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79號
TYDM,105,訴,67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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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游聖航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廢銅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抽風機壹臺與游聖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游聖航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編號二十至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編號二十至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抽風機壹臺與陳彥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瑋游聖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禁藥,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牙保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陳彥瑋陳嘉良(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購買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門號聯繫後,分別以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交易方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完成 交易。
陳彥瑋游聖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購買時間」欄、「地 點」欄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門號聯繫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交易 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交易方式」 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 四至七「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
陳彥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各 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九「購買時間」欄、「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九「交易方式」欄所示 之門號聯繫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九「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九「交易方式」欄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 十九之「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
游聖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各 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購買時間」欄、「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門號聯繫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 「交易方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之「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完 成交易。
陳彥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洋
游聖航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佐諺
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改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持 拘票前往拘提,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陳彥 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彥瑋游聖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第15614 號卷,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46頁、 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第15614 號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 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7頁、第137 頁反面至 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83頁),核與證人趙德榮顏萬明張振弘彭建霖、方振 武、黃豐裕張振洋顏萬明林佐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第15614 號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71 頁至第76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8頁反面、第90 頁至第93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 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 反面,第15614 號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 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83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復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544 號、742 號、105 年聲 續監字第588 號、第770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第15614 號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 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15614 號卷二第63頁 至第96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 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 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 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 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 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振洋林佐諺分別為80年1 月 6 日生、78年12月15日生之成年人,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 15614 號卷一第69頁、第117 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陳彥瑋游聖航各轉讓予證人張振洋林佐諺之 甲基安非他命各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被告陳彥瑋、游聖 航分別於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 第9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陳彥瑋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1 罪)。被告游聖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 ;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1 罪)。
㈢被告陳彥瑋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被告游聖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陳彥瑋游聖航各於事實欄一㈤、㈥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彥瑋與同案被告陳嘉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犯行間; 被告陳彥瑋與被告游聖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彥瑋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之各罪;被告游 聖航就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 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彥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九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游聖航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七、二十至二十 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2 項規定,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游聖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曾於警詢經警察詢問,抑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訊問 ,即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觀卷內所附被告游聖航之警詢 或偵訊筆錄可明,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亦有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彥瑋游聖航各犯於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轉讓禁 藥犯行,均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然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游聖航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查被告游聖航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參與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毒品對人身 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 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考量其等販賣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獲利益,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 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彥瑋所有, ,並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九及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惟上開物品已於106 年7 月28 日銷燬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5 月1 日桃檢東闕105 偵15614 字第108903294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9頁 ),故上開物品均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游聖航所 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二十、二十四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游 聖航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及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150 元、1,000 元、1,000 元,共計2,150 元, 均為同案被告陳嘉良收取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陳彥 瑋,業據同案被告陳嘉良陳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8頁) 被告陳彥瑋已對該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對被告陳彥瑋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六、十八至十九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價金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 500 元、500 元、1,000 元、500 元、1,000 元、500 元, 共計7,000 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廢銅一批,均為 被告陳彥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1,000 元、500 元、500 元,共計2,000 元,以及如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抽風機一臺,均為被告陳彥瑋及被告游聖航共同 犯罪所得,且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對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 金1,0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共計3,00 0 元,為被告游聖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石宇、吳建蕙、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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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被 告│購毒者│ 購買時間 │ 地 點 │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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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彥瑋趙德榮│105 年5 月29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訴│陳嘉良│ │22時許 │路2 段336 巷15號│德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表編│ │ │ │ │後,陳嘉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50 元代價│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1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15公克)予│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趙德榮。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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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彥瑋趙德榮│105 年6 月1 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陳嘉良│ │20時52分許 │路2 段336 巷15號│德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表編號│ │ │ │ │後,陳嘉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代│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 )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趙德│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榮。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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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彥瑋趙德榮│105 年5 月26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陳嘉良│ │18時50分許 │路2 段336 巷15號│德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表編號│ │ │ │ │後,陳嘉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代│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6)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趙德│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榮。 │額。 │
├────┼───┼───┼───────┼────────┼────────────────────┼────────────────┤
