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吳慕漢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胡立夫
王祥麟
楊學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5 年度偵字第9201號、第13072 號、第1412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阿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阿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慕漢、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阿里與柯墨、朱杰力均係巴基斯坦國籍而取得我國國籍之 人,羅阿里因細故而對柯墨、朱杰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清真寺(下稱中壢清真寺 )內,指示具有相同犯意之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
梓(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不 詳之物朝柯墨、朱杰力身體部位毆打,致柯墨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 右側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朱杰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 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柯墨、朱杰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證人簡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及證 人夏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柯墨、朱杰力、簡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夏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 羅阿里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66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柯墨、朱杰力、簡文俊、夏伊、謝巴汗、康岷於偵查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柯墨、朱杰力、簡文俊、夏伊、謝巴汗、 康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亦 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 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柯墨、朱杰力、簡 文俊、夏伊、謝巴汗、康岷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 ,給予被告羅阿里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審理 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羅阿里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 障被告羅阿里訴訟權利,是證人柯墨、朱杰力、簡文俊、夏 伊、謝巴汗、康岷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被告羅阿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一第66頁),並
無理由。
㈢本件偵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另警員於監視器 翻拍照片上所加註之文字紀錄無證據能力: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 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且被告羅阿里及其辯護人未具體 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 院審酌此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 ,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羅阿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爭執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一第 66頁),核無理由。另警員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加註之說 明,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符合傳聞 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
㈣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第212 條規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得實施勘驗,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 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固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勘驗既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 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勘驗監視器之檔案並製作勘 驗筆錄,被告羅阿里、辯護人既未提出上開勘驗筆錄有何不 具可信性之具體論據,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羅阿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一第66 頁),顯無理由。
㈤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錄音譯文部分,被告羅阿里及 辦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雖亦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66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羅阿里有 罪之基礎,爰不再贅述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說明外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羅阿 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八第24頁反面至
