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健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健國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PRADA 」牌粉紅色長皮夾壹只、汽車駕駛執照貳張、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壹張、香菸叁包又拾根、鋁箔包綠茶飲料壹手即陸包、罐裝咖啡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蒲建國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下午近傍晚之某時,前去桃園 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2 ,實為張若庭(原名張 曉君,以下皆以現名稱之)承租,惟其誤認係因爭吵以致獨 自遷來此賃居之女友呂姿儀所住用之套房外,原利用不詳器 物擬持之撬開房門未果,遂改採撞開之法破門而入,循此途 無故侵入他人之宅內,嗣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張若庭所有之「PRADA 」牌粉紅色長皮1 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汽車駕駛執照2 張、機 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 張)、香菸3 包又10根、鋁箔包綠 茶飲料1 手即6 包、罐裝咖啡2 罐等物得手。又蒲健國撬門 期間適為同棟2 樓之住戶發覺且電告房東邱玫瑰,後邱玫瑰 趕來並隔門與仍留滯房內之蒲健國對話,復示以報警之意, 蒲健國聞言心慌,即趁隙攜持竊得之各物啟門衝向4 樓樓頂 逃逸。迨接獲邱玫瑰電話通知而於當晚返家之張若庭經清點 後,發現上揭各物遭竊,隨立時向前已到場之員警告知此事 ,俟另警趕來勘察、蒐證,在置於房內書桌之香菸盒上採獲 指紋1 枚,送請比對結果,係與檔存蒲健國指紋卡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若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有否持不詳器物撬門、入房後有否竊取上載各 物,暨嗣且攜持離去等節外,餘情業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並據證人張若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玫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 甚詳,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為證,佐此堪認 被告之如上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
二、證人邱玫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現場時是我二樓房客 打電話跟我說有人破壞三樓房間的門進去裡面,…他剛好出 門碰到,因為陌生人,他去撬三樓的門剛好二樓房客在二樓 ,二樓房客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陌生人進來,然後他說他到 三樓去撬門,…我記得門鎖撬壞,…「(門鎖壞掉是怎麼撬 壞的?)我覺得他是戳到門縫把門撬開」,因為門變形,「 (所以他是從門縫戳到鎖的位置,硬把門撬開,造成門跟鎖 都壞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反面、第112 頁 ,復其述明門鎖有遭撬壞乙節,並核與張若庭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回去之後,有沒有看到你的門是怎麼樣被破壞 ?)門鎖已經彎曲被破壞」,門鎖是喇叭鎖,喇叭鎖的鑰匙 孔已經被撬開,且門已經開著,有縫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 卷第136 頁反面),可見實確若是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有持不詳器物擬撬門並撬壞門鎖之舉(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顯違事實,自非可採。
三、被告亦否認有竊取前載之各物,辯稱:我在房內只喝了一罐 飲料,在跟房東講話的時候有拿她的香菸抽了兩根,其他東 西都沒有拿,房間內一毛錢我都沒有見到,皮夾我沒有拿。 什麼健保卡、機車駕照連同皮夾一併被竊,沒有,一毛錢我 都沒有拿等語。但查;
(一)接獲房東邱玫瑰電話通知而於當晚返家且經清點後,張若 庭發現所有之「PRADA 」牌粉紅色長皮1 只(內有現金1 萬元、汽車駕駛執照2 張、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 張 )、香菸3 包又10根、鋁箔包綠茶飲料1 手即6 包、罐裝 咖啡2 罐等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張若庭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詳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反面)。(二)又返家時,發現「我的房間有被翻動」之跡,此除據證人 張若庭於偵查中述明外(見偵緝字卷第53頁),並有前引 之警製現場勘察紀錄表所載為憑(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 ,可見進入後被告猶有翻找房內物品之舉,因之,倘非意 在搜財取物,則何來此狀之生?抑且,證人邱玫瑰於本院 審理時並亦結證稱:「(9 月2 日晚上大約9 時許到9 時 50分警察還有到場蒐證,你有在嗎?)我好像有」,我應 該有在,「(你知道這次的勘察蒐證,是張曉君請警察來 的嗎?)有」,我想起來了,是張曉君有叫警察來,還多 了一個採指紋的警察,「(你知不知道為什麼張曉君還要 請警察過來蒐證?)她就說他丟東西」,「(所以她回來 進去清點之後就說她丟東西?)對」,「(她有沒有問你 說有沒有看到有人拿走她的東西?)張曉君沒有問我」, 警察有問我,…我只知道她跟警察說丟東西,第二次警察 來時就帶人來驗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見本 院卷第112 頁),亦徵經清點後,張若庭隨立時向前已到 場之員警告知「丟東西」之事,嗣另警始趕來勘察、蒐證 之情,再此臨場立時之反應,不論係緣於心懸忐忑之事卒 確臨頭之驚,抑或係因頓感蒙獲不意財失之痛,率係針對 當下身處親歷之實境,出於本能所為之直覺反應,即類若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所定可構成傳聞例外之「驚駭陳 述」,因勢必如實本於猝臨之週遭際遇而發,誇渲、虛飾 之成份極低,要備具高度之憑信性,況倘未確受頗重而非 祇區區小數之財損,張若庭寧有大費周章,勞師動眾,堅 欲警方派員前來勘察、蒐證之必要?佐上各端,是見證人 張若庭所為遭竊現金等物之若此證述為真,據而足徵被告 果有竊取上載各物之實,著毋庸疑。被告托詞否認,辯稱 「只喝了一罐飲料,抽了兩根香菸」云云,顯為避就之飾 詞,殊非可採。
四、證人邱玫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指被告)是之前打電 話來問呂姿儀是不是住這邊,…他說他姓蒲,「(在電話裡 面他有沒有講呂姿儀是住在哪一層?)他跟我說三樓」,三 樓只有兩間,我跟他說一個是男生、一個是女生,…「(你 在偵查中有說後來蒲健國的女朋友來找你?)是」,我才知
道蒲健國的出現,他女友跟我說她以前是開燒餅店,蒲健國 是他的受僱員工,兩人談戀愛,然後他們分手蒲健國就到處 找她,所以呂姿儀在避開他,我就問她說蒲健國為什麼要說 妳在這邊,她說因為她有一台紅色的機車停在我門口,後來 我才知道三樓另外一間的男房客是呂姿儀的當時的男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因之,被告稱誤認 呂姿儀亦住上址3 樓且為告訴人租用之該間套房,固非無據 ,然呂姿儀既為避開被告方躲藏在時任男友賃居之前址3 樓 另間套房,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4 年9 月間 ,你女友之住處?)我不知道」,我以為她在房間裡面,… 她那時與我吵架,她就跑出去租房子,我找了二、三天才找 到她,我去她打麻將的地方找她後,跟著她回家,她不知道 我有跟著她,才知道她住在那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頁反 面),尤徵呂姿儀係因爭吵以致獨自遷租他處,復更無意使 被告知曉其現住何方之情,既如是,則即便告訴人租用之套 房實為呂姿儀所居住,惟客觀上被告殊乏可但憑己意擅行進 入之權,再其主觀上更詳悉及此,至為灼然,此觀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所謂的無故是無正當合法的理由 ,你有正當的理由嗎?)沒有」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76頁 反面),是以其私自破門而入,當屬無故侵宅之行徑,極為 確鑿。
