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昌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張昌智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蕭凱鴻
指定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
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柒仟元、本票壹紙(發票人乙○○、票面金額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擊 棒壹支、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 ○○○號)均沒收;未扣案借款條壹紙、損失賠償切結書壹 紙、本票壹紙(發票日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票號CH5913 78號、發票人丙○○、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丁○○、己○○均與丙○○互相認識,丁○○與丙 ○○間並存有借貸糾紛。丁○○因丙○○遲未清償向其借貸 之款項,遂與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委託戊○○將丙○○押解至特定地點,以便向其追討上開 款項。謀議既定,戊○○便糾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分別為「小多」、「阿毛」、「阿傑」、「阿修」之男子( 下稱小多等人),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丙○○住處地下室,見丙○○步出停車 場,即各持掃把、棒球棍等物毆打丙○○之頭部、軀幹及下 肢,致丙○○受有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背部磨損或擦傷、 右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兩下肢磨損或擦傷、背挫傷、左小 腿挫傷、臉、頭皮之挫傷之傷害,並強行將丙○○押入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廂,並欲將丙○○帶往後述三 、之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二、於上開過程中,戊○○與小多等人於毆打丙○○並將其押入 上開汽車後,竟另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起恐嚇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拿取丙 ○○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中信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並命丙○○說出提款卡密碼 、恫稱如不配合將再予毆打等語。丙○○因甫遭毆打及限制 行動自由,並恐於再遭毆打,因而心生畏懼,而任由戊○○ 等人取走上開現金,並依其等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戊○○ 等人得知密碼後,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 一超商,由「阿修」、「阿毛」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處自動 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 提款者係具正當權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 取得現金14,000元得手。
三、隨後,戊○○及小多等人接續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自由 犯意聯絡,將丙○○帶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臻 愛風情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並以束帶綑綁丙○○之手、 腳,再通知丁○○到場。丁○○接獲通知後,即於同日晚間 6 時許,與己○○分別持電擊棒、空氣槍(鑑定結果認不具 殺傷力,不另論罪)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丁○○、己 ○○到場後,即與戊○○、小多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並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命丙○○簽立承認對丁○○負有200 萬元債務之借 款條1 張、承諾給付丁○○100 萬元損害賠償之損失賠償切 結書1 張、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丙○○因見其等 人多勢眾,又持有電擊棒、空氣槍,恐遭加害於生命、身體 ,因而心生畏懼,而依其等指示簽署上開文件、本票,交予 丁○○。
四、其後,丙○○之女友乙○○抵達現場,欲帶丙○○離開,戊 ○○及小多等人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向乙○○恫稱:「沒有錢不得離開」等語,致
乙○○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困,因而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 票1 紙,交予戊○○。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戊○○、丁○ ○、己○○等人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經丙○○及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定之。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 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戊○○、丁○○、己○○於警詢中之 供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因而未經具結之供述,對 於自己以外共同被告被訴部分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除丁○○及其辯護人就己○ ○之供述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15 頁正面) 外,其餘部分則均經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 一第57頁正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87頁正面、第90頁至第 92頁、第108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丙○○、乙○○、戊○ ○、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等於 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並無顯著不符,尚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上開證據方法除前述未 經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 據。
