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3號
TYDM,106,原訴,33,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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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駿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駿(綽號檸檬)、林孝明(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 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 萬元,下稱甲案)、蔡孟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原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乙案,本院認定其與 林宏駿等人共犯之理由詳後述)、陳繼光(未據起訴)均明 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 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大溪工作站(下稱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 5 月6 日下午1 時許,先由蔡孟修向他人借用原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懸掛000-0000車牌,該車牌為李佾蒼 所有,下稱甲車)後交由林孝明使用,復由陳繼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現代廠牌休旅車(下稱乙車)搭載蔡孟修林宏駿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位於臺七線59公里處,座標顯示 X :000000,Y :0000000 ),於同日下午3 時許,使用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 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為工具,盜伐在該林班地內之國有財產 一級珍貴林木扁柏4 塊(總重269 公斤,山價118,800 元) ,嗣即將該扁柏4 塊搬運至路旁,並聯繫林孝明到場,林孝 明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後某時,駕駛甲車前往臺七線59公 里處,將上開已經搬運至路旁之扁柏移置於甲車內後,於同 日下午5 時10分許離去,陳繼光則駕駛乙車搭載林宏駿、蔡 孟修跟隨在後。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 下蘇樂大漢溪河床便道,為警前往攔檢而當場查獲林孝明, 並扣得上開扁柏4 塊、運貨滑板2 個、背貨背架2 個、貨物 束帶1 條、行動電話1 支、甲車及該車輛鑰匙1 串。林宏駿



等3 人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 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 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 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繼光於警詢所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陳繼光於案 發後104 年9 月23日為警製作筆錄,於108 年6 月28日本院 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多年, 比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陳繼光均證述被告林 宏駿確有於案發日與蔡孟修一同出現在北橫河底,然就客觀 情節之細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模糊、錯置及淡忘之 情,應認證人陳繼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記憶相對清晰深刻,應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 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揭證據外,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行,於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104 