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宏係址設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之 告訴人臺北比佛利社區(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3 月起 至104 年3 月間止,將其所有之6 門營業用大冰箱插頭,私 接於告訴人比佛利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 號後方地下車庫公共用電插座,竊得電能供其上開冰箱使 用,使告訴人比佛利社區損失電費共約新臺幣(下同)40萬 9,947 元【計算式:告訴人比佛利社區繳納總金額57萬2,67 7 元-(夏月收費月份10月×社區平均公共用電1,000 度× 夏季電費每度6.13元)-(非夏月收費月份21月×社區平均 公共用電1,000 度×非夏月電費每度4.83元)=40萬9,947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 條、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政宏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福州、林豫群、徐隆興、鍾靖緣於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91年3 月告訴人(以下省略)比佛利社 區收支帳目表、99年5 月至104 年4 月比佛利社區公共用電 費用一覽表及支付公共電費存摺明細、99年1 月至105 年9 月比佛利社區地下室公設用電度數、金額、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7 月29日桃園 字第1051120732號函暨附件桃園市○○區○○○街000 號2 至4 樓即被告住處自99年5 月至105 年6 月用電資料、臺電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12月2 日桃園字第1051128234號函 比佛利社區99年3 月至105 年1 月電費資料、電價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比佛利社區地下層平面圖、現場 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從95年兼差做夜市生意,陸陸續續增加共6 臺冰 箱使用,其中4 臺冰箱電壓是110 伏特,是我從我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 號住宅地下室廚房拉線到同市區○○ ○街000 號後方我的車庫使用,另2 臺冰箱電壓是220 伏特 ,是我於96年請水電人員幫我申請新電錶,拉電線到我的車 庫使用,故這6 臺冰箱所使用的電都是我私人用電,並無竊 取比佛利社區的公共用電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9頁正、反面 ),經查:
㈠ 證人即比佛利社區主任委員葉福州、證人即比佛利社區監察 委員林開興、證人即比佛利社區安全委員徐隆興、證人即比 佛利社區財務委員林豫群,雖於警詢時一致證稱,其等於10 4 年10月23日至被告車庫檢查時發現其車庫上方有私接公共 用電之證據云云(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5 頁反面、第56頁反面),然均於審理時澄清此事,證人葉福 州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查看陳政宏之車庫時 ,只有看到3 臺冰箱,且確實沒有看到其車庫內冰箱的電源 是從公共用電而來,我也沒看冰箱的電壓是多少、電線是從 何處接過來等語(見易字卷㈡第4 至5 、9 頁),證人林開 興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去陳政宏車庫檢 查時,雖有看到數臺冰箱在運轉,但無法確定每臺冰箱都在 運轉,且沒有注意看那些冰箱的電壓數,也沒有看到冰箱的 電源有接公共用電,我只看到他在車庫鐵捲門旁有另外裝一 個黑色的盒子,裡面裝用電、電線相關物品等語(見易字卷 ㈡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證人林豫群於審理時證稱: 我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至陳政宏車庫檢查,冰箱只 剩3 臺,但我沒注意到冰箱的電壓是幾伏特或有無在使用,