56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阿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目擊告訴人柯墨、朱杰 力遭人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 臺籍人士在KHALID的餐廳,我有聽到按喇叭聲音,他們就問 我按喇叭的人跑去那裡,他們就跟我到中壢清真寺云云;辯 護人辯護略以:當時羅阿里要到中壢清真寺做禮拜,而臺籍 人士即姜國華等人因不滿柯墨按喇叭對他們挑釁,才尾隨羅 阿里、胡立夫進入中壢清真寺,羅阿里沒有指示姜國華等臺 籍人士去毆打柯墨、朱杰力等語(見本院易卷八第57頁及反 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經查:
㈠被告羅阿里、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均係巴基斯坦國籍而取得 我國國籍之人,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中壢 清真寺內,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 、張進益、曾仁梓及數名臺籍男子,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 不詳之物毆打,致告訴人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腦 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側三根肋骨骨 折等傷害;告訴人朱杰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 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羅阿里所 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二第96頁反面、卷八第5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柯 墨部分見本院易卷四第57至59頁反面、第162 至170 頁反面 ;朱杰力部分見本院易卷三第119 至121 頁反面),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971 7 號卷一第91至92頁、他6681號卷第12頁、本院易卷三第24 頁反面至8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本院勘驗中壢清真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被告 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及數名 不詳之人一同由中壢清真寺前門進入,一同經過禮拜堂門口 前,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 梓等人陸續出現在洗淨室前聊天,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 國華在洗淨室前交談,之後告訴人柯墨遭一群人毆打,被告 羅阿里出現並舉起右手動作,隨後離開,被告羅阿里與同案 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等人一起離開清真寺 」;及勘驗同案被告胡立夫以手機攝錄之檔案內容,勘驗結 果「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曾仁 梓及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手持不詳物品、或以手、腳踹 毆打,被告羅阿里舉起右手,並將頭往右搖晃一次,被告羅
阿里走過告訴人朱杰力身旁,告訴人朱杰力坐起身以手撫著 頭部,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均倒地不起,在場及施暴之人均 離開現場」,此有監視器錄影、手機攝錄之翻拍照片暨本院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三第24頁反面至83頁), 並參照證人KHALID KHAN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壢清真 寺附近開餐廳,我不會說中文,姜國華有透過羅阿里向我訂 餐幾次,訂幾次餐後,我覺得羅阿里在中間當翻譯不太好, 我就留我的太太電話給姜國華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22 頁 反面至123 頁反面),足見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係 有認識,又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 、曾仁梓等人於案發時一同進入中壢清真寺,告訴人柯墨、 朱杰力在中壢清真寺內遭同案被告姜國華等人毆打時,被告 羅阿里亦在旁觀看,並有手勢之動作,嗣告訴人柯墨、朱杰 力倒地不起後,被告羅阿里又與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 張進益、曾仁梓等人一起離開中壢清真寺,顯見被告羅阿里 與同案被告姜國華等人關係匪淺,是被告羅阿里辯稱臺籍人 士即同案被告姜國華問我按喇叭的人跑去那裡,他們就跟我 到中壢清真寺,我沒有指示他們打人云云,是否屬實,洵非 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杰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柯墨、康 岷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我在廁所聽到謝巴汗告訴柯墨不要 去外面,因為羅阿里帶人要打他,後來柯墨跟羅阿里講話, 柯墨問羅阿里你要做什麼,羅阿里就對在他旁邊的臺灣人做 了一個示意的動作(下巴向斜上方抬一下),其中大概40多 歲的臺灣人(指姜國華)先上前打柯墨,然後4 、5 個人上 來打他,我就去保護柯墨,他們就有一半的人來打我,我就 屈著身體保護我自己,他們在打我的時候,我有聽到羅阿里 說打他、打他,打他們2 個,後來柯墨沒有意識就倒在地上 ,羅阿里和那群臺灣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19 至121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之前就有聽說羅阿里要打我,當時我和康岷、朱杰力一起去 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我去廁所時,謝巴汗有跟我說羅阿里帶 了一些壞人,你要聽羅阿里的話,把事情解決,我從廁所出 來後,我有問羅阿里為何你要帶壞人來這裡,羅阿里用頭及 眼神飄向站在其左方的姜國華,再指著我,羅阿里做完這個 動作後,姜國華就往我的方向跑,然後打我,之後就有很多 人打我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7至59頁反面、第162 至170 頁反面),上開證人朱杰力、柯墨之證訴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復無明顯矛盾之處,是證人柯墨、朱杰力證稱同案被告姜 國華等臺籍人士係經被告羅阿里之指示,而毆打告訴人柯墨
、朱杰力之情,應非憑空捏造。
