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32號
TYDM,103,原訴,32,2019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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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穠謙(原名謝介嵐)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黃鏡倫(原名黃政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卓倩女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龔文源



      鄒弘原




      洪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周東毅




      李燦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李春水



      王廷貴



      楊添福


      黃連煥



      彭志成



      黃農翔




      林意翔


      李育錚





      曾馨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
102 年度偵字第17077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 號
、第1923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第684 號、第724 號
、第1171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512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
23號、第1424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3 年度偵字第24713 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5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17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穠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鏡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卓倩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龔文源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鄒弘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洪智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周東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李燦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春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廷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添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志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黃農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李育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馨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貳拾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黃鏡倫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創價車業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貸款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無罪。黃連煥無罪。
彭志成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創價車業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貸款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無罪。 事 實
一、謝穠謙係創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價公司)、嘉城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榮來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屋公司)、山德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公司)、育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育 誠公司)、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黃鏡倫係瑞翔公司之業務經理;卓倩女葉育伶、 李雅鈴及陳珮瑤(葉育伶、李雅鈴、陳珮瑤所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170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瑞翔公司之會計,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龔文源係瑞翔公司之員 工;周東毅係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崴公司)、億 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輝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馨儀負責登載永崴公司 、億鑫公司、輝明公司之會計帳務,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經辦會計人員;李燦城係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 昌發公司)之負責人;李春水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龍寶公司)之負責人;王廷貴係龍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龍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添福係暉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暉峻公司)之負責人;陳南宏(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係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光電公司)之負責 人。
二、謝穠謙因資金需求,欲提高授信額度信用以向附表四編號 1 至8 所示之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便利用員工鄒弘原、蔡結成 (已歿,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32號為不受理判決) 、呂三郎(另行審結)、謝振春(已歿,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原訴字第32號為不受理判決)、林志青(所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2512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洪智銘張建賢(已歿,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 字第8 號為不受理判決)、李育錚分別擔任創價公司、嘉城 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



公司、永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鄒弘原洪智銘李育錚 等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足知悉現今有不法分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作為 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故對於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 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即可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 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 捐之不法用途使用,惟仍受謝穠謙之邀,分別擔任創價公司 、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 、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各與謝穠謙、黃鏡倫(自民國99年5 月起迄至101 年5 月)、卓倩女(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 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部分)、葉育伶 、李雅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龔文源則於98年至101 年4 月間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各明 知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 、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 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1-1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10-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 表一之1-1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10-1所示之營業人,使附表一之1-1 、2-1 、3-1 、4-1 、5-1 、7-1 、9-1 、10-1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 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 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 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之1-1 、2-1 、3-1 、4-1 、5-1 、 7 -1、9-1 、10-1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之1-1 、2-1 、3-1 、4-1 、5-1 、7-1 、9-1 、10-1所示之營業稅,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取得與創價公司、嘉城公司 、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 、永臻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一之1-2 、2-2 、3-2 、4- 2 、5-2 、6-2 、7-2 、8-2 、9-2 、10-2所示營業人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 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之進 項憑證,以此營造出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 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正常經 營且營運良好之假象。
三、王廷貴明知其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 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仍應汪清標之邀,擔任龍玉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王廷貴與鑫 昌發公司負責人李燦城、龍寶公司負責人李春水、暉峻公司 楊添福,俱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明 知龍玉公司、鑫昌發公司、龍寶公司、暉峻公司並未實際銷 貨之事實,竟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2-2 編號5 、5-2 編號2 、6-2 編號7 、8 、16、18、8-2 編號4 、9-2 編號8 、11 -1、12、14-2編號6 、7 、15-2之編號4 各該統一發票,交 付予附表一之2-2 、5-2 、6-2 、8-2 、9-2 、11-1、12、 14-2、15-2所示之營業人。
四、周東毅為以億鑫公司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而提高授 信額度信用,竟與曾馨儀、謝穠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明知永崴公司 、億鑫公司、輝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偽填製如 附表一之13-1、14-1、15-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 表一之13-1、14-1、15-1所示之營業人,使附表一之13-1、 14 -1 、15-1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 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 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 一之14-1、15-1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之14-1、15-1所 示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取得與永崴 公司、億鑫公司、輝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一之13-2、 14 -2 、15-2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永崴公 司、億鑫公司、輝明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營造出永崴公司 、億鑫公司、輝明公司正常經營且營運良好之假象。五、謝穠謙、黃鏡倫、卓倩女(僅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逃漏稅捐罪, 詳後述)於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後,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外,同時亦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創價公 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 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 人員,在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8 所示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 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另邀同鄒弘原彭志成、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 、黃鏡倫、黃農翔、謝振春、張建賢、李文傑(另行審結) 、洪智銘張語宸(另行審結)、李育錚、黃舜仁等人各別 擔任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