年5 月6 日 伊與林孝明在台七線35公里處撿漂流木,因為伊等的車子有 點故障,所以林孝明打電話給蔡孟修請渠來幫忙,但蔡孟修 來之前,伊等的車子已經脫困了,蔡孟修與另外一個人開休 旅車到場之後問要不要去第45林班地載蔡孟修的木頭,伊說 不要,林孝明說要去,伊沒有車就跟著蔡孟修及另外一個人 坐休旅車一起去,林孝明將車輛停在臺七線50公里處,坐上 伊等的車繼續開到59公里處,之後蔡孟修林孝明有下車, 伊和另一個人在車上等了10幾分鐘,接著渠二人上車又開車 回到50公里處讓林孝明下車,伊等兩台車一起開往宜蘭方向 ,之後又回到59公里處,蔡孟修林孝明再度下車,伊仍坐 在休旅車上,5 至10分鐘後蔡孟修林孝明有將木頭搬上林 孝明的車上,接著蔡孟修上休旅車,林孝明自己開一台車離 開(106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一第38至39頁);辯護人則 為其辯以:被告並無參與搬運或盜採之行為,只是因為沒有 車輛離開深山的道路,不得已才與其他共犯搭乘同輛休旅車 ,104 年5 月6 日前被告與另一名哥哥因為看不慣蔡孟修林孝明到54公里處搬運木頭,所以有拿電擊棒去電渠等,這 件事蔡孟修在107 年3 月14日作證時有主動提及,是以被告 與林孝明前有宿怨,且林孝明之證述內容有配合詢問者即員 警逐一修改之情形,渠所提到有關被告之部分有可能是順應 警方講法而將被告拖下水,證人陳繼光審理中也提到並沒有



在車上聽到被告與共犯等人討論要去偷木頭的事,證人陳繼 光警詢中提及被告與共犯偷木頭的事,是在製作筆錄前警察 有與渠閒聊,而且警察跟渠講警察認為案情如何,渠在此前 提下所回答的,因此證人陳繼光警詢中所述並不可信云云( 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一第38頁反面、卷四第48頁正 反面)。經查:
(一)被告、蔡孟修林孝明陳繼光一同在大溪工作站所管理 之國有林地竊取在該林班地內(臺七線59公里處)之國有 財產一級珍貴林木扁柏4 塊(總重269 公斤,山價118,80 0 元),陳繼光於案發當日先搭載被告、蔡孟修上山,同 日下午3 時許蔡孟修等人以鍊鋸盜伐該處之扁柏4 塊,嗣 即將該扁柏4 塊搬運至路旁並聯繫林孝明到場,林孝明於 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後某時,駕駛甲車前往臺七線59公里 處,將該扁柏放置於甲車上先駕車離去,陳繼光則駕駛乙 車搭載被告、蔡孟修跟隨在後,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復興區下蘇樂大漢溪河床便道,為警前往攔檢甲 車而當場查獲林孝明,並扣得上開扁柏、運貨滑板2 個、 背貨背架2 個、貨物束帶1 條、行動電話1 支、甲車及該 車輛之鑰匙1 串等情,業據林孝明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 述及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卷第32至36頁 、105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3頁 正反面、105 年度他字卷第2846號卷第35至36頁、105 年 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101 至106 頁、第145 頁反面至 第146 頁),證人陳繼光並於警詢中稱:伊有搭載蔡孟修 至臺七線59公里處,檸檬即被告、蔡孟修林孝明去偷木 頭,後來林孝明駕駛甲車走在前面,伊開乙車載被告、蔡 孟修走在後面一起下山等語(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卷三第99頁正反面),被告亦坦認案發日有與蔡孟修、林 孝明、陳繼光一同至臺七線59公里處搬木頭放在甲車上, 之後林孝明開甲車離開,陳繼光駕駛乙車搭載伊與蔡孟修 下山等詞,復經證人即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邱曉明於本 院乙案審理中證稱:伊在104 年5 月6 日下午1 點巡邏時 看到路跡,伊有通知警方準備,後來在同日下午3 點左右 伊有聽到鋸木頭的聲音,在同日下午5 點有看到可疑車輛 進入案發地,車子進去時是空的,不到10分鐘車子開出來 ,出來後有載木頭,本案查獲之扁柏重量分別為10公斤、 96公斤、72公斤、91公斤,依伊的經驗,一個人沒有能力 將木頭從山上運至路旁等語(見105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 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第113 頁)、證人即大溪分局光華派 出所警員金自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查獲林孝明後有



