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游聖航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廢銅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抽風機壹臺與游聖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游聖航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編號二十至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編號二十至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抽風機壹臺與陳彥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瑋、游聖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禁藥,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牙保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陳彥瑋與陳嘉良(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購買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門號聯繫後,分別以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交易方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完成 交易。
㈡陳彥瑋與游聖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購買時間」欄、「地 點」欄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門號聯繫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交易 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交易方式」 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 四至七「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
㈢陳彥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各 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九「購買時間」欄、「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九「交易方式」欄所示 之門號聯繫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九「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九「交易方式」欄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 十九之「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
㈣游聖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各 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購買時間」欄、「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門號聯繫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 「交易方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之「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完 成交易。
㈤陳彥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洋。
㈥游聖航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佐諺。
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改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持 拘票前往拘提,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陳彥 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彥瑋及游聖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第15614 號卷,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46頁、 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第15614 號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 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7頁、第137 頁反面至 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83頁),核與證人趙德榮、顏萬明、張振弘、彭建霖、方振 武、黃豐裕、張振洋、顏萬明、林佐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第15614 號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71 頁至第76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8頁反面、第90 頁至第93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 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 反面,第15614 號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 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83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復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544 號、742 號、105 年聲 續監字第588 號、第770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第15614 號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 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15614 號卷二第63頁 至第96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 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 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 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 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 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振洋、林佐諺分別為80年1 月 6 日生、78年12月15日生之成年人,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 15614 號卷一第69頁、第117 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陳彥瑋、游聖航各轉讓予證人張振洋、林佐諺之 甲基安非他命各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被告陳彥瑋、游聖 航分別於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 第9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陳彥瑋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1 罪)。被告游聖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 ;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1 罪)。
㈢被告陳彥瑋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被告游聖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陳彥瑋、游聖航各於事實欄一㈤、㈥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彥瑋與同案被告陳嘉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犯行間; 被告陳彥瑋與被告游聖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彥瑋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之各罪;被告游 聖航就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 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彥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九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游聖航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七、二十至二十 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2 項規定,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游聖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曾於警詢經警察詢問,抑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訊問 ,即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觀卷內所附被告游聖航之警詢 或偵訊筆錄可明,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亦有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彥瑋、游聖航各犯於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轉讓禁 藥犯行,均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然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游聖航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查被告游聖航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參與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毒品對人身 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 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考量其等販賣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獲利益,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 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彥瑋所有, ,並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九及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惟上開物品已於106 年7 月28 日銷燬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5 月1 日桃檢東闕105 偵15614 字第108903294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9頁 ),故上開物品均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游聖航所 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二十、二十四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游 聖航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及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150 元、1,000 元、1,000 元,共計2,150 元, 均為同案被告陳嘉良收取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陳彥 瑋,業據同案被告陳嘉良陳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8頁) 被告陳彥瑋已對該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對被告陳彥瑋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六、十八至十九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價金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 500 元、500 元、1,000 元、500 元、1,000 元、500 元, 共計7,000 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廢銅一批,均為 被告陳彥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1,000 元、500 元、500 元,共計2,000 元,以及如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抽風機一臺,均為被告陳彥瑋及被告游聖航共同 犯罪所得,且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對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 金1,0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共計3,00 0 元,為被告游聖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石宇、吳建蕙、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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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被 告│購毒者│ 購買時間 │ 地 點 │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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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彥瑋│趙德榮│105 年5 月29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陳嘉良│ │22時許 │路2 段336 巷15號│德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表編│ │ │ │ │後,陳嘉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50 元代價│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1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15公克)予│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趙德榮。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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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彥瑋│趙德榮│105 年6 月1 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陳嘉良│ │20時52分許 │路2 段336 巷15號│德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表編號│ │ │ │ │後,陳嘉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代│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 )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趙德│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榮。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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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彥瑋│趙德榮│105 年5 月26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陳嘉良│ │18時50分許 │路2 段336 巷15號│德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表編號│ │ │ │ │後,陳嘉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代│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6)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趙德│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榮。 │額。 │
├────┼───┼───┼───────┼────────┼────────────────────┼────────────────┤
