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榮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4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博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榮已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9分至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26分間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 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莊立瑋、吳杰倫、汪明慧、王筱婷、張瑋恆、胡芳瑜, 致莊立瑋、吳杰倫、汪明慧、王筱婷、張瑋恆、胡芳瑜各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莊立瑋、吳杰倫、汪明慧、王 筱婷、張瑋恆、胡芳瑜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立瑋、汪明慧、王筱婷、張瑋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胡 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胡芳瑜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博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32頁、易字卷二第14頁、卷三第27頁背面),而視為同意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 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住家於 105 年6 月間曾遭竊,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及其另外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皆遭竊賊竊取, 其中第一銀行的存摺內寫有提款密碼,才會導致詐騙集團知 道其提款密碼,進而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薪資、身障補助所 用之帳戶,被告實無必要將該郵局帳戶交付他人,致自己無 法領取薪資、身障補助,且需辦理遺失、重新開戶等手續; ㈡被告係在105 年7 月10日與其任職之彰化交通公司核對薪 資確認無誤後,欲持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時,始發現該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如被告係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自無可能再與彰化交通公司對帳,徒增薪資遭人提領之風 險;㈢依被告家中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必要為區區數千元之 報酬出賣其帳戶資料;㈣被告之住家曾於105 年6 月、7 月 間2 度遭竊賊闖入竊取物品,則本案之帳戶資料亦係遭竊賊 竊取,僅因被告未能及時發現致未立即報案;而被告10多年 前即委由其母親代為處理繳納貸款事宜,為方便其母親使用 提款卡,方將提款密碼寫在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內頁,竊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因而知悉被告之提款密碼,將被告之郵 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實未違常情云云為 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6655 號卷第3 頁背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遠東
銀行帳戶開戶明細查詢單在卷足佐(見偵字第26071 號卷第 13-1頁、第35-1頁)。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就其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之經過,告訴人莊立瑋、汪明慧、王筱婷、張瑋恆及 被害人吳杰倫於警詢時、告訴人胡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 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6655 號卷第15頁及背面、第27至 28頁、第45至46頁、第54至56頁、第64頁及背面、新北檢他 字第6554號卷第27至29頁、第75至87頁),復有莊立瑋提供 之台新銀行交易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吳杰倫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汪明 慧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筱婷提供之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張瑋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芳瑜提供之新光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6655 號卷第22 頁、第41頁、第49頁、第61頁、第65頁、新北檢他字第6554 號卷第101 頁、第103 頁),以及被告之郵局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偵字第26655 號卷第74頁、第 76頁)。是告訴人莊立瑋、汪明慧、王筱婷、張瑋恆、胡芳 瑜及被害人吳杰倫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各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證被告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㈡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 告提供予他人:
1.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等對於 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 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 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 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既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能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 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 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 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 ,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
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 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2.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9分許自其郵局帳戶領取 身障補助後,該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0元,嗣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許即有1 筆2 萬9,989 元存入之交 易紀錄(該筆款項即附表編號5 告訴人張瑋恆遭詐騙而匯入 ),期間並無故意存入小額金額再領出,以測試該帳戶是否 可正常使用之情形,且該筆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5 時 5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6頁),復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 偵字第26655 號卷第76頁、偵字第26071 號卷第37頁);另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 6 月17日止,餘額僅剩75元,期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並無 故意存入小額金額再提領出,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之情形,迄至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26分,始有1 筆2 萬 9,989 元存入之交易紀錄(該筆款項即附表編號5 告訴人張 瑋恆遭詐騙而匯入),且該筆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至5 時29分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有該帳戶 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071 號卷第15頁)。