二、至戊○○、丁○○、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 其等到庭,由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並提示上開偵 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等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使用。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 ,第42頁反面),而檢察官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經本院訊問,戊○○就其與小多等人共同毆打丙○○、並將 丙○○押入上開車內,嗣輾轉將其帶至臻愛風情汽車旅館20 6 號房內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83頁反面、卷三第 19頁正面、卷四第71頁);然丁○○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戊○○把丙○○押上車、帶到汽車旅 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4 頁反面、卷三第19頁正面、卷四 第72頁)。經查:
1.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小多等人共同毆 打丙○○,使其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多處外傷,並將其押入上 開營業小客車內,嗣輾轉將其帶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之事 實,為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10 4 年度偵字第 2090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第89頁至第90頁、訴字卷一第83頁反面、第155 頁 正面、卷三第19頁正面、卷四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0頁、訴字 卷三第116 頁正反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61頁、訴字卷三第132 頁反面)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 )、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指示戊○○將丙○○ 押上車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
我有打電話給戊○○,在電話中跟戊○○說丙○○已經出門 、要下去牽車了,給他一點教訓,所謂給丙○○教訓是要押 走丙○○,押丙○○的目的就是要丙○○簽借款條給我等語 (見偵字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以拒絕證 言權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亦證稱:我有在電話中跟 戊○○說丙○○已經出門、要下去牽車了,給他一點教訓; 我的意思只是要戊○○把丙○○帶走,當時向檢察官所述「 押丙○○的目的是要丙○○簽借款條」等情屬實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150 頁正面、第153 頁反面),前後所述主要情節 大致相符。而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拒絕證言權 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稱:丁○○在案發前有要我去 給丙○○一個教訓,所謂教訓只是叫我帶走丙○○,但因為 丙○○反抗,所以我們才打丙○○一頓,丁○○當時沒有說 帶走丙○○後要做什麼,只說到時候他們自己處理,我有告 知丙○○帶走他的原因是因為丁○○要見他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155 頁正反面、第157 頁反面);證人丙○○則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戊○○帶我到汽車旅館後,有對我說是與我和 丁○○的債務糾紛有關,說等丁○○來處理完帳的事情、拿 到錢,我才可以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18 頁正反面),亦 與被告丁○○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丙○○為被告戊○○押 上車、帶至汽車旅館後,所簽立之借款條、損失賠償切結書 、本票等均係基於其與被告丁○○間之糾紛,而與被告戊○ ○並無明顯之利害關係(詳後述),故若非受被告丁○○之 託,實難認被告戊○○有何動機為此行為。是被告丁○○就 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戊○○之間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自應就戊○○、小多等人上述毆打丙 ○○成傷、將丙○○押入車內之全部犯行同負其責。其嗣後 辯稱並未指示戊○○剝奪丙○○行動自由云云,則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3.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此部分雖未請求將被告 丁○○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丁○○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此旨,並經其等依法辯論(見訴字卷四第48頁 、第72頁、第75頁),故為本院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經本院訊問,被告戊○○雖坦承與小多等人另行共同拿取丙 ○○現金及提款卡,並持卡提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丙○○表示要去旅館休息,因為現金不夠,所以丙○○ 主動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我叫阿修去提款;所提領款 項是用來支付旅館費用,餘款放在旅館,我們並沒有帶走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84頁正面、卷三第19頁正面、卷四第72頁 )。經查:
1.被告戊○○與小多等人將丙○○押入車內之後,拿取丙○○ 皮夾內現金及上開提款卡1 張,經丙○○告知提款卡密碼後 ,並由阿修、阿毛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14,000元之事實,為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字卷第 5 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90頁正面、訴字卷一第83頁反 面至第84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0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截圖 照片(見偵字卷第80頁)、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 8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情節堪認屬實。然關於被告 戊○○等人所取得現金之金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為 8,000 餘元(見偵字卷第60頁),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則均證稱為3,000 餘元(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訴字 卷一第84頁正面),二人所述已有歧異;而該等現金既未扣 案,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證其金額,故應僅能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戊○○與小多等人所取得現金 之金額為3,000 元。