帶同渠至大溪區內柵里內柵路一段34號正對面的鐵皮屋工 廠,因為林孝明稱渠在犯本案前都待在該工廠內,當天至 該工廠大門深鎖,伊即將林孝明帶回派出所等語(見105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107 至110 頁)、證人李佾蒼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將原本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之車輛借予黃英傑,伊本來想要報廢車輛,但黃 英傑想要修,所以伊就沒有過問該輛車之處理,但有一天 黃英傑對伊稱車牌不見了,車子報廢了,但還沒有辦手續 ,之後伊接到光華派出所的通知,伊才知道000-0000號車 牌懸掛在本案載運扁柏的貨車上等語(見105 年度原訴字 第22號卷卷二第141 至144 頁反面),且有森林被害告訴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領據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53 95號卷第2 頁、104 偵11239 號卷第28至40頁、105 年度 原訴字第22號卷卷一第233 至234 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前開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準 備程序之供述及以下被告於偵查中、乙案審理中及本案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
1.於105 年5 月24日偵查中供稱:林孝明蔡孟修在山上伊 等伐木的區塊(俗稱地頭)砍木頭,沒有告訴伊等,伊與 宋逸鑫知道後一起上山去攔並動手打蔡孟修林孝明,有 發現渠等砍肖楠,沒有扁柏,伊沒有跟林孝明一起搬木頭 ,不知道林孝明是否記錯天,因為伊與林孝明原本有一起 砍木頭,(檢察官告以本案扣到的是扁柏)那就是不同次 了等語(105 年度他字卷第2846號卷第14至15頁)。 2.於106 年3 月29日乙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稱:伊和林孝明 一起向宋逸鑫借貨車要去下蘇樂溪底撿漂流木,當天是否 為104 年5 月6 日伊不確定,伊等3 人早上5 點多開車從 鶯歌出發,那台車平常都放在鶯歌修理場,當天蔡孟修不 在場,直到下午5 點多林孝明才說要去山上,林孝明開貨 車載伊去巴陵找朋友,沒有和林孝明一起搭乘該貨車上山 ,伊在巴陵下車時漂流木還放在貨車上,伊不認識陳繼光 ,104 年5 月6 日伊沒有和蔡孟修林孝明約在山上,林 孝明也沒有向伊說過這件事,蔡孟修沒有跟伊等搬運木頭 過,只有宜蘭那一件森林法案件是伊、蔡孟修林孝明一 起共犯,當次是宋逸鑫指示等語(見105 年度原訴字第22 號卷卷二第134 至138 頁)。
3.於106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孝明私底下找蔡孟



修去臺七線伊等的地頭砍木頭,就是本案的事實,伊與宋 逸鑫上山去攔截渠等,伊有使用電擊棒電蔡孟修,但沒有 打林孝明宋逸鑫好像也有打蔡孟修,之後伊、宋逸鑫蔡孟修林孝明就一起下山,不知道為何林孝明會被警察 查獲等語(見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第20頁正反面) 。
4.被告針對本案之答辯先後不一(其有與宋逸鑫一起上山去 打蔡孟修林孝明,伊有使用電擊棒電蔡孟修;或伊和林 孝明一起向宋逸鑫借貨車去下蘇樂溪底撿漂流木,之後其 在巴陵下車,當天蔡孟修不在場;或其與林孝明在台七線 35公里處撿漂流木,因為車子故障,之後蔡孟修與另一人 開休旅車到場幫忙,其改乘坐休旅車,之後兩台車開到臺 七線59公里處,蔡孟修林孝明下車將木頭搬上林孝明的 車輛,林孝明自己開車離開),已難以採信。雖有關車輛 故障之說詞,核與證人陳繼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然若果 甲車確實有發生故障情事,被告對此一情節,自屬印象深 刻,何以於106 年3 月29日乙案審理中信誓旦旦稱當日蔡 孟修不在場,迄乙案於106 年5 月31日原審判決,仍然認 定被告參與本案後,於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始突然 想起甲車故障之事,經法官質問何以之前稱與宋逸鑫上山 攔截蔡孟修林孝明,稱伊確定本件伊沒有做,在這一天 之後伊也沒有再參與,伊能夠確定,(法官問:為何你能 夠確定?)伊不知道,但是就是能確定就對了(見106 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一第38頁反面),被告對於前後所述 不一,亦無合理說明。