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 (下稱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八德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各次貸款之申貸 銀行、連帶保證人、申貸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四編 號1 至8 所載;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 所載關於創價公司向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貸款部分誤載如附表十所示,應予更正, 該次貸款細節詳如乙、無罪部分、五、㈠⒈所載)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各該銀行倘查悉上情而正確 評估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 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各該連帶 保證人之財力狀況,即不可能貸放款項予創價公司、嘉城公 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 司、永臻公司,仍各與謝穠謙、黃鏡倫共同意圖為創價公司 、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 、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持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8 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交予附 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該銀行審核,致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銀行於評估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 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營業、 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 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 公司營運良好,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分別撥款如附表四 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銀行撥款帳戶內。詎謝穠謙取 得前開貸款金額後陸續跳票,前開銀行始悉受騙。六、周東毅曾馨儀於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上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後,除與謝穠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外,同時共同與謝穠謙基 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億鑫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 意聯絡,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 會計人員,在附表二之9 所示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財務報表 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周東毅曾馨儀復共同意圖為億鑫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二之9 所示各該申請貸款資料交 予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林口分行)審核,致該銀行於評估億鑫公司營業、信 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信億鑫公司營運良好,而核准其貸



款之申請,並撥款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款項至該銀行撥款 帳戶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謝穠謙、黃鏡倫、卓倩女龔文源鄒弘原洪智銘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王廷貴楊添福、彭 志成、黃農翔林意翔李育錚曾馨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謝穠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黃鏡倫、周東毅、李春 水、王廷貴、證人李俊德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謝穠謙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無審究該等證據對被告謝穠謙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黃鏡倫、卓倩女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楊添福黃農翔曾馨儀部分:
⒈ 上開事實欄一至六所載之事實,分據被告黃鏡倫、卓倩女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楊添福黃農翔曾馨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卷㈠第147 頁反面至第 148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重訴卷㈡第85 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108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 重訴卷㈣第26至27頁、第60頁反面;重訴卷㈨第88頁、第21 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反面;重訴卷第426 至429 頁、第43 6 至437 頁;原訴卷㈠第107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穠謙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雅鈴、陳珮瑤、葉育伶於調查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㈩第30至31頁 ;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47至



