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97號
TYDM,106,交訴,97,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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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係受僱於裕昇交通公司,以駕駛 為業務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 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 新屋區臺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臺31線口停等紅燈 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紅燈轉綠燈之際貿然啟動 行駛,適有被害人陳新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臺31線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地點,因閃 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顱底骨骨折 、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 失致死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施行後,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依現行刑法 第276 條規定加以審認。但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於本判決之結論及理由說明並無影響,故關於新舊法比較 部分不另詳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美雲、證人莊志宏、童永杰、姚嘉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證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訊問 ,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 原本在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才依規定起步,但因 我左側視線被1 輛並行的遊覽車擋住,等到我起步超過該遊 覽車車頭時,才看見被害人車輛行駛而來,我無法預料此種 情形,而無法反應,才會發生碰撞,此應屬於不能注意之情 形,認為沒有過失等語(見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卷, 下稱審交訴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106 年度交訴字 第9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8頁反面)。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沿台66線公路由東向西往觀音方向行駛,而與同時 沿台31線公路由南向北往中壢方向行經該處,被害人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105 年度相字第757 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9 頁、審交訴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 、交訴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遊覽車司機 姚嘉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交訴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 正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 第6 頁至第7 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5頁正面至第24 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相字卷第67頁正面至第 68頁反面)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被害 人因上開碰撞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導致顱底骨骨折、出 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8 頁至第53頁)等件可憑,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駛行為之說明:
1.被告就其駕駛行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我原本是在路口 停等紅燈,當確認台66線往觀音方向的號誌轉為綠燈時,我 就開始慢慢起步,直行往觀音方向行駛。而我左側有1 輛遊 覽車與我同向行駛,正好擋住我左側是現,所以一開始起步 時,我無法看到被害人由台31線直行而來,等到我看見時, 雙方車距已經很近了,我無法閃避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見相字卷第9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辯稱:當我一越過



左側遊覽車車頭,被害人車輛就撞到我,我是無法反應等語 (見審交訴卷第19頁反面、交訴卷第38頁反面)。 2.經查,證人姚嘉紘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該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右側車道有1 臺大貨車亦在停等,車頭距離我駕駛 座約20至30公分許;當燈號轉為綠燈時,我看見1 臺小貨車 從左前方台31線衝過來,就沒有起步,但右方大貨車可能因 視線被我阻擋,所以起步,起步後一越過我的車頭,兩臺車 就撞在一起了;我確認右側貨車是在燈號已轉為綠燈後才起 步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 時我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的大貨車在我右後方停等,與我 的車頭大約相距半個至1 個大貨車車頭的距離,兩車的車身 大約一樣高,因此被告視線可能被我的遊覽車阻擋,而看不 見左邊的狀況;待燈號轉為綠燈,我與被告同時起步,但我 剛起步約2 秒就看見被害人的小貨車,因此緊急煞車,而被 告可能沒有看到,因此往前與被害人的貨車碰撞;當時被告 剛起步,時速不會超過10公里,大約前行10至15公尺就發生 碰撞等語(見交訴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頁反面 至第70頁反面)。
3.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前被告所 駕駛之大貨車確係在證人姚嘉紘所駕遊覽車之右側偏後方停 等,嗣被告起步超越左側遊覽車之車頭,而與自其左側行駛 而來之被害人所駕車輛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參(見交訴卷第22頁正反面、第39頁正面、相字 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另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時,將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位置,以「三角3 」圖示標註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見交訴卷第39頁正面 勘驗結果四、相字卷第5 頁),而該圖示與被告行向之停止 線,於圖面上之距離約為8 公分,依圖示比例尺1 公分:2 公尺換算,實際距離即約為16公尺。
4.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姚嘉紘上開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於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亦與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等客觀事證互 核一致,應可憑信。堪認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於自 己行向之號誌顯示綠燈後,始起步前進,且尚無車速過快等 不當情形。另其起步前進時左側視線遭證人姚嘉紘所駕駛遊 覽車阻擋,因而無法看見被害人自左前方之台31線公路行駛 而來等情,亦屬有據。
㈢、關於被害人駕駛行為之說明:
1.證人姚嘉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燈號轉為綠燈,我一啟 動就看到1 台貨車衝出來,就馬上踩煞車;當時該貨車車速