更遑論被告於本案之後,又於104 年5 月25日與張海強黃建明至與本案相同之第45林班地 竊取紅檜2 塊、於同年月17日至同一林班地竊取扁柏角材 1 塊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可參(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三第105 至111 、112 至116 頁),所述於本案之後沒有再犯森林法案件 ,顯然不實,於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辯僅坐在陳 繼光所駕駛之乙車上,未參與竊取本案扁柏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辯護人雖稱:被告與林孝明前有宿怨,且林孝明之證述內 容有配合詢問者即員警逐一修改之情形云云,然查,觀之 林孝明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1.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中(此部分僅為確認證人林孝明所 言之憑信性,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稱: 伊是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23分許和蔡孟修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在大溪區內柵里碰面 ,蔡孟修將甲車交給伊,並交代伊將甲車開上復興區臺七 線59公里處載木頭後,即行離去,伊開甲車上山,只有伊 一人上山,沒有和蔡孟修一起。到達臺七線59公里處時約 下午2 時左右,在臺七線59公里路邊水泥護欄外放有砍伐 好的木頭4 塊,伊先將木頭從路邊滾到馬路上,再用鋁製 的滑板將木頭一一推到車上,從頭到尾都是伊一個人處理 ,隨後伊就立刻開車下山,開到下巴陵即臺七線46公里處 時被警方發現,並在後追趕,伊將車開到蘇樂一叉路口右 轉一產業道路往下蘇樂去,一路開到大漢溪河床便道,並 趁機將木頭丟下車,直到被警察前後包抄將伊攔下,伊才 下車就逮,如果成功伊可以獲得6 、7 萬元,不認識乙車 的駕駛人,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104 偵11239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2.於104 年5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蔡孟修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以不明電話要伊去載運本案扁柏,伊與蔡孟修 約在大溪區內柵里碰面,渠要伊去臺七線59公里處為渠載 運木頭,約定賣完木頭的一半價金要分伊,並交給伊甲車 ,渠說這批木頭可賣14萬元,伊在警局才說可以分得6 、 7 萬元,之後伊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達臺七線59公里處, 並且在該處有看到3 、4 塊木頭,伊於3 個多月前在大溪 區的木材行認識蔡孟修,伊在木材行幫忙打掃,蔡孟修和 木材行的老闆應該認識,蔡孟修要伊將木頭載到木材行, 渠說會再跟伊聯絡等語(見104 偵11239 號卷第71頁)。 3.於105 年4 月26日甲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蔡孟修 提議的,伊開甲車去載,和林宏駿一起在路邊將扁柏搬上 車,搬好之後林宏駿蔡孟修坐另一台車離開,另一台車 有3 個人,由蔡孟修的男性朋友開車(見104 年度偵緝字 第779 號卷第32至36頁)。
4.於105 年5 月12日甲案法官訊問時及105 年5 月19日甲案 準備程序供稱:伊、蔡孟修林宏駿早上約在大溪內柵那 邊的一家木材行,旁邊就是內柵派出所,在場還有另一個 朋友,蔡孟修向那個人借了甲車(即104 年度偵字第1123 9 號卷第37頁照片中之車輛),蔡孟修要渠等通知,晚點 開甲車上山,之後蔡孟修的朋友先開乙車(即104 年度偵 字第11239 號卷第37頁反面照片中之車輛)載蔡孟修、林 宏駿上山,過了2 、3 小時蔡孟修打電話聯絡伊,要伊開 甲車至59公里那邊,伊到了那裡,四塊扁柏已經在馬路邊 ,什麼時候砍的伊不知道,林宏駿蔡孟修站在木頭旁邊 ,伊和林宏駿一起將木頭搬上甲車,蔡孟修在旁邊看,蔡



孟修的朋友在乙車上沒有下車,之後伊一個人開甲車下山 ,蔡孟修林宏駿沒有和伊一起下山,渠等的乙車也沒有 跟在甲車後方,渠等要伊開車回大溪,就是早上碰面的地 方,渠等要伊至該處等,沒有說開到那邊要幹嘛,半路上 伊就被警察攔下來,那時蔡孟修有說渠和渠朋友會負責賣 木材,會分給伊、林宏駿一人5000元等語(見105 年度原 訴字第22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3頁正反面)。 5.於105 年9 月14日本案偵查中證稱:伊確實與林宏駿、蔡 孟修共犯本案,並沒有陷害林宏駿,伊和林宏駿只有一起 做案一次,就是本案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卷第2846號卷 第35至36頁)。
