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侑軒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侑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侑軒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 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