│ 四 │陳彥瑋│顏萬明│105 年6 月22日│桃園市八德區中興│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顏│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游聖航│ │9 時27分許 │街40號1 樓前 │萬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表編號│ │ │ │ │後,由陳彥瑋指揮游聖航分裝毒品,陳彥瑋再│臺幣壹仟元與游聖航共同沒收,於全│
│15)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顏萬民。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游聖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與陳彥瑋共同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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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彥瑋│張振泓│105 年5 月28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游聖航│ │13時40分許 │路3 段463 巷17弄│振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表編號│ │ │ │1 衖3 號 │後,游聖航陪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臺幣伍佰元與游聖航共同沒收,於全│
│16) │ │ │ │ │5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予張振泓。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游聖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伍佰元與陳彥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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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彥瑋│彭建霖│105 年6 月19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游聖航│ │20時8 分許 │路2 段456 巷48弄│電話與彭建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
│附表編號│ │ │ │55號旁 │電話聯繫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風機壹臺與游聖航共同沒收,於全部│
│22)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克)予彭建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並收取價值200 元代價抽風機。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游聖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
│ │ │ │ │ │ │風機壹臺與陳彥瑋共同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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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彥瑋│趙德榮│105 年4 月29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游聖航│ │中午12時30分許│路2 段336 巷15號│德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臺幣伍佰元與游聖航共同沒收,於全│
│19) │ │ │ │ │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予趙德榮。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游聖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陳彥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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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彥瑋│彭建霖│105 年6 月6 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20時30分許 │路2 段456 巷48弄│建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55號旁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3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彭建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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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彥瑋│方振武│105 年5 月30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02時許 │路2 段391 號之被│建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告住處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振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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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陳彥瑋│方振武│105 年6 月5 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方│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1時18分許 │路2 段391 號之被│振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告住處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5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振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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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陳彥瑋│方振武│105 年6 月17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方│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23時許 │路2 段391 號之被│振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告住處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6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振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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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陳彥瑋│黃豐裕│105 年5 月26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2時50分許 │路馬路旁邊 │豐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7 )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豐│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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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陳彥瑋│張振洋│105 年5 月26日│桃園市大溪區泉僑│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1時23分許 │高中附近 │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8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振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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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陳彥瑋│張振洋│105 年6 月12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8 時3 分許 │路附近 │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0)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振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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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陳彥瑋│張振洋│105 年6 月13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6時27分許 │路三段463 巷口 │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1)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張振│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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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陳彥瑋│張振洋│105 年6 月14日│桃園市大溪區66快│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8 時7 分許 │速道路附近 │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2)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振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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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陳彥瑋│張振洋│105 年6 月20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8時3 分許 │路三段463 巷17弄│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壹│
│附表編號│ │ │ │1 衖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400 元代價│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3)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4 公克)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振洋,並收取價值400 元代價之廢銅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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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陳彥瑋│顏萬明│105 年6 月18日│桃園市八德區中興│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顏│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6時38分許 │街40號1 樓前 │萬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4) │ │ │ │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顏萬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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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陳彥瑋│張振泓│105 年6 月17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2時35分許 │路3 段463 巷17弄│振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1 衖3 號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7)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振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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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游聖航│趙德榮│105 年4 月24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游聖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4時45分許 │路2 段336 巷15號│德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代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8)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趙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榮。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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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 │游聖航│彭建霖│105 年6 月1 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游聖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9 時42分許 │路3 段168 號前 │建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0)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彭建霖。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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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 │游聖航│彭建霖│105 年6 月3 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游聖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7時許 │路3 段168 號附近│建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1)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彭建霖。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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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 │游聖航│林佐諺│105 年5 月29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游聖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6時48分許 │路英業達公司旁 │佐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4)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林佐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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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 │游聖航│張振洋│105 年4 月18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游聖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8時34分許 │路附近 │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5)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張振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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