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89號
TYDM,106,侵訴,89,2019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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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正勳


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7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乙○)原係男女朋友,渠等2 人於交往期間,丙 ○○曾得乙○同意拍攝乙○裸照等私密照片後予以保存,於 民國105 年7 月初,乙○因故與丙○○分手,丙○○心有不 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5日18時30分前 某時許,傳送內容為「搞到我現在出國夢想完全不能了你爽 了吧?照片影片我70%以上備份起來了(我可沒講什麼照片 影片啊!呵呵)!有心談自己講!不要再搞到大家!夠了啦 !煩死了!」、「請妳好好看完!等你之後解除封鎖!我會 等著看!看你要怎樣面對之後的我們!逃避?還是面對?好 好的?還是要比照你自己講過的辦理?我當然是想好好的啦 !如果你硬要逃避!也是逃避不了的!還是比照辦理完才能 結束的!我醜話講在前」等訊息予乙○,示意其握有對乙○ 名譽不利之裸照,乙○見狀即要求丙○○不要將該等照片外 流,丙○○進而藉此機會向乙○表示:如乙○出來見面從事 性交行為,即同意刪除該等照片,乙○為遂其私密照片不外 流之目的,雖無意再與丙○○從事性交行為,仍在違反自己 意願之情形下,於105 年7 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貝多芬旅館505 號房」內,與丙○○ 為性交行為,丙○○即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之方 式,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㈡又丙○○知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屬苯 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俗稱FM2 、強姦藥丸,下稱FM2 ) 之主要作用為安眠,伴隨作用為遺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 或其它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於同(15)日20時56許(起



訴書誤載為21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以欺瞞使他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事先將蜂蜜水摻入FM2 並攜帶 至旅館,佯請不知情之乙○飲用,乙○不疑有他於飲用後因 FM2 藥效發作而感到昏沉並暈睡,丙○○見乙○昏睡而喪失 意思決定能力之狀態下,於同(15)日21時16分至44分間某 時許,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之方式,違反乙 ○之意願,而分別對乙○為強制性交共計2 次得逞,並在性 交過程前、中、後,均以其向不知情某成年友人借用之微型 錄影器,開啟錄影功能後,無故竊錄其對乙○所為性交行為 、乙○昏睡之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乙○未著內褲、裸露下體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乙○清醒而與丙○ ○離開上揭旅館,迨雙方於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相互離去後 ,丙○○又傳送內容為「哦!現在風向是轉到你那?」、「 怎樣非常配!改天親自看剛剛你最後一次那次!就知道超級 配!」、「什麼東西我可不知道」、「只能你自己來找我才 有獎賞可以看」、「下次用吧」等訊息予乙○,乙○見狀旋 即求助家人,並由家人陪同前往丙○○住處理論並報警處理 ,嗣經採證並檢出乙○尿液含有FM2 之代謝物7-Aminofluni trazepam,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之完整姓名年 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不記載乙○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乃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很害怕,因為員警 有打電話給我用恐嚇的語氣要求我去偵查隊做筆錄,我一直 跟員警說我加的是感冒藥,但是員警跟我說「你就講催情藥 就好了」,我才會在做筆錄的時候講我有加入催情藥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內容,警詢筆錄開 始至製作完畢採全程錄影,期間無中斷之狀況,員警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記載筆錄,就案發經過以開放性之問題發言,並 且詢問語氣平和,而被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倘其對於員 警之提問有不明之處,會向員警確認後再行回答(見院2 卷 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當 發現有筆錄記載與其所回答之內容不符時,亦會於查看筆錄 後要求員警修改(見院2 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第15頁反 面),並主動表示欲補充陳述之內容(見院2 卷第14頁反面 至15頁),末於親閱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捺印(見院2 卷第 15頁),且被告於上開期間有飲水需求時,亦有向員警反應 (見院2 卷第7 頁),上開情狀均有本院108 年3 月18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院2 卷第3 頁至15頁反面),又自被告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之:「(問:你跟告訴人交往期間與 告訴人拍攝私密照片,例如裸照那種,當時有沒有徵得被害 人同意?)