被告有無將借款交付予「小周」等 攸關本案重要事項之相關細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所 為證詞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證人董宇對於「小周」係 先恐嚇其需還款30萬元後,隨即電邀被告前來便當店假意 借款,再由「小周」取走該款項一事,固然指述歷歷,然 依證人董宇上開證述可知,「小周」與被告乃係先後前去 證人董宇所開設之便當店,可見「小周」以強行隔離證人 董宇家人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證 人董宇並未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有將錢交給「小周」收受, 甚至被告是否係由「小周」聯絡而前來乙節,證人董宇始 終無法明確交代,自難率認被告有何參與「小周」所為之 恐嚇取財犯行。
(三)又證人徐詩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21日「小 周」帶了7 、8 人過來,拿了一張讓渡書跟本票,說伊們 欠他錢,如果沒有還錢就要用店抵讓,因為伊們不承認有 借錢,所以「小周」有點生氣,就叫了幾個人把董宇帶出 去,並叫其他人把伊、林乃青還有伊的小孩帶到便當店的 二樓,後來董宇有回到店內,董宇在樓下跟「小周」商量 ,當時伊在二樓,商量結果是店內有現金大約4 萬元,因 為還要做生意,所以只能先給2 萬元,然後「小周」就打 電話叫人來借錢給伊們,但這段過程伊沒有看到,是董宇 說的。然後那個人來的時候,董宇就叫伊下去,說要簽借 據跟本票,本票金額3 萬元,伊跟董宇合簽一張本票。伊 沒有看到被告跟「小周」互動情形,印象中被告有把拿錢 出來,把錢交給董宇,被告先扣除利息,所以實際上只拿 出23,000元給董宇董宇就把23,000元交給「小周」云云 (見本院439 號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卷二第17 頁至第24頁);而證人林乃青於偵訊時則證稱:102 年7



月「小周」有來,當時伊在廚房,但是有一群人把伊、徐 詩惠還有小孩一起帶到樓上。伊對被告有印象,被告會騎 機車和另外一人店裡收錢云云(見偵8459號卷第67頁至第 70頁),由證人徐詩惠、林乃青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並 未親眼見聞被告是由何人聯絡到場,且未能明確證述被告 到場後與「小周」間有何特殊互動情形,已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見聞或參與董宇與其家人遭「小周」及同夥強行隔離 之事,況證人徐詩惠證稱被告有將錢交給董宇,再由董宇 轉交「小周」一事,核與證人董宇前開證述亦有明顯齟齬 之處,要難遽信為真實,實無從單憑證人徐詩惠、林乃青 之證述,率認被告與「小周」間就恐嚇取財之事有何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詩惠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為據,用以佐證被告有持證人徐詩惠之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事實,惟查,觀諸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僅有歷 次存款及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等紀錄,惟對於究竟是何 人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乙節,尚無從由此窺知一二 ,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取走徐詩惠申辦之聯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存款一事之補強證據。至卷附之 讓渡證書影本及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等件,或可證 明證人董宇徐詩惠與「小周」間確存有債務糾紛,然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小周」間即有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 ,亦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五)末以,公訴意旨雖以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7號民事簡易 判決為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脅迫董宇徐詩惠之方式 ,逼迫其2 人簽發本票云云。惟查,憲法第80條明文保障 法官獨立審判,是法官本於自由心證對於卷內證據為取捨 ,並綜合個案情節,基於確信作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本不相互拘束,況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 與民事案件勝訴與否之判斷基準,並非相同,本非可一概 而論,準此,證人董宇雖於103 年間曾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惟尚不得執此 拘束本院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況細繹上開民事簡易 判決,亦未詳予認定被告有何與「小周」共同為恐嚇取財 犯行之舉,要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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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