6.於106 年3 月22日乙案審理中證稱:在案發日伊與蔡孟修林宏駿約在慈湖加油站附近,之前證稱約在內柵派出所 是伊記錯了,當時還有第四個人在場,應該是該人告訴伊 甲車停放地點,叫伊開甲車,伊不知道該人是否是甲車的 車主,伊不曉得該人有無上山,在山上沒有看到該人,當 時蔡孟修有說木頭賣掉的錢4 個人平分,甲車應該是向李 佾蒼所借,伊有看過該輛貨車停放在渠大溪內柵的倉庫, 蔡孟修林宏駿先開「阿光」的休旅車上山,伊在慈湖加 油站等,後來「阿光」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臺七線59公里 處,伊到該處後,扁柏4 塊已經砍下並運到馬路邊,蔡孟 修、林宏駿及「阿光」站在扁柏旁邊,伊與林宏駿一同將 扁柏搬上車,蔡孟修站在旁邊看,之後伊將扁柏載下山, 當時沒有說要在哪裡會合,伊就直接先下山要回大溪,後 來伊遭警察追趕,開到大漢溪河床便道才遭攔下,伊和林 宏駿、蔡孟修還有共犯一件森林法案件,是在宜蘭那邊, 該案伊等3 人均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22號卷卷二第101 至106 頁)。
7.於106 年3 月29日乙案審理中證稱:甲車是宋逸鑫的,渠 將李佾蒼的車牌拔下來裝在甲車上交給伊等使用,本件是 伊、林宏駿蔡孟修、「阿光」共犯,甲車由伊駕駛,其 餘3 人乘坐乙車,一開始伊與林宏駿2 人去宋逸鑫車廠那 邊取得甲車,伊與林宏駿一起在慈湖加油站附近等通知, 後來2 人一起上山,到臺七線59公里載木頭的時候,林宏 駿就下車沒有與伊同車,下山時伊自己開甲車,林宏駿坐 「阿光」的乙車等語(見105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 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
8.就林孝明之歷次證述觀之,其與蔡孟修聯繫之時間(於10 4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許或同日上午某時)、碰面之地點 (大溪區內柵里木材行或慈湖加油站附近)、使用甲車之



來源(由蔡孟修李佾蒼宋逸鑫交付)、與蔡孟修如何 約定報酬(林孝明可分得6 、7 萬元,或5 千元,或與蔡 孟修阿光林宏駿平分)、林宏駿搭哪台車上山(甲車 或乙車)、何人出現在搬運地點(僅林孝明單獨在場,或 其與蔡孟修林宏駿阿光四人在場),及在搬運地點係 由何人搬運上開扁柏(林孝明單獨搬運,或其與林宏駿共 同搬運)、其與林宏駿除本案外有無共犯其他案件等部分 ,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 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 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 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 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檢察官偵 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 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亦同此旨)。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 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 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 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 院參以證人林孝明其自身所涉犯之甲案,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4萬 元,尚無推諉責任之動機,而被告與林孝明並無任何仇隙 可指,被告且供稱於案發日乘坐林孝明所駕駛之甲車(惟 此節並未為本院採信),顯然被告認二人並無恩怨,證人 林孝明自無干冒偽證及誣告之危險,恣意指摘被告確實涉 有本件犯行,林孝明於其所涉甲案通緝到案後,歷次就有 關其與被告、蔡孟修陳繼光共同竊取本案扁柏並放在甲 車上,其後其駕駛甲車下山、陳繼光駕駛乙車搭載蔡孟修 、被告下山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就被告參與竊取 扁柏、陳繼光駕駛乙車搭載蔡孟修、被告下山;林孝明駕 駛甲車上山搬運扁柏後,隨即駕駛甲車下山等節,亦核與 證人陳繼光於警詢中、邱曉明於乙案審理中所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足佐(見104 年 度偵字第11239 號卷第37頁正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5359 號卷第2 頁),林孝明所述有關被告、蔡孟修陳繼光