也看不到那3 臺冰箱是接哪裡的電,只看到車庫上方有凹進 去和沒有包膠帶露出來的新電線,而鐵門旁的黑盒子裡有很 多電線,但這個我不懂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 133 頁),證人徐隆興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3日 到陳政宏車庫勘查時,有看到幾臺冰箱,但沒注意他冰箱是 接什麼電線使用,也沒有發現他竊電的證據,我於警詢時所 述都只是轉述別人講的話,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因為電的 事情我都不懂等語(見易字卷㈢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顯 見證人葉福州、林開興、徐隆興、林豫群均未見被告有使用 其車庫公共用電插座竊得電能供其冰箱使用之事實,其等於 警詢時所證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 證人即水電人員鐘靖緣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 23日下午1 時許,與比佛利社區主任委員葉福州、財務委員 林豫群、監察委員林開興及安全委員徐隆興,到桃園市○○ 區○○○街000 號後方陳政宏所使用之地下車庫勘查,發現 在陳政宏的車庫上方公共用電線路與絕緣膠帶包覆在一起, 線與線之間用絕緣膠帶包覆起來,但絕緣膠帶白色部分多一 條私接的電線頭,之前有接出來,後來被剪掉了,有線頭就 表示當初一定是有人去使用公共用電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 、易字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證人葉福州於審理 時證稱:第一次去陳政宏車庫所拍攝照片(他字卷第18、19 頁)中用紅色筆圈出來的,就是他車庫上方很粗80平方的線 ,電就是這樣被偷走的,後來他才換成白米線等語(見易字 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依證人葉福州、鐘靖緣上開證 述,可知其等未見被告之車庫天花板有竊取公共用電之電線 連接至被告車庫中,僅見已遭剪斷包覆絕緣膠帶之線頭,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該電線竊取比佛利社區之公共用電,仍須 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而該電線係何人因何原因裝設使用實 需釐清,就此被告辯稱:我車庫天花板之公共用電線頭應是 我的前屋主與桃園市○○區○○○街000 號屋主楊鎮瑀請求 分隔車庫為各自獨立之空間,增加一道牆,把原有獨立7 盞 20瓦日光燈之電燈分路改為3 迴路之電燈分路,因此留有剪 下之1.6mm 單線線頭,與分隔牆旁卸下20瓦日光燈燈具留下 之釘子,穿過牆壁進入楊鎮瑀之車庫,作為楊鎮瑀之車庫電 燈照明,該線頭並非我使用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1頁反面、 易字卷㈡第42至43頁),證人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屋主楊鎮瑀於審理時證稱:我於84年9 月入住桃園市○○ 區○○○街000 號,我的車庫在同市區○○○街000 號後方 ,因為當初交屋時我的車庫與同市區○○○街000 號前屋主 (下稱365 號前屋主)的車庫沒有隔間,但為保有隱私,我
就跟365 號前屋主一起請建商隔間,在隔間前車庫天花板電 燈的電源線在中間,但隔間後那個出線口剛好偏365 號前屋 主的車庫那邊,我就沒燈了,所以才會從天花板那邊拉一條 線過來我的車庫使用,但因那條電線本來是單迴路的開關, 整個車道跟我的車庫是一個開關,隔間後就要變成三個開關 ,367 號車庫一個開關,365 號車庫一個開關,車道一個開 關,而這個線頭之所以會產生是因為改裝前,有一盞20瓦的 日光燈,供我們兩間車庫用的一盞燈,但因為隔間後就把燈 剪下來了,所以就留下那個線頭,這跟陳政宏沒有關係,他 是93年才搬入同市區○○○街000 號跟我當鄰居的等語(見 易字卷㈢第8 至9 頁),可見被告之車庫天花板連接公共用 電之電線線頭係前屋主與證人楊鎮瑀間改變電燈迴路所設置 ,而與被告完全無關,不能以該截斷之線頭為被告竊電之實 據。