2.關於「恐嚇」、「不正方法」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或得授權之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與小多等人拿取丙○○皮夾內現金及提款 卡,及經丙○○告知提款卡密碼前,丙○○已遭被告戊○○ 與小多等人毆打而受有多處外傷,並被押進上開汽車內,而 遭限制行動自由,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丙○○復於104 年
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戊○○等人毆打我、將我 押上車後,把我皮包內現金搶走,並強迫我說出提款卡密碼 ,不然就要打我;之後一行人前往統一超商,用我的提款卡 提領了1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嗣於本院108 年 2 月20日審理程序中則證稱:當時我被放在與汽車後座相連 的後車廂,車內某人逼問我提款卡密碼,恫稱若不說出密碼 ,就要修理我,後來我的提款卡有被拿去領錢等語(見訴字 卷三第117 頁正反面)。核其前後證述均係經告以偽證之處 罰並命具結後所為,且時間間隔已3 年有餘,然就被告戊○ ○等人向其恫稱若不告知提款卡密碼,將予以毆打、修理等 情節,仍屬高度相符,衡情若非親身經歷,應難如此;且被 告戊○○與小多等人先共同毆打丙○○,並將其押入車內之 事實,既經認定,其等為持續控制丙○○之人身自由、或實 現其他犯罪,而進一步以將再予毆打等語出言恫嚇,實屬此 類犯罪所常見。綜合上情,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可憑信, 此部分情節堪認屬實。
⑶從而,告訴人遭拿取皮夾內現金、提款卡前,已遭被告戊○ ○等5 人毆打成傷;並被強行押入車內、為其等所環伺,而 遭限制行動自由;隨後又遭其等恫稱若不配合將再行毆打等 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此等程度之強暴及惡害通知,顯已 足令通常理性之人感覺身體安全受威脅,而達到足使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戊○○等人以此等手段使 丙○○心生畏懼,而取得丙○○所有之現金、提款卡及密碼 ,自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行為。 ⑷又被告戊○○等人既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取得丙○○所 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持該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應歸 屬於丙○○之款項,依前揭說明,自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 3.被告戊○○雖辯稱係丙○○要求至旅館休息,因而同意交付 現金、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其等提款等語,然查 ,丙○○本係遭被告戊○○及小多等人毆打成傷後,被其等 強行押入車內,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實 無法想像丙○○於此種自由意志遭壓迫之情狀下,竟會基於 自願同意負擔費用,而聽憑被告戊○○等人將其帶至汽車旅 館。又被告戊○○及小多等人自丙○○皮夾拿取現金3,000 元,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14,000元,合計金額達17,000元, 亦顯高於一般品質汽車旅館之房價水準;再觀諸卷附存摺影 本,「阿修」、「阿毛」係先行提領1 筆11,000元之款項後 ,並未罷手,而再行提領3,000 元,將丙○○上開帳戶內除 零數以外之款項提領一空(見偵字卷第83頁正面),核其情
節,實與財產犯罪行為人盡可能掠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態樣 相近。從而,被告戊○○此節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復無其他 實據可證,自無從採信,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等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查:
⑴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 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 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 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 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 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車上,車內某 人逼問我提款卡密碼、恫稱若不說出密碼就要修理我時,我 只記得一直有人叫我安靜坐好、頭不要抬起來等語(見訴字 卷三第117 頁正面、第122 頁反面),而未曾提及被告戊○ ○等人此時有施以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另其於同次審理 程序中亦證稱:我在車上有與被告戊○○等人吵架等語(見 訴字卷三第122 頁反面)。從而,被告戊○○等人雖前有毆 打丙○○之行為,並繼續限制丙○○之行動自由,然尚無事 證足認其等於拿取丙○○皮夾內現金、提款卡、及命丙○○ 告知提款卡密碼時,有對丙○○施以嚴重危及生命、身體等 法益,以至於客觀一般人均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且 依丙○○上開證述,其於車內尚能與被告戊○○等人爭吵, 故亦無法認定其意思自由已遭完全壓迫,而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自不得遽以強盜罪論處。
㈢、事實欄三部分:
經本院訊問,被告戊○○雖坦承有將丙○○帶往上開汽車旅 館、及以束帶綑綁丙○○手、腳、並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發生 時在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 我只在旁邊休息,丙○○簽立上開文件、本票的過程我都沒 有參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4頁正反面、卷四第72頁);被 告丁○○、己○○雖均坦承持電擊棒、空氣槍到場,並要求 丙○○簽立上開借款條、切結書、本票之事實,然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播放丙○○與被告 己○○通話時,丙○○自承積欠款項不還的電話錄音,丙○
○自知理虧,才自行簽立上開文件及本票,我們並沒有逼迫 丙○○簽署上開文件及本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4頁反面至 第55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卷三第19頁正面、卷四第72 頁至第73頁)。經查:
1.被告丁○○經被告戊○○告知其已將告訴人帶至上開汽車旅 館房間後,即聯絡被告己○○,二人分別攜帶電擊棒、空氣 槍到場,並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要求丙○○簽立承認對丁 ○○負有200 萬元債務之借款條1 張、承諾給付丁○○100 萬元損害賠償之損失賠償切結書1 張、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 本票1 張,且當時被告戊○○及小多等人亦均在場之事實, 為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字卷一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第105 頁正反面、卷三第19頁正面 、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被告戊○○對此亦未爭 執;且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60頁、訴字卷三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 ;並有上開借款條、損失賠償切結書、本票影本(見偵字卷 第100 頁至第102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 桃警鑑字第1040068867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見偵 字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等件附卷可憑,及上開電擊 棒、空氣槍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認屬實。 2.被告丁○○、己○○雖辯稱其等係播放上開電話錄音予丙○ ○聽後,丙○○即自願簽立上開文件及本票,其等並未強迫 丙○○等語,然查:
⑴丙○○遭戊○○及小多等人帶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後,遭 其等以束帶綑綁手、腳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0頁、訴字卷三第118 頁正面),且核 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訴字卷 一第155 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62頁、訴字卷三第130 頁反面)相符,此情堪 認屬實;又該汽車旅館房間係為被告3 人及小多等人所控制 ,被告丁○○、己○○復分別攜帶通常觀念上足以傷害人體 之電擊棒、空氣槍到場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丙○○簽立 上開借款條、損失賠償切結書、本票時,係身處完全掌控於 他人之場域、手腳又遭拘束而無法自由活動、對方復持有足 以傷害人體之武器,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具通常理性之人身 處此種外在環境,應均會感到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而足以壓迫其意思決定自由。是被告等以此手段使丙○○ 簽立上開文件及本票,自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定之恐 嚇行為。
⑵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確有播放其與己○○
之電話錄音予其聆聽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第 122 頁正面、第124 頁正面、第125 頁正面、第129 頁正面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19頁反面至 第26頁反面),然被害人既係因受毆打而被強行帶往上開汽 車旅館,當時亦有多數他人在場,且被告等復有實行前述恐 嚇行為,衡情應無從僅因其等播放上開錄音,即認定其等對 丙○○所施加之心理強制已被解除;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我不是因為被告等播放錄音因此自願簽署上開 文件及本票,而是因為在當場認為有生命危險,因此才簽立 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2 頁正面),堪認被告丙○○簽立上 開文件及本票之行為,仍係受被告等之恐嚇行為影響,而於 意思自由遭壓迫之情狀下所為,自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被告等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3.關於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分擔:
被告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丙○○簽立上開文件、本票之 過程,僅有在旁休息等語。然查,被告戊○○本係受被告丁 ○○之委託,而與小多等人共同將丙○○押解至上開汽車旅 館,以便丁○○處理其與丙○○間之債務糾紛,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戊○○主觀上既有此認知,被告丁○○於上開汽車 旅館內可能使丙○○簽立相關證明文件、票據、實際交付財 物等行為,自均屬其可預見之範圍。且其與小多等人將丙○ ○帶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繼續停留該處,即足以增強被 告等對該場域之控制、增益於被告等對丙○○意思決定自由 之抑壓,而屬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從而, 被告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丁○○、己○○間 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⑴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 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不能以 該等罪名論處。
⑵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以被 告及證人身分陳稱:我與丙○○有金錢借貸債務糾紛,丙○ ○積欠我200 萬元之借款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4 頁反面、 第150 頁反面、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而丙○○確有積欠 被告丁○○借貸款項一節,亦為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肯認(見偵字卷第60頁、訴字卷三第115 頁反面至第 116 頁正面),是丁○○對丙○○有借款債權一節,應屬有
據。而該筆借款債權金額,究為被告丁○○陳稱之200 萬元 ,或係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之115 萬元、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之7 、80萬元,雖尚無法認定,然被告丁○○、己○○ 主觀上既認丁○○對丙○○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且此等 認識復非全然無據,即難認其等命丙○○簽立承認對被告丁 ○○負有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款條、及簽發本票面額200 萬元部分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所為,就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強盜取財罪論處。