與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案發日確實有與蔡孟修林孝明陳繼光一同至臺七線59公里處,嗣後將扁柏搬上林孝明 所駕駛之甲車等語,核與被告於乙車審理中證稱:當天蔡 孟修不在場,案發日沒有與蔡孟修林孝明約在山上等語 (見105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134 至138 頁),明 顯前後不一,被告於乙案審理中所述,應係為迴護蔡孟修 所為,自不足採信。而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益徵林孝明前開所述伊與被告、林孝明陳繼光共同竊取 本案扁柏乙事為真。至於林孝明所述固有以上不符之處, 然參酌證人林孝明於檢察官偵查作證之時,距離案發時已 近一年,迄至本院乙案審理中作證,歷時更久,林孝明因 時間經過或於查獲之初,礙於與被告等人之交情而不願供 出被告等人,因此就細節部分而有不相符之陳述,尚合情 理,而不得以此微疵,即謂林孝明所證俱無可採。 9.至於蔡孟修於107 年3 月14日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前 往第45林班地搬運木材,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去,伊和林孝 明在臺七線54公里處搬運木頭,回程路上遇到林宏駿和另 一個哥哥,渠等將伊等攔下來,當時伊等住在那位哥哥的 家裡面,渠可能不爽伊等跑去偷搬運木頭,就帶林宏駿拿 電擊棒來電擊伊等,這件事與本案不是同一件事等語(見 106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 面),被告及辯護人因此主張被告與林孝明有宿怨云云, 然被告與林孝明並無恩怨,且林孝明所述被告參與本案屬 實等節,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於蔡孟修所涉之乙案中為 蔡孟修虛偽證述如前,實難認被告與蔡孟修林孝明有何 恩怨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四)辯護人另稱陳繼光於警詢中所述不可信云云,然查,觀之 證人陳繼光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1.於104 年9 月23日警詢中供稱:104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 許,透過宋逸鑫告知蔡孟修林孝明和綽號「檸檬」的甲 車在北橫河底壞掉,蔡孟修說要去救車,伊開乙車把林孝 明的甲車拉上來,伊載蔡孟修到臺七線59公里處時,林孝 明和「檸檬」約蔡孟修到臺七線59公里處竊取檜木,伊就 在54公里處等渠等,伊不是在該處把風,伊是專程載蔡孟 修上下山,伊知道渠等是去偷林班地的木頭,蔡孟修會拿 油錢給伊,約2 至4 千元不等,當天一直到傍晚前蔡孟修 打給伊,叫伊去載渠和「檸檬」,林孝明駕駛甲車走在前 面,伊開乙車載蔡孟修、「檸檬」從後面一起下山,後來 伊才知道林孝明的甲車被大溪分局查獲(見106 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卷卷三第99頁正反面)。
2.於108 年6 月28日審理中證稱:伊看過林宏駿4 、5 次, 104 年5 月6 日蔡孟修來伊家找伊要伊去幫忙救車,當時 林宏駿、「阿明」的甲車在河谷,伊開乙車載蔡孟修到場 時,甲車已經從河底開上來了,是由「阿明」開車載林宏 駿,渠等先開車離開河谷,開很快,伊從河谷開乙車依照 蔡孟修指示載蔡孟修馬路邊,是不是臺七線59公里,伊 忘記了,開車時間約有8 、9 分鐘,車上沒有載別人,沒 有印象林宏駿去哪裡了,救車的河谷與臺七線59公里相距 不遠,蔡孟修下車後要伊等渠,這時有無看到林宏駿伊無 法確定,之後伊有載蔡孟修下山,有沒有載林宏駿下山, 伊忘記了,下山時甲車開在前面,後來就不見了,伊在警 詢時都有老實說沒有騙警察,警詢筆錄是伊被抓那天,警 察閒聊時問的,警察說有看到伊的乙車,警詢筆錄的內容 是警察問伊,伊所回答的內容,不是警察先打好回答再問 伊是不是這樣,伊在警詢筆錄中提到「當時林孝明那台小 貨車就走在前面,我車上搭載蔡孟修、綽號『檸檬』之人 ,從後面一起下山」,此段內容也是照實跟警察說的,伊 知道蔡孟修上山就是要去偷木頭,不然上山要幹嘛,但蔡 孟修沒有說下車要幹嘛,在河道或蔡孟修下車地點伊都沒 有看到或聽到蔡孟修林宏駿及「阿明」討論要做什麼, 伊去接蔡孟修時只有看到蔡孟修在該處,接著就看到甲車 「呼」一聲開下山,蔡孟修要伊跟著往山下開,但之後就 沒看到甲車了,伊不知道為何蔡孟修一開始不直接坐甲車 下山,還要伊在山上等一段時間後載渠下山等語(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四第29至36頁反面)。 