㈢ 證人葉福州於審理時證稱:陳政宏說他車庫內冰箱使用的電 源是從他住處廚房一路拉20安培的白米線到車庫牆壁,設置 一個110V的插座供電使用,但若同時讓3 臺冰箱瞬間啟動一 定會跳電等語(見易字卷㈡第5 頁正、反面)、證人鐘靖緣 於偵訊時證稱:1 臺冰箱耗電1,000 瓦以上,電流量大約10 安培以上,平常2.0 的線只能容納10到20安培左右,以陳政 宏所述接法,危險性很高。電壓的部分,一般冰箱是220 伏 特、插座是110 伏特,若冰箱的插座是110 伏特,比220 伏 特多一倍的電流量,普通延長線不太可以負荷得了3 臺冰箱 的電流量。而一般的配線,我們的線徑會拉到5.5 到8mm , 但延長線沒有這麼粗,一定要額外配線等語(見偵字卷第16 頁),被告辯稱:鐘靖緣所述1 臺冰箱耗電1,000 瓦以上、 電流10安培以上,等於電壓只能100 伏特(100 伏特×10安 培=1,000 瓦),但又說冰箱是200 伏特即是2,200 瓦以上 (220 伏特×10安培=2,200 瓦),其說法不是功率瓦數錯 誤就是電流安培錯誤,且冰箱種類從250 瓦到1,000 瓦以上 的都有,故鐘靖緣所證明顯有誤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6至27 頁),則誠如被告所辯,市面冰箱種類不一,證人葉福州、 鐘靖緣就冰箱用電流量、電壓之計算、見解,是否符合本案 之情形,容有疑問,仍應就被告實際使用情形為斷。而查: ⒈經本院實地至被告車庫勘驗結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住處(如易字卷㈠【下同】編號1 、2 照片) 地下一樓為廚房,經實測廚房總電源開關電壓分別為220 伏 特、110 伏特(如編號85至92照片),而廚房內有一冰箱, 面對冰箱右邊有一插座拉出一條電線(如編號3 、4 照片) ,拉至抽風機旁,沿著天花板穿越至廚房外之走廊(編號5
至8 照片),並沿走廊天花板之管線一路拉往室外(即地下 停車場入口附近),在室外並經過遮雨棚(編號9 至12、14 照片),又經過桃園市○○區○○○街000 號車庫(下稱 367 號車庫)至同市區路段000 號車庫(即被告之車庫,勘 驗筆錄稱369 號車庫)鐵捲門右上方而進入359 號車庫(如 編號15至20照片),該電線於359 號車庫內右側牆壁(以面 向車庫內分左、右側,下同)有設置一110 伏特之插座(如 編號21、22照片),該電線又沿著車庫上方鐵捲門近天花板 處拉至左側牆壁天花板至至與公共用電等線路混雜在一起, 而電線混雜處有一紅色絕緣膠帶纏繞之公共用電之線路(如 編號25、26照片),該電線又沿左側牆壁拉往車庫後方,電 線之終點處設置有一插座,該插座附近放置三臺冰箱分別為 上掀式冰櫃A、玻璃對拉冰櫃B、及二門冰箱C(如編號31 至33照片)。面朝359 號車庫外右前方有一黃色鐵櫃為其他 12戶住戶之電錶(如編號39、40照片),又於黃色鐵櫃之其 他12戶住戶之電錶左方有被告所申設之新電錶(如編號41照 片),被告新設電錶之電線於黃色鐵櫃上方,掀起黃色鐵櫃 上方即可見被告新電錶之電線從黃色鐵櫃左方拉出,並一路 往黃色鐵櫃左側沿天花板拉往359 號車庫,自359 號車庫鐵 捲門最右側上方拉進359 號車庫內(如編號45至57照片), 該電線之線路有一分支終點為車庫右側牆壁上之插座(如編 號61照片),另一公共用電之電線則拉往車庫靠左側牆壁上 方天花板一路穿過兩車庫之天花板至367 號車庫,經測試公 共用電之電燈開關,開啟公共用電後,車道電燈亮起,關閉 公共用電後,車道電燈熄滅,可見該開關僅影響車道之電燈 (如編號66、67照片)等情,有本院107 年9 月14日勘驗筆 錄、平面圖各1 份(含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㈠第111 至130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第137 至138 頁), 則被告首揭所辯其車庫內用電,係自其住處地下室廚房沿路 拉至車庫之電線及其新設電錶所拉出之電線供電,非私接比 佛利社區之公共用電等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⒉承上,依本院同次至被告車庫勘驗結果:被告車庫內左側牆 壁附近電線公共用電之電壓為220 伏特(如編號27、28照片 )、A、B、C三臺冰箱分別進行測量電壓均為110 伏特( 如編號34、36、38照片)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含照片) 在卷可參(見易字卷㈠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20 頁 正、反面、第122 至123 頁),復經本院就被告所提出其車 庫3 臺冰箱用電運作情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車庫內之 A、B、C冰箱儀錶板指針所指為0 ,均為未開啟狀態,A 冰箱電源線插入從被告廚房拉至車庫沿著牆壁到裝置供應