被告答:有」、「(問:還有什麼要補充嗎?) 被告答:補充就是我們進去跟出來,2 人都是很清楚的進去 ,也沒有我強押她進去、強押她出來」、「(問:你本身有 沒有在拉K ?)被告答:從來沒有,我現在可以現場驗尿」 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均詳盡回答,並知悉如 何主張並維護其權利,足認被告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結證稱:被告作筆錄時精神都是很 好的,本案是被告向製作筆錄的員警戊○○提到有對告訴人 下藥,員警沒有在製作筆錄之前先和被告講好等一下要講「 催情藥」等語(見院2 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而證人 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戊○○亦證稱:我在製作筆錄前,並 沒有和被告強暴脅迫說今天如果不照我講的話員警就要對你 怎麼樣,也沒有在開錄影機之前就先跟被告曉諭說等一下要 講「催情藥」等語在卷(見院2 卷第59頁反面),再審諸前 開警詢筆錄:「(問:你在甚麼樣的情況下讓她喝這個水的 ?你把這個地方稍微敘述給我聽?)被告答:就是2 杯,她 口渴我口渴的時候,對,因為我用蜂蜜水是原本是因為她跟 我講說她感冒,所以跟她講說喝熱開水…」、「(問:你是 說你有將甚麼東西摻入那個?)被告答:催情藥」、「(問



催情藥是不是?)被告答:對。朋友給的」(見院2 卷第 8 頁),果被告前開辯稱為真,則其於回覆員警提問時,理 應會直接回稱「催情藥」,而不會解釋若干關於「蜂蜜水」 、「熱開水」等語,又於員警未有詢問藥物來源時主動提及 該催情藥是「朋友給的」等節,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而得為本案之證據無訛,被告與其辯 護人前開所辯,全無足採。
三、再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 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為確保偵查程序之公正性、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原則上,應由行詢問以外之在場第3 人為之 ,但如情況急迫或事實上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 影者,始不受限制,以維護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刑事 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如違反前開製作筆錄之 程式,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 條之4 所指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權衡個案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接受警詢時,其警詢筆錄之詢問及製作雖均係由員警戊○○ 所為,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在場第3 人製作,惟前開警詢筆 錄過程已全程錄影,並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內容,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就其不 解之提問有向員警確認後始加以回答,且就記載內容與其真 意不符之處請員警修改、補充,足認被告均能了解員警詢問 之問題內容,且能針對各別問題具體回應,並無語言不通、 無法理解或誤解問題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於明 確瞭解及確認員警問題後而為之,具有任意性,已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瑕疵,並無證據顯示警員有 對被告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係故意違背筆錄製作之程式,被 告自白任意性未受影響,且被告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對被告訴訟防禦及人權保障之侵害尚屬輕微,員警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而本案被告所涉之強制性交犯行、以藥 劑強制性交犯行及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等罪影響公共利益甚 鉅等情,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認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員警在詢問被告是否要請 律師時到庭,沒有等待被告回答就開始做筆錄云云。然經本 院於108 年3 月18日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內容(見院2 卷第3 至15頁反面),員警先明確向被告說明其有自由選擇是否選