蠻快的,依當時的情況,我判斷該貨車可能是闖紅燈或黃燈 等語(見交訴卷第67頁正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被告所駕駛 大貨車於畫面時間05:47:23先行起步,隨後於畫面時間05 :47:24至05:47:26,始由被告後方其他車輛之空隙中, 看見被害人駕駛之貨車駛入畫面中之路口,目視車速甚快,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22頁反面),而與上開證 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可能有闖越紅燈或搶黃燈通過 路口之情形。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將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 被害人車輛之位置,以「圓圈3 」圖示標註於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該處與被害人行向之停止線,於圖面上距離約為 17.5公分,依圖示比例尺為1 公分:2 公尺換算,則被害人 自其方向停止線到碰撞位置實際距離即約為35公尺,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9 頁正面勘驗結果四、相字卷第5 頁)。
3.再依本院勘驗同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件事故係於畫面時 間「06:32:17」發生,而被告車輛則係於畫面時間「06: 32:13」即已起步(見交訴卷第22頁正面)。依前開認定被 告係於自己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始起步前行一節,當可推論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綠燈約4 秒。而警 方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事故路口交通號誌均是正常運作、 無故障等情,業據證人徐彩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 訴卷第72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 參(見相字卷第6 頁),應可認定被害人行向之號誌至少已 顯示紅燈約4 秒。另依卷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所載( 見交訴卷第27頁)及證人徐彩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交 訴卷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本件被告行向號誌(即表 載時相一)轉為綠燈前,該交岔路口應已顯示3 秒之全線紅 燈,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之號誌應已顯示共 約7 秒之紅燈。
4.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之號誌既已顯示7 秒之紅燈, 則本件被害人若是於其號誌轉為紅燈之前通過停止線,其自 停止線行駛至碰撞地點所耗費時間即須在7 秒以上,亦即平 均速度,必須低於時速約18 公里始能達成【計算式:( 35 /1000) /( 7/3600)=18 】。然查,依上開證人姚嘉紘之證 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已足見被害人橫越路口時車速甚快,且 證人姚嘉紘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害人車輛的行向及其對 向,均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交訴卷第71頁正反面),而依 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



,亦未見現場有交通壅塞之情形,若認被害人於此情形下以 十餘公里之時速通過黃燈,實與一般常見之駕駛行為顯有不 符,故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有高度可能係闖越紅燈行駛, 應堪認定。
5.退而言之,縱認被害人確因不明原因,而於燈號顯示黃燈時 ,緩速駛過停止線,其後始大幅加速橫越路口,然觀諸本件 案發之台66線公路與台31線公路交岔路口,係東西向九線道 、南北向六線道之大型交岔路口(見相字卷第5 頁),且為 二省道之交會,往來大小車輛並非稀少,依一般理性駕駛人 之認知,縱有因故搶黃燈通過之情形,亦應會謹慎駕駛、注 意垂直行向車輛之動態,而非驟然加速疾駛而過,是依本案 具體情節,被害人縱係於仍擁有路權之黃燈號誌進入路口, 隨後再突然加速穿越,其駕駛行為仍難認為安全,而非一般 理性駕駛人所能輕易預期。
㈣、本件應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啟動行駛之 過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紅燈轉綠燈之 際貿然啟動行駛之過失,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 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 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 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 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 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 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 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 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 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 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2.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行向之號誌既已轉為綠燈,而可依規定 向前直行,則被告自亦可合理信賴被害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不致於有違規闖越紅燈,或於搶黃燈後驟然加速 疾駛之不安全行為,而僅須就其合理能及之視線範圍內,負 擔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既 係遵守綠燈號誌,依規定起步向前行駛,且依上開證人之證



述及勘驗結果,其亦係緩慢前進,而無啟動後驟然高速行駛 等不當駕駛行為,自堪認被告於起步行駛時已然遵守交通法 令,而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至本件被害人自被告左前方闖 越紅燈、或搶黃燈後驟然加速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既因證 人姚嘉紘所駕駛遊覽車之遮蔽,而為被告所無法目視,被告 復可合理信賴該等情事不致發生,該等違規或不安全行為即 非被告所視線可及或可得合理預見之車前狀況,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責令被告就此負擔防免之注意義務。
3.公訴意旨雖另以:本件被告起步前行後,車頭即超過左側之 遊覽車,此時其視線已完全未受遮蔽,應有時間查覺被害人 車輛,而避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故被告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見交訴卷第82頁反面)。然查, 被告於起步前行時,被害人車輛之動向尚不在其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範圍,已如前述;而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超越證人姚嘉紘所駕駛之遊覽車,使其左側視線恢 復正常,而可察覺其車前有被害人車輛行駛而來之後,是否 仍有足夠之時間、距離得以反應並採取防免措施,自無從使 本院確信被告就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自仍無從以過失致死罪論處。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過失之程度;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致死之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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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