110 伏特電源之插座,A冰箱亮燈、冰箱啟動,再將B冰箱 電源線插入同一插座,B冰箱亮燈,冰箱啟動,末將C冰箱 電源線插入同一插座,C冰箱亮燈,冰箱啟動,儀錶板指針 由0 跑至數字8 。經測試5 分鐘,3 臺冰箱插入電源裝置, 燈仍是持續亮著,冰箱仍是持續的運轉中,並無跳電等情, 有本院108 年7 月18日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 ㈢第33頁反面至第34 頁),可知被告車庫之公共用電為220 伏特,與A、B、C三臺冰箱之110 伏特不同,該3 臺冰箱 用電本不能與該公共用電相容使用。且以被告住處地下室廚 房冰箱旁之插座所拉出電線電源,同時供應被告車庫內之A 、B、C冰箱使用,在測試時間,3 臺冰箱均能持續運轉, 並無證人葉福州上開所證3 臺冰箱瞬間啟動會跳電之情形, 更徵被告所辯其係以其住處電源供應冰箱使用等語,應可採 信。
㈣ 證人葉福州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陳政宏在車庫內放冰箱竊 取天花板上公共用電(220 伏特),公共電費就一直往上飆 ,比佛利社區的公共用電從6,000 元暴增到2 萬元等語(見 他字卷第137 頁、易字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並 引比佛利社區收支帳目表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7 頁),就 此被告辯稱:葉福州所引為比佛利社區91年3 月31日收支帳 目表,內容為1 、2 月公電費6,322 元,並非電費收據單, 已無法得悉實際用電度數,且91年3 月非夏月的電價每度2. 6 元(見易字卷㈠第98頁),依臺電公司提供社區的用電資 料(見偵字卷第26頁),顯示99年7 月公電度數為3,200 度 ,電費金額是1 萬2,261 元,其夏月計費電價每度為5.1 元 ,是91年3 月份非夏月電價每度2.6 元的2 倍,如此換算91 年3 月的度數為3,200 度左右,故以此91年3 月31日的比佛 利社區收支帳,僅能瞭解是17年前電價未調漲時的電費等語 (見易字卷㈡第31至32頁),並引國內歷次調整之電價資料 、臺電公司桃園區用戶用電資料各1 張為佐(見偵字卷第26 頁、易字卷㈠第98頁),則證人葉福州所引資料,並非電費 收據單,亦無法得悉實際用電度數,而一般用電度數確實會 因為季節、電價調整等因素,而致電費有高低之別,須有完 整數據、綜合各種因素,始能認定用電度數是否異常。 ㈤ 證人葉福州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比佛利社區沒有電梯,公 共用電只有地下室的60盞日光燈、監視器及抽水馬達,當時 我們裝的是20瓦,乘以一天24小時,乘以60盞,再乘以60日 ,大約1,728 度,抽水馬達兩個月約在500 至1,000 度上下 ,所以我們的基本度數在2,000 多度,但陳政宏搬進來後, 公共用電幾乎都是在4,000 多度,他有5 、6 臺冰箱,但住
處電費卻只有3,000 、4,000 多元,我於104 年5 月請他撤 離冰箱,比佛利社區104年7 月電費就減少1,600 元,只有 1,000 多度。有時度數會稍微異常,是遇到夏季下雨,抽水 馬達會啟動,可能就會多個500 度,除此之外,比佛利社區 用電很固定,不可能有巨幅地變動,用電度數落差到3,000 度是不合理的,很明顯就是陳政宏竊電等語(見他字卷第13 7 至138 頁、易字卷㈡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 ,然被告供稱:針對葉福州質疑比佛利社區用電數不合理, 我提出下述各例說明該社區用電數並無不合理之處: ⒈證人葉福州稱比佛利社區於104 年5 月間將62盞20瓦傳統老 舊日光燈更換為6 瓦LED 燈後節省1,000 多度,並非正確, 經函詢臺電公司提供「20瓦日光燈及6 瓦LED 燈用電度數相 關節電數據」,臺電公司於同年月18日回覆略以:以傳統東 亞牌20瓦日光燈為例,額定電壓115 伏特,額定電流為0.34 安培,耗電量115 