顯 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7日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指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後逕行取款時,已確信該等帳戶為 其等所得隨意控制,且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則若非 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9分許自其郵局帳戶領取身 障補助後,「自願」將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 確信,而得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26分許即指示告訴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甚能知悉帳戶正確之提款密 碼而於贓款匯入後,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金錢。 足認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 係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9分至105 年6 月17日下 午5 時26分間某時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住家於105 年6 月間曾遭竊,郵局帳戶、遠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其另外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皆遭竊賊竊取,其中第一銀行的存摺內寫有提款密碼, 才會導致詐騙集團知道其提款密碼,進而利用其帳戶作為詐 騙工具云云。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9分許自其 郵局帳戶領取身障補助,嗣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45分 許隨即有附表編號5 告訴人張瑋恆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亦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26分 ,即有附表編號5 告訴人張瑋恆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寫於存摺內之密碼如確有其所稱遭竊之情事 ,其遭竊時間自為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9分至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26分間之某時。惟被告所稱之「竊賊」是否 可能如此剛好在被告提領身障補助完畢後始將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竊走,且在2 日內隨即找到得以銷售該等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之管道,而該詐騙集團又正好如此粗枝大葉,在 帳戶資料來源不明之情況下,即肆無忌憚的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讓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實令人匪夷所 思。再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9日清晨5 時至6 時間某時許因 住家大門敞開,發覺遭竊賊闖空門,因而委由他人於105 年 6 月29日上午5 時40分許撥打電話報案,嗣警方到場瞭解狀 況,被告稱因僅中古電視遭竊,損失輕微而不願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等情,已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5頁背面 至2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字第26655 號卷第95頁),是被告住家 係於105 年6 月29日始遭竊,與被告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於存摺內之密碼可能遭竊之時間(即 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9分至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26 分間之某時)不符,則被告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係遭人所竊,顯非無疑。 2.再關於被告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如確有依其所辯遭竊之情事,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知悉其提 款卡密碼,進而能夠利用各帳戶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一 事,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稱:其當時總共遺 失郵局、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等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而因其為方便其母親領錢,有用鉛筆在「遠東銀 行」帳戶存摺上寫提款密碼,其3 個帳戶的提款密碼又都一 樣,導致詐騙集團可以知道其提款密碼,進而使用其帳戶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頁背面至24頁);於108 年4 月18 日準備程序則改稱:其郵局、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等3 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皆放在同一處遭人竊取,且因其為方便其 母親自帳戶提款,其有將提款密碼寫在「第一銀行」的存摺 裡面,3 個帳戶的提款密碼又都一樣,導致詐騙集團可以知 道其提款密碼,其提款密碼就是其農曆及國曆生日之組合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5頁背面至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時再改稱:其於105 年7 月10日要用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領錢 當天發現其遠東銀行、第一銀行、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皆遺
失,但帳戶之「印章並未遺失」,因為印章並未放在一起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6頁)。觀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就提 款卡密碼究竟寫於「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或「第一銀行」的 存摺內、各帳戶之印章是否亦於同時間遭竊等節,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可信度顯屬有疑;且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 匯金錢等功能除須使用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正確密碼作為認 證之方式,被告既將其提款密碼設定為其國曆生日及農曆生 日之數字組合,當係因該組數字易於記憶,應無再將密碼書 寫在存摺內頁之必要;縱或為方便其母親自其帳戶提領款項 以繳納房貸之需求,其亦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例如以「農 曆生日及國曆生日」等文字作為提示,並將該提示與提款卡 分別保管,以降低提款卡遺失時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實 無將提款卡密碼之實際數字均完整呈現在其帳戶存摺內,甚 至再將其提款密碼均相同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均置放一處, 致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即得輕易盜用各帳戶之理;況依被告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5 年間每月皆 有數次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見偵字第26071 號卷第36至37 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交易紀錄都是其去提 領款項之紀錄,其1 個月大約會提款2 至3 次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三第54頁背面至5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郵局帳戶之 使用相當頻繁,而其又稱:其將提款密碼寫在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內,係為方便其母親為其繳交房貸,其母親為其繳納 房貸事宜之期間約至西元2003年止,在其郵局、遠東銀行及 第一銀行等3 個帳戶遭竊之前,其母親已未再使用其帳戶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5頁背面),則被告之母親近年來既 未再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為方便自己每月數次提領款項, 自可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實無必要再將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與其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擺放一處。