任辯護人之權利,更向被告確認是否欲選任辯護人到場,被 告係在員警為前開說明後,表示其清楚擁有上開權利,且並 未表示欲選任辯護人,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採,衡以該次 警詢歷時共1 時30分之久,被告於充分了解其擁有選任辯護 人權利之前提下,實可隨時請求中止訊問並且表示欲選任辯 護人,然被告均未有該等表示,實難認員警有何侵害被告辯 護權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警詢自白無證據能 力云云,尚無足採。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 證人即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 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多次證稱:不記得了等語(見院1 卷第65頁反面、 66頁、66頁反面、67頁反面、68頁反面、71、72頁反面、73 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 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本院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經員警 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 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證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 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7 月間,傳送內容為「搞到我現 在出國夢想完全不能了你爽了吧?照片影片我70%以上備份 起來了(我可沒講什麼照片影片啊!呵呵)!有心談自己講 !不要再搞到大家!夠了啦!煩死了!」、「請妳好好看完 !等你之後解除封鎖!我會等著看!看你要怎樣面對之後的 我們!逃避?還是面對?好好的?還是要比照你自己講過的 辦理?我當然是想好好的啦!如果你硬要逃避!也是逃避不 了的!還是比照辦理完才能結束的! 我醜話講在前。」等訊 息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貝多芬旅館505 號房」內,以其生殖 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脅迫告訴 人,訊息所指照片只是我跟告訴人之前出去的合照,我是想 要跟告訴人留下美好的回憶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0至71、院1 卷第18至20、184 至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81頁、院1 卷第65頁正



反面),並有上開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不得閱覽 卷第22、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 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 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 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 之。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105 年3 月中旬 在一起,同年7 月初分手,被告一直傳訊息威脅我,不跟他 發生關係,他就不會停止對我的聯絡,他也跟我保證如果再 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會刪除我們的裸照,然後我們就相約 105 年7 月15日天18點30分在中壢火車站見面,見面之後就 到旅社發生性行為,後來他說他想繼續跟我當朋友,但我不 願意,我當天就是要來做個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後來分手了,但 是因為被告在105 年7 月8 日有傳簡訊稱已經備份影片70% 以上,我懷疑是之前拍的性愛影片,後來被告要求我只要發 生性行為就不會再聯絡了,我怕他把之前的照片散布出去, 所以我才答應被告在7 月15日當天先約在中壢火車站,然後 再一起去旅館,當天是被告去開房間,我沒有跟櫃台接觸, 後來發生性行為後我有把之前的照片刪掉等語(見偵卷第82 至83頁),繼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男 女朋友,後來在105 年7 月初分手,但是被告不願意分手, 要求和我見面並發生關係,才願意刪掉之前被告幫我拍攝的 裸照,並且保證不再與我聯絡及照片不會外流,我們因此於 105 年7 月15日相約在中壢火車站見面,再一起到「貝多芬 旅館」,發生性行為後,我有檢查並且刪除照片;偵不得閱 覽卷第31頁、代號god00000000 的對話就是被告在105 年7 月15日之前與我的對話紀錄,這個ID跟被告之前傳訊息的ID 不一樣,是因為我封鎖被告,被告就用新的ID傳訊息給我, 對話中「比照辦理完才能結束,醜話說在前頭」是指要我跟 被告發生性行為,偵不得閱覽卷第23頁中的對話也是我跟被 告的對話,是因為我不想要跟被告發生關係,希望請被告的 爸爸叫被告不要騷擾我,後來發現被告是拿他爸爸的手機跟 我對話,該對話中「所以我要獻上我的身體」,就是被告要 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也有回覆說「難道你還有其他辦 法可以解決這件事情嗎」等語綦詳(見院1 卷第64頁反面至 77頁反面),並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不得閱覽卷 第23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對於被告以分手及 持有告訴人之私密照片為由,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



,否則將拒絕分手並拒絕刪除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告訴人害 怕被告握有其私密照片而有外流之可能,因而心生畏懼,致 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壓制,而與被告於貝多芬旅館505 號房內 發生性交行為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內容具體確切,復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 實,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而 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已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 應非子虛,又衡以一般社會風俗及日常禮儀,若非基於特定 目的,一般女性通常不欲自己裸照等私密照片落入他人手中 ,以免他人有意或無意地使之外流,除自己備感困擾外,亦 有因照片外流致名譽受損之可能,本案告訴人見被告手中握 有前開照片,心中對此感到顧慮、擔憂,而亟欲使被告刪除 該照片,因此以性交行為作為被告同意刪除該私密照片之條 件,亦無悖於常情。