伏特×0.34安培=39.1瓦(見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向臺電公司之申請書、臺電公司同年月18日回函 各1 紙,易字卷㈡第52至53頁),另參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第104 條分路最大負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第3 款:分 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 其負載計算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燈泡之 總瓦特數計算(見易字卷㈡第125 頁),因此比佛利社區可 每期節電約(39.1瓦-6 瓦)×24小時×62盞×61日=3,00 4 度,始屬正確(見易字卷㈡第33至34頁)。 ⒉如比佛利社區102 年9 月之用電數為5,120 度(見臺電公司 桃園區處用戶用電資料【戶名比佛利社區電號00000000000 號,下同】、偵字卷第12頁),乃因102 年8 月20日至21日 因潭美颱風來襲之故(見證據五中央氣象局大於500 (mm) 8 月中部北部南部第1 類颱風路徑西部輕颱類西北颱颱風事 件基本資訊、BBC 中文網臺灣記者所撰颱風「潭美」來襲全 臺嚴防超大豪雨網路新聞,易字卷㈡第61至62頁),降雨量 單102 年8 月份有581 毫米(見證據六102 年桃園氣象站逐 日雨量資料,易字卷㈡第66頁),較平時高出1,000 度是正 常的現象,核與證人葉福州於審理時證述若夏下雨抽水馬達 會啟動,那時度數可能就會多個500 度等情相符(見易字卷 ㈡第10頁反面),故比佛利社區因102 年6 月至9 月降雨量 1,000 毫米左右,兩個月用電皆為4,840 度(見臺電公司桃 園區處用戶用電資料,偵字卷第12頁)屬正常的用電度數。 另102 年1 月17日至102 年3 月18日降雨量僅有45.5毫米( 見102 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易字卷㈡第66頁),故 該社區用電3,720 度(見臺電公司桃園區處用戶用電資料,
偵字卷第12頁)亦屬正常。
⒊比佛利社區101 年3 月與5 月用電分別為6,200 度與2,960 度(見臺電公司桃園區處用戶用電資料,偵字卷第12頁), 該度數差異大,雖有抄錶錯誤之可能,縱非如此,依該二期 平均用電度數為(6,200 度+2,960 度)÷2 =4,580 度, 亦核與101 年1 月16日至101 年5 月18日降雨量(達1,000 毫米左右,見101 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易字卷㈡第 65頁)啟動馬達所使用用電度數大致相符,故二期的度數, 仍屬正常。
⒋再查詢經濟部能源局歷年電價表(見國內歷次調整之電價表 ,他字卷第80至81頁)可知已多次調整用電費率,以用電度 數平均4,200 度試算出歷年用電之電費(見以4,200 度【2 月為1 期】試算歷年電費明細,他字卷第82頁),從萬餘元 左右調漲至2 萬餘元,全因電價調整所致(見他字卷第63頁 )。
㈥ 承㈤,證人葉福州所證比佛利社區將62盞20瓦傳統老舊日光 燈更換為6 瓦LED 燈為社區簡省1,000 餘度,僅係概略說明 ,實際上影響用電使用情形,仍有研求餘地。經核被告以臺 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12月2 日桃園字第1051128234號 函所附臺電公司桃園區處用戶用電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2 頁)繪製曲線圖(下稱比佛利社區電錶用電曲線圖,見易字 卷㈡第60頁),明顯可見在104 年5 月後,確實因比佛利社 區將62盞20瓦傳統老舊日光燈更換為6 瓦LED 燈後,因功率 數劇升(即省電)使社區用電度數自3,000 、4,000 多度降 為900 至1,400 多度,而與㈤⒈被告依臺電公司回函資料所 計算比佛利社區將62盞20瓦傳統老舊日光燈更換為6 瓦LED 燈為社區簡省約3,000 度大致相符,可見比佛利社區此節電 措施,影響用電情形甚鉅。