㈣證人康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柯墨、朱杰力一起去 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我在清真寺下樓的時候,有聽別人說羅 阿里帶一些人要來打柯墨,那時柯墨也下樓,柯墨進去廁所 (沖澡間)出來時,柯墨先問羅阿里說你為什麼要帶人來打 我,你的人在那裡,羅阿里就用手及下巴指著柯墨給那些人 看,之後也用下巴指朱杰力,柯墨、朱杰力就被打等語(見 本院易卷三第130 至131 頁);證人簡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不認識柯墨,可能羅阿里以為我認識柯墨,所以 我去中壢清真寺做禮拜時,羅阿里有跟我說你做完禮拜就離 開,我們今天來這裡是為打柯墨而來,今天不會輪到你,我 做完禮拜就離開,沒有看到柯墨、朱杰力被打等語(見本院 易卷三第126 頁反面至130 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柯墨、 朱杰力上開所證均屬實,綜合上開證人朱杰力、柯墨、康岷 、簡文俊等人證述,足見同案被告姜國華等臺籍人士係經被 告羅阿里之指示,而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被告羅阿里 與同案被告姜國華間,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堪認定。
㈤又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不詳之物朝告訴人柯墨、朱杰力身 體部位毆打,將使告訴人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腦 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側三根肋骨骨 折等傷害;告訴人朱杰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 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羅阿里係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 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羅阿里顯係出於傷害之犯 意,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姜國華等人故意傷害告 訴人柯墨、朱杰力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告訴人柯墨、朱杰 力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
㈥至證人謝巴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帶我的客戶到餐廳 吃飯,餐廳外面有人按喇叭,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吃完午餐 後,我要去中壢清真寺祈禱,我問餐廳老闆KHALID發生什麼 事,他說柯墨在外面對臺灣人按喇叭,當時去中壢清真寺的 人很多,我在外面等,KHALID跟我說外面那些華人是要來打 柯墨,祈禱結束後,柯墨出來想要去洗手間,我叫柯墨進去 洗手間,我跟他說有人要打你,我叫他不要去外面等語(見 本院易卷三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證人KHALID KHAN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柯墨的車子開過來,我聽到很大聲鳴 按喇叭,臺籍人士就非常生氣,他們有問我去那裡找他們, 我說他們也許可以去中壢清真寺找,我要去中壢清真寺做禮
拜,你們可以跟我去,我們就一起進去清真寺,在路途中, 羅阿里一直幫我翻譯,之後我有跟謝巴汗說那些臺灣人要去 找柯墨對質,我請謝巴汗告訴柯墨,請柯墨向他們道歉,不 要讓事情變的更糟,謝巴汗就帶柯墨到洗手間,叫柯墨道歉 ,羅阿里只是在餐廳吃飯,跟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是依證人謝巴汗、KH ALID KHAN 上開所證,係證人謝巴汗聽聞證人KHALID KHAN 轉述而告知告訴人柯墨乙情,然證人KHALID KHAN 係轉述證 人謝巴汗告知上開臺籍人士欲找告訴人柯墨對質,與證人謝 巴汗係證稱上開臺籍人士係要毆打告訴人柯墨等語不符,又 倘若僅是大聲按喇叭,同案被告姜國華既與被告羅阿里相識 ,同案被告姜國華亦可請被告羅阿里向告訴人柯墨瞭解事因 即可,然卻夥同臺籍數十名人士至中壢清真寺內毆打告訴人 柯墨、朱杰力,況且同案被告姜國華見及告訴人柯墨時,並 無與告訴人柯墨對話或溝通,旋經被告羅阿里之指示,毆打 告訴人柯墨、朱杰力,足見證人謝巴汗、KHALID KHAN 證稱 告訴人柯墨、朱杰力遭同案被告姜國華等人毆打的原因,係 因告訴人柯墨大聲按喇叭所致,顯屬無據,亦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難為有利於被告羅阿里之認定。
㈦另被告羅阿里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258號卷(含審理卷),以資證明告訴人柯墨及證人康岷對 被告羅阿里積怨甚深,有誣告、虛偽證述之高度可能性(見 本院易卷一第67頁、易卷二第97頁反面),為此部分聲請調 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 必要,被告羅阿里上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REHMAT KHAN ,以資證明被告羅阿里 無傷害告訴人柯墨乙情(見本院易卷七第187 頁反面),惟 辯護人已於審理時敘明證人REHMAT KHAN 並未出現在案發現 場(見同上),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 辯護人上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 之規定,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羅阿里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阿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阿里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羅阿里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羅阿里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羅阿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阿里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羅阿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羅阿里與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 梓等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羅阿里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指示上 開同案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成傷,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阿里不思理性溝通, 僅因細故即夥同同案被告姜國華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柯墨、 朱杰力成傷,所生危害非輕,行為亦無足取;考量其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柯墨及朱杰力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柯墨及朱杰力和解,獲得告訴人柯墨 及朱杰力之諒解,兼衡其自述:職業「貿易」、教育程度「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佳」等語(見本院易卷八第5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 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羅阿里、吳慕漢係兄弟,與被告胡立夫、告訴人柯墨、 朱杰力、夏伊、被害人莫瑞漢均係巴基斯坦國籍而取得我國 國籍之人。