⑶至被告等命丙○○簽立承諾給付丁○○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損失賠償切結書、及本票面額100 萬元部分,被告 丁○○、己○○雖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之身 分陳稱:此部分之100 萬元僅是因丙○○經常出爾反爾,而 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若丙○○依約返還欠款,即不會持該 切結書向丙○○請求,並沒有要向丙○○多索取款項之意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151 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第160 頁正 面、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然觀諸卷附損失賠償切結書之 內容(見偵字卷第102 頁),係載明丙○○承諾給付被告丁 ○○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具有使丁○○取得債權之效果; 而本票之簽發則會使執票人直接取得財產權;另100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顯高於我國民事司法實務上常見之慰 撫金金額,被告丁○○、己○○均為智識正常、具通常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等以上開恐嚇手 段,使丁○○取得數額與常情顯不相當之債權及本票(面額 100 萬元部分),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恐嚇取 財罪之主觀要件。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然按強盜罪須以 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手段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始能成立,業經說明如前。經查,被告丁○○、己○ ○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有播放丙○○與被告己○○之電 話錄音予丙○○聆聽,業經認定如前,此情雖無從解免其等 所實行恐嚇行為之影響,仍足徵被告等有促使丙○○自行簽 立上開文件、本票之意,而非逕以強暴、脅迫手段完全抑壓 丙○○之意思自由;又證人丙○○於歷次證述中,亦均未曾 證稱被告等人在汽車旅館期間,有對其施以嚴重危害生命、 身體等法益之強暴、脅迫;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我抵達現場時,只見到大家都站在那裡,然後旁邊的年 輕人一直在叫囂,我看到丙○○躺在那裡,就靠近丙○○身 邊、打算拿打火機把綑綁丙○○的束帶燒斷等語(見訴字卷 三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正面),衡諸被告等與小多等人
共計有7 人在場,乙○○到場後卻仍能靠近丙○○、甚至持 打火機試圖燒斷綑綁丙○○之束帶,應可認被告等對丙○○ 所施加之支配程度並非甚高,故尚無從認定丙○○簽立上開 文件、本票時,其意思自由已遭完全壓迫,而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強盜罪論處。
㈣、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經本院訊問,被告戊○○雖坦承有向乙○○稱「沒有錢不能 離開」等語、並要求乙○○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認為乙○○與丁 ○○、己○○是同夥,因此以為向乙○○說沒有錢不能離開 、要求乙○○簽本票的行為是在演戲,我並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另乙○○的乾爹是有名的黑道人士,我根本不敢惹乙○ ○,因此乙○○也沒有心生畏懼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4頁反 面至第85頁正面、卷四第72頁)。經查:
1.乙○○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戊○○及小多等人向 其稱「沒有錢不能離開」等語,乙○○因而依被告戊○○之 要求,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戊○○之 事實,為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字卷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 面、卷四第7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62頁、訴字卷三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 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 字卷一第151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而衡諸上開事實發生時之客觀情狀,乙○○進入上開汽車旅 館房間後,該場域係為被告等人所控制,且其男友丙○○復 遭被告等人拘束行動自由,已如上述,依通常社會觀念,通 常理性之人於此等外在環境下,遭4 、5 人共同恫稱「沒有 錢不能離開」等語,應均會感到身體安全及行動自由遭受威 脅而心生恐懼,而足以壓迫其意思決定自由。且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本票之前會害怕走不出去,因為 對方人很多,旁邊的年輕人又跟著一直起鬨,當下我又沒有 錢,滿足不了對方的要求,只要是人應該都會害怕等語(見 訴字卷三第132 頁正面),足認證人乙○○主觀上亦確因被 告戊○○與小多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戊○○與小 多等人以此等手段要求乙○○簽發上開面額10萬元本票,自 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定之恐嚇行為。
3.被告戊○○雖辯稱其以為上開行為是在與乙○○演戲,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乙○○的乾爹是有名的黑道人士,其不會因 此心生畏懼云云,然查,此情已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所否認(見訴字卷三第132 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乙○○簽發10萬元本票一事是戊○○個人突然 講出來的,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1 頁反面) ;證人己○○則證稱:我不知道乙○○簽發10萬元本票予戊 ○○一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2 頁);另戊○○於本院審 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向 乙○○要10萬元的事是我自己後來才加進去的,丁○○、己 ○○均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6 頁反面)。是被告戊 ○○辯稱其以為上開行為是在與乙○○演戲云云,卻未曾與 乙○○、丁○○、己○○就此事為任何商議、討論,顯非合 理;至其辯稱乙○○的乾爹是有名黑道人士,故乙○○不會 因其恐嚇心生畏懼云云,則僅屬片面指摘,而無任何實據可 佐。從而,被告戊○○上開所為抗辯均非可採,其不法所有 意圖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則均屬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其等如事實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競合之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