五、末以證人邱玫瑰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蒲健國從三樓 張曉君的房間衝出來,你剛才說就上了四樓,他跑得非常快 嗎?)我站在那邊」,他就突然把門打開,就跑上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既囿於身處事出突然致猝不 及防之境,因之,邱玫瑰實無餘暇及餘裕可詳審、細察俾究 明霍然出門衝向4 樓之被告,手中係有持物或空無一物,事 屬當然,因之,「未見」即未能與「空手」等同相視,從而 證人邱玫瑰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張曉君說她在房間 內遺失新臺幣一萬元,還有香菸這件事情你知道嗎?)張曉 君有跟我說」,但是蒲健國跑掉時我沒有看到,我不能說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猶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應予敘明。
六、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收:
一、按毀門、侵宅而為竊者,或以本具盜財之意為常,然毀門、 侵宅後方起意取物之情形,就此行為兼具使門扇之防閑功能 盡喪、侵擾他人之居住安全及詳寧秩序並令人失財等諸此法 益之侵害性,與前者核屬如出一轍,再後者且係意在利用侵 宅所創造之良機俾擅取他人之物,各階段行止意思之萌生更
同於前者,進言之,即彼此間亦互具衍生繼起之聯絡關係, 是以前、後二者在主觀上所彰顯之可非難性尤無異致,因之 ,既現等同之法益侵害性及可非難性,則自應邀受同罰,殊 乏異其應擔罪責之正當基礎。昔實務有持「侵宅行竊,必以 侵宅之初即存竊財之意為要」之若此見解,顯已附加法文所 未明示或默示之構成要件要素,復更逸離本罪之規範意旨, 本院礙難採循。準此,是被告辯稱「非法闖入之目的本非意 在竊財」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縱令屬實,但侵入 後既起意盜物並為之,自應課賦本罪之責。
二、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 ,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 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 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 」,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 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 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 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修正後(見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 被告蒲健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破門而入」之行 徑,原起訴意旨誤認係該當「毀越門扇」,然此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毀壞門扇」(見本院卷 第76頁反面),應予敘明。又被告竊取「PRADA 」牌粉紅色 長皮夾1 只、汽車駕駛執照2 張、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 1 張、鋁箔包綠茶飲料1 手即6 包、罐裝咖啡2 罐等物部分 ,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偷得現金1 萬 元、香菸此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 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持有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竊
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刑亦經屏東地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並與上載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執行中 且於101 年12月27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2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 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 ,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 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 處,又係破門深入宅內若此他人生活起居之重地為非,對告 訴人居住安全及詳寧秩序之侵擾極鉅,此徵之證人邱玫瑰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指告訴人)只跟我說她要搬家,然 後當天晚上她東西收一收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即已達使告訴人驚懼至未敢稍多逗留,遂趕忙連夜搬離之 地步輒明,再竊得財物之總值亦非僅箋箋之區區小數,對告 訴人造成之財損非輕,佐此是見被告之舉所滋生之危害及據 此憑認之可責程度咸重,復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要難 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被告前已曾因搶奪及屢因竊 盜等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且 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 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 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同屬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 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 ,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 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 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其事後猶尋詞藉由匿飾竊 財之行徑,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 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 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 」,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 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 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 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 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 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 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 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 」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 」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 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 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 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現金1 萬元、「PRADA 」牌粉 紅色長皮夾1 只、汽車駕駛執照2 張、機車駕駛執照及健 保卡各1 張、香菸3 包又10根、鋁箔包綠茶飲料1 手即6 包、罐裝咖啡2 罐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 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 權」,復都未發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