緣被告羅阿里因告訴人柯墨、朱杰力拒絕加入由 其擔任理事長之「臺灣巴基斯坦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組織而 產生糾紛,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羅阿里、吳慕漢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許,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10 餘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清真寺(下稱高雄清真寺 ),並由被告羅阿里向在場夏伊、鄔思曼、尹瑪拉、林明勝 、蘇英男、莫正寬、易瓦辛等揚言欲毆打告訴人柯墨,嗣告 訴人柯墨因上開人等轉告被告羅阿里、吳慕漢將前來毆打其 之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 被告羅阿里、吳慕漢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被告羅阿里於103 年8 月9 日某時,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臺籍成年男子數名至高雄清真寺,因其等行為受在場被害人 莫瑞漢質疑,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犯意,向被害人莫瑞 漢恫稱:你敢阻擾我,我就把你切成兩半等語,使被害人莫 瑞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羅 阿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㈢被告羅阿里基於恐嚇犯意,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花蓮市 ○○路00號由康岷所開設之餐廳,請康岷轉告告訴人柯墨其 恫嚇「小心點,會找人打你」等語,嗣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 ,告訴人柯墨聽聞康岷轉告上開言詞,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羅阿里涉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嫌等語。
㈣被告羅阿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不明時、地,邀集 友人即被告胡立夫、姜國華,並輾轉邀集被告王祥麟、楊學 炬、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被告羅阿里業經本院認定共 同犯傷害罪如前;同案被告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 梓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臺籍成年男子9 人(以下合稱臺籍眾人)欲毆打告訴人柯 墨、朱杰力,渠等謀議既定,被告羅阿里、胡立夫及臺籍眾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 31分許,在中壢清真寺內,先由被告胡立夫查看清真寺內攝 影機位置,俟告訴人柯墨、朱杰力做完禮拜自清真寺內之禮 拜堂走出,即由被告羅阿里向臺籍眾人指示毆打對象,被告 胡立夫則以手機攝影,旋臺籍眾人即共同以徒手、腳踹或在 附近隨處拾取之滅火器等物品分別朝告訴人柯墨、朱杰力身 體、頭部等處毆打,致告訴人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朱杰力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均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㈤被告羅阿里為展現自己實力,於104 年10月30日某時,在中 壢清真寺內,向在場巴基斯坦人(告訴人夏伊亦在場)宣稱
:每個人有自己不同的力量,只要那是可用的力量,其不用 自己動手,其有很多別人的手,只要指出其想要打誰,那些 狗就會去咬他,無論他在哪等語,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柯墨之友人即告訴人夏伊恫稱:如果幫柯墨作證,伊會打他 等語,使告訴人夏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 全。因認被告羅阿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㈥被告吳慕漢因故不滿告訴人夏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 4 年10月31日至104 年11月初某日間,在不明地點,接續以 通訊軟體LINE在其與告訴人夏伊共同群組中,以附表所示言 詞(烏爾都語)恫嚇告訴人夏伊,嗣告訴人夏伊在其高雄市 苓雅區住處接獲上開訊息,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吳慕漢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阿里、吳慕漢、胡立夫、王祥麟、楊
學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羅阿里、吳慕漢、胡 立夫、王祥麟、楊學炬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國華, 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朱 杰力、夏伊、被害人莫瑞漢之證述;㈣證人鄔思曼、尹瑪拉 、林明勝、蘇英男、莫正寬、易瓦辛、謝巴汗、簡文俊、康 岷、穆志恒、蘇亞力(檢察官當庭補充證據方法)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監視器光碟、監視 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6 件、通聯紀錄1 份、錄音譯文、手 機翻拍照片12張及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羅阿里、吳慕漢固均坦承確有至高雄清真寺等情,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柯墨之犯行,被告羅阿里辯稱 :我沒有在高雄清真寺要打柯墨,而且我只有遇到莫瑞漢、 尹瑪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6頁、易卷八第56頁反面); 