⒋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內容,被告先於105 年7 月8 日傳送「照片影片我70%以上備份起來了(我可沒講什麼照 片影片啊!呵呵)!」之訊息予告訴人,爾後因告訴人封鎖 被告之帳號,被告遂以另一帳號god00000000 傳送「請妳好 好看完!等你之後解除封鎖!我會等著看」、「還是要比照 你自己講過的辦理?」、「還是比照辦理完才能結束的!我 醜話講在前」,告訴人不堪其擾,遂轉向「范爸爸」求助, 希望藉由被告父親與被告進行溝通,然被告又藉由其父親之 帳號傳送「告訴人不是就想擺脫被告?」、「比照辦理」、 「叔叔覺得你想要擺脫被告不是嗎」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 人回稱「所以?我因為要擺脫被告所以我要獻上我的身體? 」,被告又再回以「難道你還有其他」(見偵不得閱覽卷第 23頁),另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亦向告訴人稱「我同學講 !旅館會打來就對了,等到打來還有30分鐘吧,再來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60頁),更徵被告當時確係以刪除告訴人前 開私密照片作為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與其為性交行為之 條件無誤,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自堪信實。 ⒌而告訴人當時既礙於被告手上握有自己之私密照片,心中感 到害怕、有所顧忌之情況下,為求被告能刪除該照片,始依 其要求前往從事性交行為,準此,顯見當時告訴人關於性方 面之意思決定自由,即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與何人為 性交行為等,已因被告手中握有對己不利之裸照等私密照片 一事而受到壓抑,則告訴人因此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自 非出於告訴人個人自由意思。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性 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堪可認定。 ⒍且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告訴人和我提分手,我用告訴



人很在意的親密照片,要求告訴人和我進行分手砲,一開始 告訴人沒有說要刪除,只說要保護好照片,不能外流,然後 我就跟告訴人要求做分手砲,並且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當天可 以從我的手機刪除照片等語,有本院108 年3 月18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院2 卷第4 至7 頁),可知被告因不甘與告 訴人分手,乃向告訴人表示保存有前開私密照片,藉此表示 自己握有對告訴人不利之資料,欲使告訴人受制於此,並利 用告訴人害怕被告將照片外流、亟欲刪除照片之心態,趁勢 要求告訴人出面與之為性交行為,亦即,被告當時確有利用 該私密照片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迫使告訴人出面與其進行性 交行為之意思,則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亦屬 明確。
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刪除的只是普通的出遊照,而我傳訊 息給告訴人是想要挽回告訴人云云。倘被告所持有僅屬一般 普通照片,衡諸常情,即使照片外流,對於當事人亦無何不 利之可能,被告又何須特別於訊息中表明「(我可沒講什麼 照片影片啊!呵呵)」,且於告訴人封鎖被告後,又另以其 他帳號繼續傳送「還是比照辦理完才能結束的! 我醜話講在 前」等具威脅性用語予告訴人,而與一般情侶挽留對方時使 用之懇求、溫婉詞語有悖,再於告訴人詢問「我因為要擺脫 被告,所以我要獻上我的身體?」後,回覆稱「難道你還有 其他」,顯見被告係以其所拍攝之告訴人私密照片脅迫告訴 人與其發生性行為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以藥劑強制性交2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在「貝 多芬旅館505 號房」內,提供其所攜帶之蜂蜜水予告訴人飲 用,並且有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2 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加入蜂蜜水的是感冒藥,且2 次性交行為都是經 過告訴人同意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1、院1 卷第19至20、189 頁反 面、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院1 卷第67頁), 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21時2 分至5 分許有提供蜂蜜水予 告訴人飲用,並與告訴人於同日21時28分許有為性交行為乙 情,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7 月15日之錄影光碟「?121000 6.MOV 」影片無訛,有本院107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院1 卷167 