3.證人陳繼光於104 年9 月22日因另涉森林法及竊盜案件遭 警查獲,並於翌日就本案事實為警製作筆錄,該次筆錄除 提及被告等人至臺七線59公里處竊取木頭外,針對其自己 所擔任之角色,亦明確陳稱「我只是載蔡孟修上下山」、 「(問:你把車停在北橫54公里處是否擔任把風?)不是 ,我是專程載蔡孟修上下山」等語(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 33號卷卷三第99頁反面),足認證人陳繼光知所答辯,並 無配合員警而為陳述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繼光與 被告間有何恩怨,由其於審理中針對部分問題之回答均以 「好像」、「我真的沒有印象」等代之,惟卻可以確認並 未聽到或看到被告與蔡孟修等人討論要去臺七線59公里處 做什麼,所述明顯與其警詢中不符,顯係因與被告同時在 庭,而不願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除可認其與被告並無恩怨 外,證人陳繼光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蔡孟修林孝明參與



竊取本案木頭之事與證人林孝明所述相符,自堪採信。證 人陳繼光於審理中有關不知道被告是否參與竊取木頭之證 述,均不足採信。又證人陳繼光於警詢中雖亦提及甲車故 障之事,然證人陳繼光於警詢中多次強調自己未參與本案 ,已如前述,其為避免自己涉入本案,而將其上山之理由 偽以甲車故障,其上山是為救車乙節,亦有可能,參以證 人陳繼光所述甲車故障之後,伊與蔡孟修上山前往救車, 之後伊載蔡孟修至臺七線59公里處,讓蔡孟修下車,被告 、蔡孟修林孝明到該處竊取木頭,伊在54公里處等,過 了一段時間後,蔡孟修通知伊返回59公里處等節,其中有 關甲車一開始就前往59公里處乙節,與林孝明所述在山下 等待通知後開甲車上山及邱曉明所述甲車於下午5 時許空 車進入案發地,不到10分鐘就開車下山等節並不相符,自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陳繼光雖一再稱未參 與本案云云,然其所述救車之事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 依被告、林孝明陳繼光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案發時 共有甲車及乙車在臺七線59公里處,陳繼光若非擔任搭載 被告、蔡孟修等人行竊後離開之角色,以排除遭警同時查 獲之風險,陳繼光何必要在山上等待蔡孟修一段時間後 ,再搭載被告及蔡孟修下山?足認被告、蔡孟修林孝明陳繼光係以陳繼光先搭載被告、蔡孟修上山鋸下木頭, 再通知林孝明以甲車載運木頭離開,陳繼光復以乙車搭載 被告、蔡孟修離開案發地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違反 森林法犯行。
(五)蔡孟修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 號判 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卷三第54至58頁),然被告歷次所述有前開不可 採信之處,其於本案中改變之前之說詞,而承認其與蔡孟 修於案發時均在場,證人陳繼光於104 年9 月23日警詢中 ,於未有與被告、蔡孟修林孝明同庭在場之壓力下,明 白供出被告等人參與本案之事實,綜合上述各節,認被告 與蔡孟修陳繼光共同參與本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 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 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 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 ,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 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 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等規定, 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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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