又被告以上開㈤⒈至⒋各情,並 引臺電公司桃園區處用戶用電資料、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 料、中央氣象局關於「潭美」颱風資料、國內歷次調整電價 表、試算歷年電費明細等資料,佐證比佛利社區之用電量波 動情形並無不合理,而與其私人用電情形無關,本院依上開 資料亦認為足以影響比佛利社區電費波動因素應不僅止於該 社區於104 年5 月更換節電燈具之單一原因,除此之外,該 社區亦因每日雨量導致抽水馬達運作情形、電價調整等因素 ,而影響用電度數,且影響範圍應視當期該社區實際降雨而 使抽水馬達運作及電價調整等情形為斷,實無法一概而論, 在無確切實據之情況下,尚無法單以該社區每期電費有何高 低差異,即空言指稱該社區用電不合理必然係被告竊取公共 用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㈦ 被告供稱:我於93年入住比佛利社區,約95年開始做夜市生 意,原先係3 臺110 伏特冰箱放置在車庫內,使用我位於桃 圜市○○區○○○街000 號住家電號:00000000000 號電錶 (下稱甲電錶,見臺電公司帳單,易字卷㈡第72頁),而自 該址地下室廚房牆上插座,拉一條2.0mm 白扁線至357 巷下 方我的車庫供3 臺110 伏特的冰箱使用。嗣因業務需求,於 96年3 月依法申請以住家地址同市區○○○街000 號2 至4 樓請申請電號為00000000000 號電錶(下稱乙電錶,見臺電 公司帳單,易字卷㈡第72頁),以供增加之另2 臺四門22 0 伏特的冰箱使用,而將3 臺110 伏特冰箱作為存放乾貨之用 ,不再插電使用,僅在過年市場休市時,因存放夜市使用之 貨品才使用6 、7 天。100 年5 月增加1 臺四門220 伏特的 冰箱。102 年9 月淘汰1 臺老舊的四門220 伏特的冰箱,更 新1 臺四門110 伏特的冰箱,故實際上車庫放置4 臺110 伏 特冰箱,2 臺220 伏特冰箱。而我於103 年11月間將冰箱陸 續移至胞弟陳政智位於同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使用 電錶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丙電錶,見臺電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104 年11月2 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04003728 號函,他字 卷第101 頁),使丙電錶的用電度數遽增,此時恰與比佛利 社區於94年5 月因節電後用電度數與電費驟降之時點有些相 近,然實質比較乙電錶、丙電錶及比佛利社區電錶之用電情 形仍有差異,乙電錶在104 年1 月起用電已陸續下降,而比 佛利社區電錶於104 年5 月以前仍在高點,係於104 年7 月 即更換6 瓦LED 燈具後才驟降,再加上丙電錶的用電度數遽 升,很明顯可看出比佛利社區公共用電多寡與我無關等語( 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易字卷㈡第36至37頁),經查: ⒈被告所繪製甲電錶98年1 月至104 年9 月用電曲線圖(下稱 甲電錶用電曲線圖,見易字卷㈡第94頁)之用電數據,經核 與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6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0 4003530 號、104003531 號、104003532 號、104003533 號 、104003534 號、104003535 號、104003536 號函甲電錶上 開月份用電數據相符(他字卷第119 、121 、123 、125 、 127 、129 、131 頁)、乙電錶98年1 月至104 年9 月用電 曲線圖(下稱乙電錶用電曲線圖,見易字卷㈡第109 頁)之 用電數據,除98年9 月用電量誤載為3,464 度應更正為3,46 3 度外(此錯誤僅差1 度實無關宏旨),其餘均與臺電公司 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6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04003537 號 、104003538 號、104003539 號、104003540 號、10400354 1 號、104003542 號、104003543 號函乙電錶上開月份用電 數據相符(見他字卷第120 、122 、124 、126 、128 、13