│ 四 │陳彥瑋顏萬明│105 年6 月22日│桃園市八德區中興│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顏│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游聖航│ │9 時27分許 │街40號1 樓前 │萬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表編號│ │ │ │ │後,由陳彥瑋指揮游聖航分裝毒品,陳彥瑋再│臺幣壹仟元與游聖航共同沒收,於全│
│15)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顏萬民。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游聖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與陳彥瑋共同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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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彥瑋張振泓│105 年5 月28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游聖航│ │13時40分許 │路3 段463 巷17弄│振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表編號│ │ │ │1 衖3 號 │後,游聖航陪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臺幣伍佰元與游聖航共同沒收,於全│
│16) │ │ │ │ │5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予張振泓。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游聖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伍佰元與陳彥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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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彥瑋彭建霖│105 年6 月19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游聖航│ │20時8 分許 │路2 段456 巷48弄│電話與彭建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
│附表編號│ │ │ │55號旁 │電話聯繫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風機壹臺與游聖航共同沒收,於全部│
│22)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克)予彭建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並收取價值200 元代價抽風機。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游聖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
│ │ │ │ │ │ │風機壹臺與陳彥瑋共同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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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彥瑋趙德榮│105 年4 月29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陳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書│游聖航│ │中午12時30分許│路2 段336 巷15號│德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臺幣伍佰元與游聖航共同沒收,於全│
│19) │ │ │ │ │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予趙德榮。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游聖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陳彥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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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彥瑋彭建霖│105 年6 月6 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20時30分許 │路2 段456 巷48弄│建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55號旁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3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彭建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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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彥瑋方振武│105 年5 月30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02時許 │路2 段391 號之被│建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告住處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振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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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陳彥瑋方振武│105 年6 月5 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方│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1時18分許 │路2 段391 號之被│振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告住處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5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振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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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陳彥瑋方振武│105 年6 月17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方│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23時許 │路2 段391 號之被│振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告住處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6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振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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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陳彥瑋黃豐裕│105 年5 月26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2時50分許 │路馬路旁邊 │豐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7 )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豐│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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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陳彥瑋張振洋│105 年5 月26日│桃園市大溪區泉僑│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1時23分許 │高中附近 │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8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振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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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陳彥瑋張振洋│105 年6 月12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8 時3 分許 │路附近 │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0)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振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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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陳彥瑋張振洋│105 年6 月13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6時27分許 │路三段463 巷口 │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1)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張振│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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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陳彥瑋張振洋│105 年6 月14日│桃園市大溪區66快│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8 時7 分許 │速道路附近 │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2)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振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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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陳彥瑋張振洋│105 年6 月20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8時3 分許 │路三段463 巷17弄│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壹│
│附表編號│ │ │ │1 衖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400 元代價│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3)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4 公克)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振洋,並收取價值400 元代價之廢銅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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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陳彥瑋顏萬明│105 年6 月18日│桃園市八德區中興│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顏│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6時38分許 │街40號1 樓前 │萬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4) │ │ │ │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顏萬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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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陳彥瑋張振泓│105 年6 月17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陳彥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陳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2時35分許 │路3 段463 巷17弄│振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編號│ │ │ │1 衖3 號 │後,陳彥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7)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振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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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游聖航趙德榮│105 年4 月24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游聖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4時45分許 │路2 段336 巷15號│德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代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8)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趙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榮。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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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 │游聖航彭建霖│105 年6 月1 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游聖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9 時42分許 │路3 段168 號前 │建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0)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彭建霖。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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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 │游聖航彭建霖│105 年6 月3 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游聖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7時許 │路3 段168 號附近│建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1)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彭建霖。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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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 │游聖航林佐諺│105 年5 月29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游聖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6時48分許 │路英業達公司旁 │佐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4)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林佐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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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 │游聖航張振洋│105 年4 月18日│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游聖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游聖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 │ │18時34分許 │路附近 │振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附表編號│ │ │ │ │後,游聖航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代價│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5)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張振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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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