是以,被告上開辯詞確有種種啟人疑 竇之處,實難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薪資、身障 補助所用之帳戶,被告並無必要將該郵局帳戶交付他人,致 自己無法領取薪資、身障補助,且需辦理遺失、重新開戶等 手續;又被告係在105 年7 月10日與其任職之彰化交通公司 核對薪資確認無誤後,欲持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時,始發 現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如被告係將該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自無可能再與彰化交通公司對帳,徒增薪資遭人提 領之風險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 下午3 時49分許自其郵局帳戶領取身障補助後,至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許附表編號5 告訴人張瑋恆遭詐騙而匯
入2 萬9,989 元止,該帳戶餘額僅30元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 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 罪型態相符。再查,被告係靠行於彰化交通公司,運費以論 件計酬,約於每月10日對帳、支付,轉帳帳戶由被告或其配 偶提供,並無固定轉帳之帳戶,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曾告 知彰化交通公司其帳戶遭盜用,欲變更轉帳之帳戶,惟彰化 交通公司已將被告可獲得之報酬轉帳,但因轉帳時間已久, 無法確認轉帳之帳號及時間等節,有彰化交通公司107 年3 月1 日、108 年4 月1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47頁、卷三第23頁),而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該帳戶自105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40分起迄至同年7 月23 日間,除曾有利息11元之匯入外,再無任何款項匯入,此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第26071 號卷第37頁),是 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自非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彰化交通公司 匯入其工作報酬;遑論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即彰化交通 公司通常之匯款日當日)即告知該公司欲變更轉帳之帳戶, 顯係欲避免其薪資報酬匯入其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 ,而得盡量降低其自身之損失;再依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晶 片卡申請狀態查詢資料顯示: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早 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35分7 秒許即已辦理提款卡掛失 作業,此與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105 年7 月10日與其任職 之彰化交通公司核對薪資確認無誤後,欲持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領款時,始發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云云,更有未 合,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屬無據。
4.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家中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必要 為區區數千元之報酬出賣其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承:自己經濟狀況不好,貸款1 個月要付4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於審理時亦稱:105 年間 即有房貸,每個月約為4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 背面至57頁)。足見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非特別富裕,已難 據以推論被告並無販賣帳戶予他人之動機;況幫助詐欺行為 人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原因及動機不一而足,並非一 定均出於販賣獲利之動機,其報酬更非必定僅為「數千元」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參採。
5.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住家曾於105 年6 月、7 月間 2 度遭竊賊闖入竊取物品,則本案之帳戶資料亦係遭竊賊竊 取,僅因被告未能及時發現致未立即報案;而被告10多年前 即委由其母親代為處理繳納貸款事宜,為方便其母親使用提 款卡,方將提款密碼寫在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內頁,竊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因而知悉被告之提款密碼,將被告之郵局 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實未違常情云云。惟 被告所述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之 經過,已有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處,業已詳細說明如前。況 被告既於105 年6 月29日發現住家遭竊,更向警方稱僅中古 電視遭竊,損失輕微,故不願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其自 已將家中之財物全數清點,以確認損失範圍,殊無連多達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遭竊仍毫無所覺之理,益徵其郵局 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無遭人竊取之情事。 至被告之住家另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4 時20分許遭林忠漢 竊取電腦主機等物,固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1至15-3頁背面),然本次 遭竊時間更在被告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遭利用為詐騙 工具之1 個多月後,自無從認為該等帳戶係於該次遭竊,而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 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 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 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 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 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 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司機、曾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26655 號卷第3 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遠 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讓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 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 前揭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將 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等帳戶事後經詐騙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至為明確。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王小珮,欲證明被 告於105 年7 月10日曾至郵局申請補發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妻王素終、證人即被告之 母邱勝美,以證明被告住處時常遭竊,且被告曾委由邱勝美