0 、132 頁)、丙電錶103 年1 月至105 年11月用電曲線圖 (下稱丙電錶用電曲線圖,見易字卷㈡第100 頁)之用電數 據,經核與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6 年7 月4 日桃園費核 證字第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丙電錶 上開月份用電度數、繳費金額表相符(見易字卷㈡第111 至 11 3頁),有甲、乙、丙電錶用電曲線圖及各該函文在卷可 考(已引述如前),是甲、乙、丙電錶用電曲線圖,可為本 案之參考,核先敘明。
⒉被告於103 年10月陸續將其原置於車庫內之數臺冰箱移至桃 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等情,除被告供述如前 外,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址放置被告其餘冰箱,由外 至內分別為四門冰箱D、二門玻璃冰箱E、四門冰箱F、與 本案無關冰箱(案發後新增),D、E、F冰箱經實測電壓 分別為110 伏特、220 伏特、220 伏特(如編號74、77、80 照片),有本院107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易字卷㈠第111 頁反面、第131 至134 頁),而依甲電錶用 電曲線圖所示,甲電錶自98年1 月至102 年9 月用電度數在 612 度至896 度間(除99年7 、9 月低至384 度、411 度外 ),至102 年11月至103 年11月在1,394 至1,594 度間,然 於104 年1 月遽降至625 度,此後104 年3 月至同年9 月在 369 度至592 度間;而依乙電錶用電曲線圖所示,乙電錶自 98年1 月至103 年11月用電度數在1,988 至4,667 度間,平 均3,000 多度,惟在104 年1 月遽降至1,129 度,此後104 年3 月至同年9 月在380 度至1,045 度間,再觀丙電錶用電 曲線圖所示,丙電錶自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用電度數在62 3 度至789 度間,於同年9 、11月分別低至231 度、51度, 卻於104 年1 月暴增至2,074 度,此後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1 月在2,513 度至4,284 度,平均3,300 多度,是依104 年1 月用電帳單顯示甲、乙電錶用電驟減,丙電錶用電遽升 ,三者實具連動關係,足徵被告所辯其數臺冰箱原置於其車 庫使用甲、乙電錶之私人用電,嗣於103 年10月陸續將冰箱 移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其胞弟陳政智住 處使用丙電錶等情屬實。
⒊復觀比佛利社區電錶之用電曲線圖(上開㈥被告所繪製,經 本院核對用電數據無誤,見易字卷㈡第60頁),自99年1 月 至104 年5 月間用電度數平均在3,900 多度,而於104 年7 月突降至1,200 度,此後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在920 度 至1,480 間,該社區用電明顯減少之時點顯與該社區於104 年5 月更換省電燈具之節電措施時間一致,而簡省度數約在 3,000 度左右,而與㈤⒈被告依臺電公司回函資料所計算比
佛利社區將62盞20瓦傳統老舊日光燈更換為6 瓦LED 燈為社 區簡省之用電度數一致,已見前述,且該社區用電並無在被 告於103 年10月陸續將數臺冰箱撤離車庫後之104 年1 月有 何巨幅變動,則在被告於103 年10月將冰箱搬離車庫後至比 佛利社區於104 年5 月實施節電措施之半年間,該社區之用 電量僅為以往之平均電量,無特別起伏,完全沒有如甲、乙 、丙電錶上開明顯之連動關係,而甲、乙、丙電錶於104 年 7 月之用電亦無任何因比佛利社區公共用電節電措施而有任 何明顯波動,有上開甲、乙、丙電錶用電曲線圖存卷可參, 此將上開甲、乙、丙電錶、比佛利社區電錶之用電曲線圖合 併觀之,結果將更為顯然。從而,比佛利社區之用電情形, 實與被告私人所使用之甲、乙、丙電錶毫無關聯,被告上開 所辯各節,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 即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電之行為,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 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電犯行。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