被告吳慕漢辯稱:我在清真寺有看到夏伊、鄔思曼、莫正寬 、易瓦辛,沒有看到羅阿里,也沒有恐嚇柯墨等語(見本院 易卷八第56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在高雄清真 寺,因為之前康岷有跟我說羅阿里要帶壞人到高雄清真寺, 另有個我不能透露身分的「那個人」跟我警告說羅阿里、吳 慕漢會帶壞人去高雄清真寺打我,所以我才沒去高雄清真寺 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53 至162 頁);證人鄔思曼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比較晚到高雄清真寺,我在到高雄清真 寺前,有個叫EJAZ的巴基斯坦人打電話跟我說清真寺發生事 情,我說柯墨有沒有在清真寺,他若沒有在那裡,應該沒事 ,我就過去高雄清真寺,我到高雄清真寺時,羅阿里、吳慕 漢已經在那裡,羅阿里有帶臺灣人過來,那些臺灣人有與羅 阿里互動,但沒有與吳慕漢互動,我來了幾分鐘之後,羅阿 里、吳慕漢就離開了,羅阿里曾經以電話跟我說過要修理柯 墨,但是在何時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七 第50至58頁反面);證人蘇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有到高雄清真寺,我有看到羅阿里和一些華人來,我是聽鄔 思曼、夏伊、林明勝等人說羅阿里要修理柯墨,後來沒有找 到柯墨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七第112 至120 頁反面); 證人莫瑞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到高雄清真寺,我 聽到羅阿里有帶一些人來,我也看到羅阿里旁邊有這些人, 吳慕漢是和羅阿里一起來,我有跟羅阿里說清真寺是做禮拜 的地方,不應該帶這樣的人來清真寺,在這個地方不應該打 人,羅阿里沒有跟我說他要打柯墨,我是聽別人說羅阿里帶 人要打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96至110 頁);證人林明
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高雄清真寺開齋時,我到 看到羅阿里帶幾個臺灣人來,吳慕漢也有來,當時我沒有與 羅阿里、吳慕漢說話,是莫瑞漢與羅阿里說話,莫瑞漢跟我 說羅阿里帶的那些人是流氓要打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 113 至121 頁反面);證人莫正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在高雄清真寺時,我一直待在最上面,羅阿里有上來跟我 打招呼,我是聽別人說羅阿里帶一些人要來打人等語(見本 院易卷四第121 頁反面至125 頁);證人尹瑪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有在高雄清真寺,我在裏面幫忙煮菜,羅阿 里有來,我跟羅阿里有打招呼,之後羅阿里就離開,我出來 之後,才聽莫瑞漢說羅阿里有帶一些來清真寺要打柯墨,當 時吳慕漢也在我們面前講要柯墨小心,他們要去找柯墨等語 (見本院易卷四第106 至112 頁反面);證人夏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羅阿里有帶8 至10位臺灣人到高雄清 真寺,吳慕漢比羅阿里早到高雄清真寺,羅阿里離開後,他 有打電話問我說柯墨有沒有來,我說沒有,他有說他們到高 雄清真寺是為了打柯墨才去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46頁反面 至55頁反面),綜上證人所證內容,足見被告羅阿里、吳慕 漢確有於102 年7 月底攜同臺籍人士約10人,至高雄清真寺 ,欲毆打告訴人柯墨,因告訴人柯墨事前知悉上情,而未至 高雄清真寺,始未發生遭被告羅阿里、吳慕漢攜眾毆打。 ㈡證人鄔思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清真寺有看到羅阿 里、吳慕漢在跟莫瑞漢講話,我沒有與羅阿里、吳慕漢講話 ,也沒有聽到有人要修理柯墨,幾分鐘之後,羅阿里、吳慕 漢就離開了,在當天晚上10時、11時左右,羅阿里、吳慕漢 並沒有要我打電話給柯墨,是我主動打電話給柯墨,問柯墨 是發生什麼事情,第一次這樣帶人來清真寺,柯墨聽了以後 沒有表示害怕或不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卷七第50至58頁反面 );證人蘇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到高雄清真寺 ,羅阿里只有與我問候,並沒有跟我說要找柯墨等語(見本 院易卷七第112 至120 頁反面);證人莫瑞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羅阿里沒有跟我說他要打柯墨,我是聽別人說羅 阿里帶人到高雄清真寺要打柯墨,羅阿里也沒有要我去跟柯 墨說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96至110 頁);證人林明 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高雄清真寺開齋時,我看 到羅阿里帶幾個臺灣人來,我是聽莫瑞漢說羅阿里要打柯墨 ,我沒有聽到羅阿里在現場說要修理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 四第113 至121 頁反面);證人莫正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在高雄清真寺時,我一直待在最上面,羅阿里只有上 來跟我打招呼,他沒有跟我說要打柯墨,我是聽別人說羅阿
里帶一些人要來打人,但我不知道要打誰等語(見本院易卷 四第121 頁反面至125 頁);證人尹瑪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沒有向柯墨說羅阿里、吳慕漢帶人要打他,是幾天 後柯墨電話問我,我才告訴他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 卷四第106 至112 頁反面);證人夏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羅阿里離開高雄清真寺後,他有打電話問我說柯墨有沒有來 ,我說沒有,他有說他們到高雄清真寺是為了打柯墨才去, 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柯墨說,但吳慕漢沒有問我有沒有看到 柯墨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46頁反面至55頁反面),綜上開 證人鄔思曼、蘇英男、莫瑞漢、林明勝、莫正寬、尹瑪拉、 夏伊所證,足見被告羅阿里、吳慕漢攜眾至高雄清真寺,欲 毆打告訴人柯墨之際,上開證人在現場均未自被告羅阿里、 吳慕漢聽聞其等要毆打告訴人柯墨,亦未要求上開證人傳達 「被告羅阿里、吳慕漢要毆打告訴人柯墨」乙情予告訴人柯 墨,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柯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在 高雄清真寺,是我跟莫正寬、易瓦辛、夏伊、林明勝、IJAS 他們見面時,我就會問他們,他們就有講,像林明勝跟我說 他看到很多華人跟羅阿里一起來,易瓦辛跟我說他有看他們 從車子下車,IJAS也是講類似的話,莫正寬、易瓦辛有問我 說你知不知道羅阿里要帶壞人來打你,因為「那個人」事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