反面至17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在貝多芬旅館發生 性行為後,被告給我喝他自己帶的蜂蜜水,之後我睡著了, 醒來之後,發生我的內褲不在身上,我原本是穿著一件上衣 跟內褲,我們離開時約為23時20分,本來我們是預計21時許 就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 5 年7 月15日一開始是說要待3 個小時,我沒有跟櫃台接觸 ,是被告去開房間,我們發生1 次性行為後被告給我喝他帶 來的蜂蜜水,當時我有發現蜂蜜水是混濁的樣子,喝完後我 昏睡了2 小時,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睡著時有穿內 褲及上衣,但醒來時沒有穿內褲、上衣還在身上,我後來驚 醒時,有問被告說已經這麼晚了、為何沒有叫我,被告是說 他也有喝蜂蜜水,只是他喝的時候是我在廁所的時等語(見 偵卷第81至8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和被告在10 5 年7 月15日當天預計待到21時左右,我們進去房間之後發 生1 次性行為,然後被告拿出1 瓶蜂蜜水,說我當時感冒、 是被告爸爸要我喝的,那瓶蜂蜜水有點混濁,我跟被告說我 不要喝,但是被告說是他爸爸的心意,要我多少喝一點,後 來我有喝那瓶蜂蜜水,被告雖然跟我說他也有喝不過我沒有 親眼看到,我喝完蜂蜜水後就失去意識了,而且我記得喝蜂 蜜水前身上有穿內褲,後來醒來後發現內褲已經不在身上了 ,我驚醒時已經23時許了,但是一開始我並沒有預計在貝多 芬旅館多待2 個多小時等語(見院1 卷第66頁反面至74頁反 面),而經本院勘驗105 年7 月15日之錄影光碟「016.mp 4 」、「017.mp4 」、檔案,可知於20時56分許,被告與告訴 人躺臥於貝多芬旅館505 號房床上,意識清醒,告訴人下身 僅著內褲,而於21時2 分許,被告拿出上開蜂蜜水使告訴人 飲用,期間告訴人飲用部分後,即表示不願意繼續飲用,然 被告仍不斷勸說告訴人飲用該蜂蜜水,甚且於告訴人已飲用 大部分蜂蜜水,致該蜂蜜水僅餘些許,告訴人並且表示不願 繼續飲用之情況下,被告依舊向告訴人稱「還有一口啊,你 就把最後一口」等語,並且將盛裝於該瓶內之蜂蜜水倒入瓶 蓋中而以該瓶蓋餵食告訴人飲用,且自被告拿出上開蜂蜜水 ,至告訴人結束飲用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有飲用蜂蜜水乙情 ,有本院107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1 卷第16 7 至173 頁),又經本院勘驗105 年7 月15日之錄影光碟「 ?0000000.MOV 」、「004.mp4 」檔案(見院1 卷第115 至 116 頁反面),從該等影片中可知告訴人不論係對於被告之 言語、被告對於告訴人進行之性交、自拍行為,均未有任何 互動及反應,而足證告訴人於被告於21時28分許對其為性交



時已係陷入睡眠狀態甚明。
⒊再查,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05 年7 月1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 驗傷,經採尿抽血檢驗後,體內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 (即FM2 之代謝物),且該代謝物除FM2 之外,別無其他藥 物服用後可以代謝產出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 職業醫學科105 年9 月7 日之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 年6 月14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46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64至65頁反、院1 卷第89頁),而經本院去函臺北榮民總 醫院詢問關於FM2 之藥效發作期間,該院回覆以:FM 2口服 後可快速且幾乎完整地被身體吸收,口服後0.75至2 小時血 液濃度會達到最高峰等語,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14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466號函可查,故依據前開勘驗結 果及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於21時許開始 飲用蜂蜜水,之後陷入睡眠至23時許始驚醒,是告訴人於飲 用蜂蜜水後睡眠約2 小時候轉醒乙情,亦與上開函覆稱FM2 之藥效發作情形為口服後0.75至2 小時血液濃度會達到最高 峰等語相合;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沒 有因為睡眠不好的情形去看過醫生等語在卷(見院1 卷第75 頁反面),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告訴人於10 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期間之就診情形,依據該署 回覆之告訴人就診紀錄,均查無何關於睡眠或身心科之就診 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7 年7 月5 日健保醫字第 107005802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院1 卷第95至98、108 至112 頁),從而,自應認告訴人並無何自行服用FM2 藥劑 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稱:我有將催情藥摻入給告 訴人的蜂蜜水裡面,然後給告訴人喝,催情藥是朋友給我的 ,當時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院2 卷第8 頁),是被 告於105 年7 月15日將FM2 摻入其所攜帶至旅館之蜂蜜水後 ,佯請告訴人飲用,告訴人不疑飲用後暈睡,被告又以其生 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2 次乙節,可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難以 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攜帶微型錄影器 至上開貝多芬旅館505 號房,並於其與告訴人為前揭㈡之性 交行為前、中、後,啟動錄影器,又於同日23時20分許,傳 送內容為「哦!現在風向是轉到你那?」、「怎樣非常配! 改天親自看剛剛你最後一次那次!就知道超級配!」、「什 麼東西我可不知道」、「只能你自己來找我才有獎賞可以看 」、「下次用吧」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錄