繳納貸款。惟被告縱於105 年7 月10日欲聲請補發其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不足以推論其未曾於105 年6 月15日 至105 年6 月17日間某時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又即使 被告之住處曾遭竊,被告亦曾委託其母親代為繳納貸款,此 等情狀均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均係遭他人竊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事證 已明,所聲請調查之結果亦不致影響上開判斷,辯護人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共6 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6 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 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 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 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表 示無法和解(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9頁),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事司機工作(見偵字第26655 號卷第3 頁),及 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多達6 人、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逾 2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建如、郭書綺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 │被害人│ │及地點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5 年6 月17日│2 萬9,987 │被告上開郵│
│ │莊立瑋│5 年6 月17日下午5 │下午5 時47分許│元。 │局帳戶 │
│ │ │時2 分許致電,向莊│,在臺北市某處│ │ │
│ │ │立瑋佯稱其在網路報│,以操作郵政自│ │ │
│ │ │名TOEIC 多益考試有│動櫃員機方式匯│ │ │
│ │ │重複報名之情形,為│款。 │ │ │
│ │ │避免重複扣款,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 │ │ │
│ │ │複扣款云云,致莊立├───────┼─────┤ │
│ │ │瑋陷於錯誤,而依指│105 年6 月17日│2 萬9,985 │ │
│ │ │示先後匯款至右列帳│晚間6 時21分許│元。 │ │
│ │ │戶。 │,在臺北市某處│ │ │
│ │ │ │,以操作台新銀│ │ │
│ │ │ │行自動櫃員機方│ │ │
│ │ │ │式匯款。 │ │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5 年6 月17日│2 萬9,989 │被告上開遠│
│ │吳杰倫│5 年6 月17日下午5 │下午5 時39分許│元 │東銀行帳戶│
│ │ │時21分致電,向吳杰│,在南投市某全│ │ │
│ │ │倫誆稱其先前網路購│家便利商店內,│ │ │
│ │ │物之設定有誤,需配│以操作台新銀行│ │ │
│ │ │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方式│ │ │
│ │ │解除重複扣款云云,│匯款。 │ │ │
│ │ │致吳杰倫陷於錯誤,├───────┼─────┼─────┤
│ │ │而先後依指示匯款至│105 年6 月17日│1 萬2,985 │被告上開郵│
│ │ │右列帳戶。 │晚間6 時30分許│元 │局帳戶 │
│ │ │ │,在南投某全家│ │ │
│ │ │ │便利商店,以操│ │ │
│ │ │ │作台新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方式匯款│ │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5 年6 月17日│2萬9,989元│被告上開遠│
│ │汪明慧│5 年6 月17日下午5 │下午5 時37分許│ │東銀行帳戶│
│ │ │時10分許致電,向汪│,在高雄市瑞北│ │ │
│ │ │明慧誆稱其先前網路│路39號崗山仔郵│ │ │
│ │ │購物之設定有誤,需│局內,以操作郵│ │ │
│ │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局自動櫃員機方│ │ │
│ │ │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式匯款 │ │ │
│ │ │,致汪明慧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5 年6 月17日│1 萬9,128 │被告上開郵│
│ │王筱婷│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晚間6 時36分許│元 │局帳戶 │
│ │ │時43分許致電,向王│許,在新北市某│(起訴意旨│ │
│ │ │筱婷誆稱其先前網路│便利商店內,以│未扣除15元│ │
│ │ │購物之設定有誤,需│操作中國信託銀│之手續費而│ │
│ │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行自動櫃員機方│誤載為1 萬│ │
│ │ │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式匯款。 │9,143元) │ │
│ │ │,致王筱婷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5 年6 月17日│2 萬9,989 │被告上開遠│
│ │張瑋恆│5 年6 月17日下午4 │下午5 時26分許│元 │東銀行帳戶│
│ │ │時43分許致電,向張│,在臺北市松山│ │ │
│ │ │瑋恆誆稱其在網路報│區南京東路5 段│ │ │
│ │ │名TOEIC 多益考試有│311 號郵局內,│ │ │
│ │ │重複報名之情形,為│以操作郵局自動│ │ │
│ │ │避免重複扣款,需操│櫃員機之方式匯│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款。 │ │ │
│ │ │複扣款云云,致張瑋├───────┼─────┼─────┤
│ │ │恆陷於錯誤,而先後│105 年6 月17日│2 萬9,989 │被告上開郵│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下午5 時45分許│元 │局帳戶 │
│ │ │戶。 │,在臺北市松山│ │ │
│ │ │ │區南京東路5 段│ │ │
│ │ │ │161 號中國信託│ │ │
│ │ │ │銀行內,以操作│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之方式│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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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5 年6 月18日│2萬9,987元│被告上開遠│
│ │胡芳瑜│5 年6 月17日晚間7 │凌晨0 時5 分許│ │東銀行帳戶│
│ │ │時10分許致電,向胡│,在臺北市萬華│ │ │
│ │ │芳瑜誆稱其先前網路│區西園路2 段13│ │ │
│ │ │購物之設定有誤,需│1 號新光銀行雙│ │ │
│ │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園分行內,以操│ │ │
│ │ │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作新光銀行自動│ │ │
│ │ │,致胡芳瑜陷於錯誤│櫃員機方式匯款│ │ │
│ │ │,而先後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105 年6 月18日│2萬9,987元│被告上開遠│
│ │ │ │凌晨0 時8 分許│ │東銀行帳戶│
│ │ │ │,在臺北市萬華│ │ │
│ │ │ │區西園路2 段13│ │ │
│ │ │ │1 號新光銀行雙│ │ │
│ │ │ │園分行內,以操│ │ │
│ │ │ │作新光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方式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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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總計27萬2,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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