50頁、第55至57頁、第74至79頁反面、第170 至180 頁、第 187 至190 頁;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第169 頁至第17 5 頁反面、第248 至252 頁、第259 至263 頁;桃園地檢10 2 偵17077 卷第108 至112 頁;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 第23至30頁;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第74至80頁;桃 園地檢102 他3164卷第128 至132 頁;桃園地檢103 他2217 卷㈡第27至29頁;重訴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12 1 至122 頁;原訴卷㈠第170 頁;原訴卷㈢第200 頁反面至 第201 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7 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1020008542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居家屋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1月11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2034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 案件暨稽查報告(輝明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 8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4228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山德、鑫昌發、嘉城公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0091號 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三德利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利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7651號函暨刑事案件 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創價、育誠、榮來、永崴、億 鑫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1030010654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瑞翔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1070010127號函暨居家屋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7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206號函暨山德、鑫昌發、嘉城、 創價、育誠、榮來、永崴、億鑫、瑞翔、輝明公司之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749號函暨永臻公司涉 案期間進、銷項營業人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億鑫、輝明、永崴、永臻、 鑫昌發、瑞翔、居家屋、榮來、創價、嘉城、山德(三德利 )、育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居家屋、輝明、山德(三德利) 、嘉城、鑫昌發、榮來、永崴、億鑫、創價、育誠、瑞翔、 永臻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民 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606 號支付命令、本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15608 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362號支 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101 年度司促字第43478 號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2749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17077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07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 1 至附表二之9 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 之貸款契約文件及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清償貸款資料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㈠第168 頁至第168 頁 反面、第170 頁至第170 頁反面;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 ㈢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反面、第219 至223 頁、第227 至 2 28頁;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㈣第18頁、第203 頁、第26 3 頁、第405 至408 頁、第410 至412 頁;桃園地檢102 偵 17077 卷㈤第51至59頁;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第84至 151 頁、第157 至160 頁;桃園地檢103 偵14245 卷第1 頁 至第10頁反面;附件資料卷㈢第50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2 5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89 頁反面;附件資料 卷㈣第111 至172 頁、第181 至190 頁、第193 至194 頁、 第219 至280 頁;新竹地檢102 他1052卷第195 至203 頁、 第221 至264 頁;新北地檢102 偵29489 卷第133 至143 頁 、第158 至171 頁;新竹地檢102 偵6826卷第78至81頁;桃 園地檢102 他3164卷第10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第102 頁至第104 頁反面;桃園地檢102 他4816卷㈡第69頁 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第85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68 頁;桃園地檢10 2 他5759卷㈡第131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227 至229 頁;桃園地檢102 他5759卷㈢第9 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 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7頁 至第86頁反面、第132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228 頁反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民事卷宗第26至 27頁;重訴卷㈨第119 至第125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96 頁),足徵被告黃鏡倫、卓倩女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楊添福黃農翔曾馨儀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鏡倫、卓倩女、周 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楊添福黃農翔曾馨儀犯行均堪 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⒉ 至被告周東毅雖有辯稱附表一之15-1編號3 皇冠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之交易為真實,然參以被告周東毅 供陳皇冠公司係與永崴公司進行交易(見重訴卷㈣第60頁反 面至第61頁),並提出皇冠公司與永崴公司間之契約書及估 價單各1 份為據(見重訴卷㈣第62至66頁),足見皇冠公司 與輝明公司間確無附表一之15-1編號3 所示之交易,被告周 東毅以輝明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之15-1編號3 所示銷售 額為新臺幣(下同)89,250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予皇冠公司即 屬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是以,被告周東毅此部分之辯解, 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 被告謝穠謙部分:
訊據被告謝穠謙固坦承其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創價等公司虛 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使創價等 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持附表二所示各該申請 貸款資料,向附表四所示之各該銀行貸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 7 所示之款項等情,惟辯稱:龍寶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 司、大日光電公司之發票係李俊德加進去的,與我無關,永 臻公司為解決瑞翔公司之債務而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申請貸 款,永臻公司貸款10,000,000元係直接進入臺灣銀行平鎮分 行指定之瑞翔公司清償專戶,否認永臻公司向臺灣銀行平鎮 分行詐取貸款云云。經查:
⒈ 被告謝穠謙為創價公司、嘉城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 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分別有如附表一之1-1 、2-1 、3-1 、4-1 、5-1 、6 -1、7-1 、8-1 、9-1 、10-1所示之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並取得與創價公司、嘉城 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 公司、永臻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一之1-2 、2-2 、3-2 、4-2 、5-2 、6-2 、7-2 、8-2 、9-2 、10-2所示各該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又與被告周東毅即永崴公司、億 鑫公司、輝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馨儀即永崴公司、 億鑫公司、輝明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共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 13-1、14-1、15-1所示之各該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各該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另取得與永崴公司、億鑫公司、輝明公司 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一之13-2、14-2、15-2所示營業人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已如前述,且據被告謝穠謙坦認在卷(見重 訴卷㈠第121 至122 頁;重訴卷㈣第26至第27頁;重訴卷 第425 至426 頁),是上情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謝穠謙 雖辯稱龍寶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司、大日光電公司之發 票與其無關云云,然參以被告謝穠謙供陳:李俊德提議以各 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方式,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企



業貸款,李俊德會先與被告黃鏡倫聯繫發票如何對開等細節 ,並教導被告黃鏡倫列印清單再給我看,李俊德叫我怎麼開 ,我就怎麼開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偵17707 卷第171 至 172 頁;重訴卷㈣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原訴卷㈠第170 頁 ),及證人黃鏡倫證稱:被告謝穠謙指示我配合李俊德虛開 發票,大日光電、龍寶、龍玉、暉峻等公司係由李俊德實際 掌控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第135 頁),足見 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育誠公司、永臻公司與 龍寶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司、大日光電公司間互相開立 之不實發票,亦為被告謝穠謙與被告黃鏡倫共同犯罪決意之 範圍,被告謝穠謙當不得執前詞卸責,是被告謝穠謙前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
⒉ 承上,被告謝穠謙嗣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 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在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7 所示申請 貸款資料之各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將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登載於如附 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7 所示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文書,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同被告鄒弘原彭志成呂三郎 、蔡結成、林意翔、謝振春、黃鏡倫、黃農翔張建賢、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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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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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旺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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