非公開活動之事實,辯稱:我只是帶機器去錄音云云。經查 :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1頁、院1 卷第19至21、123 至 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院1 卷第70頁), 並有上開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不得閱覽卷第2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攜帶之微型錄影器 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於貝多芬旅館505 號房內,攝得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性交行為、告訴人之昏睡過程及告訴人未著 內褲之下體裸露等影像,亦經本院分107 年7 月31日審判程 序、107 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 在卷可採(見院1 卷第115 至116 頁反面、167 至173 頁反 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經查,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5 年7 月 15日之錄影光碟「?0000000.MOV 」檔案(見院1 卷第115 至116 頁反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16/07/ 15 21:28:29 ,可見一長髮女子,趴在床上,臉部朝下,頭 髮覆蓋住臉部,無法看到其五官及表情,上身著有上衣,下 身裸露,另有一裸露上身之男子跪在床上,在女子後方,以 雙手扶住女子之臀部,使女子臀部靠近其下腹部位置,男子 下體朝向女子臀部,前後擺動至少3 下,過程中女子均無自 主意識下所為之動作,任憑男子擺動其臀部,有本院107 年 7 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知該錄影器所攝影被告與乙 ○之性交過程畫面完整、無遭他物遮擋,再審諸上開錄影器 之外型,該錄影器之攝影鏡頭置於前方,而錄音孔係置於該 錄影器之下方,有上開錄影器之照片在卷可採(見偵不得閱 覽卷第11頁),而反觀被告放置上開錄影器之包袋(見偵卷 第31頁),可見該包袋遭挖去孔洞之部位,與上開錄影器之 錄影鏡頭之位置相吻合,然卻與錄音孔之位置不同,若使用 該包袋置放上開錄影器,將有損於錄音之收音效果,惟被告 卻使用該與錄影鏡頭位置相合、而與錄音孔位置不同之包袋 裝置上開錄影器,已可徵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攜帶 微型錄影器至上開貝多芬旅館505 號房,並於其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時,啟動該錄影器,係為拍攝其與告訴人置之性交 行為過程,而非為錄音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乙節至明。再查, 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12分許,傳送「怎樣非常配!改 天親自看剛剛你最後一次那次!就知道超級配!」、「什麼 東西我可不知道」、「只能你自己來找我才有獎賞可以看」 、「下次用吧」等訊息予告訴人等情,已認定如上,倘依被



告辯稱,其攜帶上開錄影器係為錄音而非為錄影,則其所得 檔案應屬音檔而非影片檔,惟被告卻一再使用:「看」剛剛 你最後一次、才有獎賞可以「看」等語詞,而非對告訴人表 示:「聽」剛剛你最後一次、才有獎賞可以「聽」等詞,此 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攜帶、啟動上開錄影器確係為拍攝 錄影所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稱:我有在貝多芬旅館內 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的不雅照片,因為告訴人答應要 和我出來發生性交答應得太快,我怕被仙人跳,就帶微型錄 影機去拍攝我與告訴人的發生性行為的全程經過,我和告訴 人發生性行為的這段期間我都有錄音錄影下來等語在卷(見 院2 卷第8 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攜 帶微型錄影器至上開貝多芬旅館505 號房,並於同日20時56 分許,拍攝其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乙節應屬事實,堪可認定 。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7 月15日攜帶微型 錄影器去拍攝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全部過程等語(見偵 卷第8 頁),然經本院勘驗還原該微型錄影器內之影片,其 開始錄影時間為105 年7 月15日20時56分許,係被告為事實 欄一㈠強制性交行為後始開啟錄影,堪認被告開啟錄影之時 間應為其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後、為第一次藥劑強制性交之 前,檢察官起訴意旨以竊錄時間為同日21時31分許,容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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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